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神焰热工设备有限公司

武汉神焰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与太钢集团临汾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1002民初2616号
原告:武汉神焰热工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武汉设备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琦,董事长。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区。
委托代理人:石艺军,湖北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钢集团临汾钢铁有限公司,简称”太钢临汾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存根,董事长。
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桥东街3号。
委托代理人:王志国,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康振祥,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设备公司与被告太钢临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艺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国、康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45293.8元。返还合同履行保证金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产所需,经常向原告购买冶金热工设备。2014年1月23日、1月24日,2015年3月23日、5月6日、5月7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5份热工设备买卖合同。货物含税总价款1167663.8元。另外,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14年3月3日支付给被告3000元的合同履行保证金。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截止2014年8月被告仅向原告付货款422370元,剩余748293.8元经原告派人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四组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组、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5月7日共5份买卖合同。第二组、原告向被告开具的13份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组、原告单位出具的太钢集团临汾钢铁有限公司来往明细账单。第四组、中国工商银行2014年3月3日出具的业务借款方回单。
太钢临汾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持异议,只是认为自己偿还货款的能力存在问题。
庭审过程中,鉴于原、被告对案件基本事实无争议,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也不持异议。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如原告所述,不再赘述。经征询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原告同意调解,被告不同意调解,因而未能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五份热工设备买卖合同的基本事实,从签订到履行的基本情况均认可。合同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被告热工设备,且发货价款双方均认可。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的方式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否则被告即已经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返还原告3000元的履行保证金。被告主张因资金困难,不能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可考虑适当延长被告给付货款的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钢集团临汾钢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武汉神焰热工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45293.8元。
二、被告太钢集团临汾钢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武汉神焰热工设备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红斌
人民陪审员  姚燕春
人民陪审员  刘 巍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兰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