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22民初2163号
原告:南京菲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251号金港大厦B座706。
法定代表人:马如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江苏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海县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综合检验检测中心,住所地东海县麒麟大道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赵士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振祥,该检验检测中心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职员。
原告南京菲奇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海县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综合检验检测中心(以下简称:东海县综合检验检测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振祥、周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菲奇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东海县综合检验检测中心立即支付给原告剩余合同款1196406元,其中949606元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计人民币57000元(自2018年3月8日起至2019年3月8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参与了被告东海县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实验室仪器设备项目招投标,经过公开竞标,于2017年4月27日中标,同日,东海县政府采购中心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DHCGGK2017044的《中标通知书》。2017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的《采购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采购内容、技术资料、知识产权、质保期、交货期、货款支付、质保和售后服务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整地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货物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0%,一年后,运行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上述合同总价1898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货并安装调试结束后,东海县综合检验检测中心也已经于2018年3月7日组织验收合格,验收人员签字并加盖了公章。按照合同约定,此时,被告应当支付合同价款的90%,即人民币1708200元,而被告仅仅在2018年4月26日支付了758594元,此后再也没有支付任何价款,2018年1月份,原告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请求被告支付剩佘款项,被告依然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延迟付款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付利息。
被告东海县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剩余合同款应该是1139406元,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如果合同没有约定不应计算利息。
对于原告举证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政府采购合同》、采购验收单、增值税普通发票20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期间,被告对本案的全部货款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没有异议。另查明,案涉《政府采购合同》中,双方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相关约定。
本院认为,东海县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承认南京菲奇工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南京菲奇工贸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政府采购合同》总价款1898000元,根据“所有货物安装调试完成,经相关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0%”的约定,2018年3月7日设备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当付款1708200元,而其仅支付758594元,剩余949606元未按期支付,被告逾期付款系违约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未超过上述标准,其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准许。尾款189800元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亦应当支付。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海县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综合检验检测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南京菲奇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1394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6976.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68元,由被告东海县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综合检验检测中心负担(已由原告预付,待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68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蔺玉林
审 判 员 孙 方
人民陪审员 魏忠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张 庆
书 记 员 汤甜甜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