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正永科贸有限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34787号
原告:北京正永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88号长银大厦12层A05。
法定代表人李柏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梅兰嘉德机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南路1号612。
法定代表人王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峰,北京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北京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耐德电气信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
法定代表人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薇,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正永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永科贸公司)与被告北京梅兰嘉德机房设备有限公司、施耐德电气信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一并提及时简称二被告,分别提及时简称梅兰嘉德公司、施耐德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梅兰嘉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峰、周博,施耐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何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永科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13873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2日,我公司与梅兰嘉德公司签订了《北京梅兰嘉德机房设备有限公司—售货合同》,约定我公司向梅兰嘉德公司购买Galaxy3500系列UPS电源。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向梅兰嘉德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Galaxy3500系列UPS电源的生产者系施耐德公司。我公司将购买的Galaxy3500系列UPS电源销售给沈阳2号线地铁的总包商浙江浙大网新众合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Galaxy3500系列UPS电源应用在沈阳2号线地铁中,梅兰嘉德公司和施耐德公司委派工程技术人员去沈阳地铁现场进行调试和指导安装。2012年4月10日至4月17日,在沈阳2号线地铁运营中,Galaxy系列UPS电源发生3起UPS断电事故,造成沈阳地铁2号线列车运营分别中断27分钟与30分钟。事故发生后,梅兰嘉德公司和施耐德公司到现场进行了分析,并在上海做了实验,作出《Galaxy3500分析报告》,得出Galaxy3500系列UPS电源在变压器负载的情况下,UPS输出会出现瞬间的失真,导致意外关机的断电事故。因此,梅兰嘉德公司和施耐德公司到沈阳地铁现场将7台Galaxy3500系列UPS电源更换为Galaxy3000系列UPS电源,剩余2台Galaxy3500系列UPS电源未更换,浙江浙大网新众合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随后购买了2台Galaxy5000系列UPS电源,将剩余的2台Galaxy3500系列UPS电源进行更换。2013年9月12日,沈阳地铁的总包商浙江浙大网新众合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我公司提出了490 698元的索赔。我公司不同意该索赔金额,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过程中,浙江浙大网新众合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又提出768 073元的反申请。2015年1月4日,经杭州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我公司承担了因Galaxy3500系列UPS电源断电事故受到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的罚款10万元,且仲裁费13 873元由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因Galaxy3500系列电源存在缺陷,给我公司造成损失,梅兰嘉德公司与施耐德公司应当承担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
梅兰嘉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3500系列不存在质量缺陷。2、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原告和浙大网新公司在仲裁案件中调解得来,而且在仲裁案件中原告也明确不存在质量问题。沈阳地铁没有处罚权,也没有看到缴费的单据。3、我方提供的货物是按照合同提供的,交付的货物符合原厂的相关技术指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施耐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3500UPS没有质量问题,产品质量法中不合格标准是国家标准,我方的货物是符合国家标准的,我方的货物送达后开机是正常的。2、本案事故发生后,我方认为并不是产品不合格,是沈阳地铁在审查适配性上出现了问题。我方有多类产品,沈阳地铁和供货商(原告)应当根据自身情况选定商品,我方是根据售货合同出售货物,不了解沈阳地铁环境。3、我方出具的3500分析报告,讨论的内容不是我方产品有缺陷,是想说我方的3000和5000系统符合沈阳地铁的环境,事实上沈阳地铁更换型号后是没有问题的。4、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其与浙大网新案件中自愿承担的,这种自愿承担的行为不能转嫁第三方,我方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承担合同法律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4月2日,梅兰嘉德公司从施耐德公司处采购两笔订单,其中产品型号包含G35T20KHS以及G35T30KHS,项目名称为沈阳地铁二号线采购项目,最终用户名称为沈阳地铁。
2011年4月12日,正永科贸公司与梅兰嘉德公司签订《北京梅兰嘉德机房设备有限公司—售货合同》,正永科贸公司作为买方,梅兰嘉德作为卖方,约定正永科贸公司购买施耐德UPS不间断电源(不含阳光电池),合同价格为778249元,运输费用、保险费用由卖方承担,到货方式为汽车运输到指定地址,负责卸车。货物验收条款约定:货物到达目的地后28天内进行开箱检验,卖方在接到买方通知后应及时到现场,与买方一起根据运单和装箱单对货物的包装、外观及件数进行清点检验。如发现有任何不符之处经双方代表确认属卖方责任后,由卖方免费处理解决。
2011年5月12日,正永科贸公司与浙江浙大网新众合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大网新公司)签订《沈阳市地铁二号线一期工程-UPS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合同编号:ZHGD-SYS02A-P106-2010005),正永科贸公司作为卖方,浙大网新公司作为买方,约定合同价款为1053100元,供货规格和数量为Galaxy3500 30KVA S33 4套(容量30KVA)、Galaxy3500 20KVA S33 5套(容量20KVA)、APC SURT 5KVA S11 13套(容量5KVA),业主为沈阳地铁有限公司,项目是指沈阳市地铁二号线一期工程信号系统项目,卖方为买方提供的服务指根据卖方工作范围,提供包括但不限于设计联络(包括接口设计及协调)、系统集成、现场交底、安装督导、调试/配合联调、培训、系统维护和技术咨询/协助/支持、提交技术文件及资料、质量保证期服务和合同附件所描述的其它类似义务及工作。其中附件5技术协议约定,卖方所提供的信号系统设备应保证在不增加任何附属设备和器件的基础上,能够适应沈阳市地铁二号线的环境条件。同时,该附件还约定卖方负有出厂验收、安装督导、测试调试、培训、售后服务等义务。
2011年3月10日,正永科贸公司出具《关于沈阳地铁二号线UPS型号变更的说明》致函浙大网新公司,载明:由于APC/MGE的UPS的产品换代,原沈阳地铁一号线所用的Galaxy3000系列机型已经停产,现在为Galaxy3500系列替代,Galaxy3500系列是与Galaxy3000系列对应的新系列,该系列UPS的使用性能和技术完全符合沈阳二号线UPS电源设备的招标要求。
2011年8月31日至2011年11月11日,施耐德公司出具多份UPS安装调试服务报告,证明UPS现场调试均正常工作。该多份报告显示,施耐德公司进行调试时,现场地铁项目暂未完工,地面还有积水,配件未完全连接等问题。
2011年11月21日,施耐德公司出具《施耐德旗下UPS设备质量证明》,载明:施耐德电气信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作为UPS设备的生产厂家,在“沈阳地铁UPS设备采购项目”中郑重承诺,为沈阳地铁提供的施耐德旗下的UPS设备,在出厂之前经检测,全部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2012年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处罚通知单》,载明:被处罚单位:浙江浙大网新集团有限公司,处罚事由:由于信号系统UPS电源在运营时间非正常关机,造成2012年4月10日市图书馆站所有设备停机,全线列车晚点近半小时,事故发生后,不采取预防措施,于2012年4月17日又发生市府广场站和世纪大厦站UPS电源在运营时间非正常关机事件,造成全线列车晚点近50分钟,两起事件造成非常恶劣的影响,处罚金额:拾万元。
事故发生后,施耐德公司出具《Galaxy3500分析报告》,载明:2012年4月10日和17日,贵司相继发生三起UPS停机事件,我们经过分析,发生三起事件的背景完全一致,具体为:市电电网波动,导致UPS转电池供电;市电恢复正常,UPS转正常工作;2-3秒左右,UPS出现输出超限报警,随后转旁路供电,之后UPS停机。Galaxy3500实验室测试结果:我们首先在地铁上做实地测试,排除了稳压器和转辙机上游变压器对UPS的影响,随后在上海技术中心,在上海技术中心,模拟沈阳地铁的现场环境,用隔离变压器做负载,对
Galaxy350做性能测试,结果和在沈阳地铁做的测试完全相同。UPS在市电-电池-市电的转换过程结束后,会有一个转旁路的动作,之后会有两种结果,一种是UPS恢复正常,一种是UPS关机,此时负载中断。经过我们专家的分析,我们发现,UPS在恢复正常后,会做输出和输入的同步调整,此调整工作,导致UPS的输出会出现瞬间的失真(在变压器负载的情况下),UPS的快速电压检测系统回路检测到异常,导致UPS转旁路,输出电压失真的时间点和时长决定了UPS是否关机。因为同步调整是动态的,所以测试结果或转旁路后恢复或关机两种情况。Galary3000的测试和分析:我们在地铁上用 Galaxy3000做了相同的试验,UPS无异常反应,但我们在输出电压监控中发现了波形瞬间畸变。UPS只出现市电-电池-市电三种状态,未出现转入旁路的状态。对 Galaxy5000的测试的结果相同。也就是说,尽管UPS不同,但在相同的市电情况和负载情况下,输出发生了相同的变化。Galaxy3000和5000对输出的检测无快速电压检测一项,因此即使有瞬间的输出电压失真,UPS也检测不到,因而也不会有后续的结果发生。Galaxy300实验室测试结果:我们在上海技术中心对此UPS做测试,得出和 Galaxy3000(此UPS也没有输出电压快速检测)完全相同的结果。UPS只出现市电-电池-市电三种状态,未出现转入旁路的状态。因此,我们可以承诺,Galaxy300在相同的沈阳地铁现场,不会发生类似 Galaxy3500的事件(在市电波动的过程中,出现转旁路或主机关闭等动作)。
2012年4月20日,浙大网新公司致函正永科贸公司,载明:沈阳地铁2号线信号使用了Galaxy3500系列UPS电源系统,在近期(4月10日及4月17日)地铁运营中,接连发生3起UPS中断供电事故,造成沈阳地铁2号线列车运营分别中断27分钟与30分钟(2起并发),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经现场测试与分析,认为贵司提供的Galaxy3500系列UPS电源系统存在设计缺陷,沈阳地铁公司要求我司对全线路的Galaxy3500系列进行更换。
2012年4月22日,正永科贸公司回函浙大网新公司,载明:关于沈阳地铁2号线信号系统的UPS掉电问题,施耐德现已分析出原因所在。针对二号线的环境和配电设计,UPS需要在技术方面做出一些调整。但由于技术方面的调整不是一两天的事情,地铁信号系统的恢复又是刻不容缓,施耐德公司决定,周一安排调配UPS备机作为应急之用,以便使地铁运营不受影响。原Galaxy3500系列的UPS在现场继续进行调整及测试,直至测试通过。目前施耐德的决定是将20KVA的临时调配成SURT系列备机,此系列在一二号线都有使用;将30KVA的临时调配成Galaxy3000系列或5000系列备机,因3000系列已经停产,所以视备机情况而定。
2012年6月19日,浙大网新公司与梅兰嘉德公司签订《北京梅兰嘉德机房设备有限公司—售货合同》,浙大网新公司作为买方,梅兰嘉德公司作为卖方,约定:合同标的为施耐德APC UPS不间断电源,合同价格为326808元,卖方负责汽车运输至指定地址,负责卸车,运输费用、保险费用由卖方负担。
2013年5月,浙大网新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中国铁路通信信号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其中内容包含工程返工更换UPS电源屏63890元。
2014年2月25日,正永科贸公司委托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至施耐德公司,载明:2012年4月10日至4月17日,在沈阳2号线地铁运营中,贵司生产的Galaxy3500系列UPS电源发生3起UPS断电事故,造成沈阳地铁2号线列车运营分别中断27分钟与30分钟。为此,沈阳地铁的总包商浙江浙大网新众合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销售商北京正永科贸有限公司提出了490698元的索赔……如果确系Galaxy3500系列UPS电源存在缺陷,那么,贵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沈阳2号线地铁断电事件目前尚未提起仲裁或诉讼,处于协商调解阶段,故为最大程度减少损失,希望贵司与北京正永科贸有限公司、浙江浙大网新众合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协商解决此断电事件造成的损失。
2014年3月12日,施耐德公司回函正永科贸公司,载明:我司分销商北京梅兰嘉德机房设备有限公司在2011年通过采购订单向我方采购G3500系列UPS,设备在同年按采购订单要求货到现场并验收合格,并没有贵司律师函里所指称的缺陷。我司没有参与沈阳地铁2号线项目的招标,也没有参与该项目的设计,我司纯碎按我司分销商订单要求供应我司标准货物。
2014年8月12日,正永科贸公司再次委托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至施耐德公司,载明:对于贵司于2014年3月12日的回复,本所律师持有不同看法。首先,沈阳地铁2号线UPS的现场指导安装、调试均是贵司的技术人员完成的,且与沈阳地铁1号线UPS的现场指导安装、调试的技术人员是同一拨人。贵司作为生产厂家,既然指派技术人员现场指导安装、调试,就有义务保证安装、调试的正确性。虽然贵司没有参与该项目的设计和招标,但不能免除贵司安装、调试不当的责任。其次,贵司所做的Galaxy3500分析报告中:“经过我们专家的分析,我们发现,UPS在恢复正常后,会做输出和输入的同步调整,此调整工作,导致UPS的输出会出现瞬间的失真(在变压器负载的情况下),UPS的快速电压检测系统回路检测到异常,导致UPS转旁路,输出电压失真的时间点和时长决定了UPS是否关机。因为同步调整是动态的,所以测试结果或转旁路后恢复或关机两种情况。”该分析报告表明在变压器负载的情况下,能够导致UPS意外停机。换言之,UPS不能适用于变压器负载的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使用性能的瑕疵及使用不当可能造成的后果,贵司作为生产厂家,应当作出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履行告知义务。否则即构成侵权。但贵司不但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而且在现场安装、调试的过程中,无视UPS与变压器负载相连的客观存在,因此导致UPS意外停机。虽然贵司没有参与该项目的设计和招标,但绝不能免除贵司未履行告知义务、连接不当的侵权责任。综上,由于贵司的过错,造成UPS意外停机,贵司应对损失承担责任。2012年4月10日至4月17日,在沈阳2号线地铁运营中,
Galaxy3500系列UPS电源发生3起UPS断电事故,造成沈阳地铁2号线列车运营分别中断27分钟与30分钟。为此,沈阳地铁的信号系统总包商浙江浙大网新众合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销售商北京正永科贸有限公司提出了490698的索赔。此外,浙江浙大网新众合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北京正永科贸有限公司尾款315930元拒不支付。由于沈阳2号线地铁断电事故目前尚未提起仲裁或诉讼,如果贵司现在介入,协商解决,各方均可作出一定程度的让步,可以最大程度减少损失,化解纠纷。如果一旦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损失无疑最大。有鉴于此,本所希望贵司与北京正永科贸有限公司、浙江浙大网新众合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共同协商解决此断电事故造成的损失。
2014年11月19日,正永科贸公司第三次委托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至施耐德公司,载明:贵司生产的 Galaxy3500系列UPS电源于2012年4月10日、4月17日在沈阳2号线地铁运营中,发生3起UPS断电事故,造成沈阳地铁2号线列车运营分别中断27分钟与30分钟。贵司经过实地测试,对沈阳地铁Ga1axy3500系列UPS电源关机故障作出如下分析报告:“…经过我们专家的分析,我们发现,UPS 在恢复正常后,会做输出和输入的同步调整,此调整工作,导致UPS的输出会出现瞬间的失真(在变压器负载的情况下),UPS的快速电压检测系统回路检测到异常,导致UPS转旁路,输出电压失真的时间点和时长决定了UPS是否关机。因为同步调整是动态的,所以测试结果或转旁路后恢复或关机两种情况。”该分析报告表明 Galaxy3500系列UPS电源在变压器负载的情况下,能够导致UPS关机,发生故障。即 Galaxy3500系列UPS电源存在设计、使用性能的缺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贵司作为生产厂家。对于使用性能的瑕疵及使用不当可能造成的后果,应当作出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履行告知义务。否则即构成侵权。本案,贵司既未履行告知义务,且贵司技术人员在沈阳地铁2号线UPS的现场调试过程中无视变压器负载的存在。北京正永科贸有限公司认为:贵司作为生产厂家,既然指派技术人员现场指导安装、调试,就有义务保证安装、调试的正确性。安装、调试不当,贵司应对由此产生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本所律师接受北京正永科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于2014年2月、2014年8月两次致函贵司,请贵司对此断电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妥善解决。而贵司一直未给予明确的态度。现北京正永科贸有限公司与浙江浙大网新众合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正在仲裁解决沈阳地铁2号线的争议。该案涉及两个问题需要贵司提供相关材料或予以说明。一是沈阳地铁2号线UPS调试的报告单;二是 Galaxy3500系列UPS电源故障报告是否是贵司技术人员出具的?同时,北京正永科贸有限公司希望贵司积极介入该案,协商调解,最大程度减少损失。解决争议。
2014年12月5日,施耐德公司回函正永科贸公司,载明:我司收到贵司委托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1月19日发送的题为《关于沈阳地铁2号线UPS意外停机》的律师函(“律师函”)及其附件。基于我司2014年3月12日向贵司提供的书面说明,我司特向贵司回复如下:1.律师函题述项目使用的G3500系列UPS产品(“产品”),系北京梅兰嘉德机房设备有限公司(“梅兰嘉德”)于2011年4月2日自我方采购,并由其销售与贵司。产品调试与验收的报告均系我司与梅兰嘉德的采购订单的履行文件。如贵司有意获取,请贵司与贵司的合同供应商梅兰嘉德进行沟通。2.在沈阳地铁2号线于2011年4月10日、17日发生UPS意外停机之后,我司技术人员在我司上海技术中心对上述产品进行了相应检测、试验,并无贵司律师函所指称的缺陷。具体检测结果与分析请参阅我司于2014年3月递交贵司的《
Galaxy3500分析报告》,即贵司随律师函所附文件。3.我司已根据与梅兰嘉德的采购订单完全、合格地履行完毕我司的义务,无论依据采购订单或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我司对贵司与浙大网新正进行的仲裁案件不应承担有关责任。
2015年1月4日,杭州仲裁委员会出具(2014)杭仲(萧)调字第00086号,正永科贸公司与浙大网新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浙大网新公司向正永科贸公司支付货款315930元。因2012年4月沈阳地铁二号线发生三起UPS电源中断事故,受到业主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罚款100000元由正永科贸公司承担,该100000元款项已由浙大网新公司支付,故浙大网新公司实际应向正永科贸公司支付货款额215930元,于2015年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仲裁费13873元,由正永科贸公司承担。
庭审中,施耐德公司提交了Galaxy3500系列产品的产品认证证书以及检验报告,证明Galaxy3500系列为合格产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承担因产品缺陷带来的损失113873元,则其应就涉案产品存在缺陷以及产品缺陷与因此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争议焦点本院总结如下:一、Galaxy3500系列产品是否存在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缺陷;二、原告所受损失与Galaxy3500系列产品有无直接因果关系,是否为二被告所致。
就本案争议焦点一:1、选择在沈阳地铁二号线项目采购Galaxy3500系列产品系原告自身行为,二被告并未就此给原告提供任何建议;2、施耐德公司提交的相关《产品认证证书》以及《检验报告》均是由国家专业认证机构出具,均可表明涉案型号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3、施耐德公司所生产的涉案型号设备为非定制产品,虽原告在采购过程中,表明了该产品将应用于沈阳地铁二号线项目,但当时该项目并未完全竣工,施耐德公司已经派人去项目现场对涉案型号产品多次进行了安装调配服务。但由于调配过程中,现场还存在积水、配件未完全连接等问题,故施耐德公司无法预见可能因此发生的涉案事故;4、《关于沈阳地铁二号线UPS型号变更的说明》系原告单方向浙大网新公司出具,上载明:“……Galaxy3500系列是与Galaxy3000系列对应的新系列,该系列UPS的使用性能和技术完全符合沈阳二号线UPS电源设备的招标要求……”,故表明原告了解沈阳地铁二号线项目的具体招标要求,其在选择、采购产品时应尽到审慎义务,且更应对涉案设备与沈阳二号线项目是否匹配承担相应的责任;5、参考原告提交的(2014)杭仲(萧)调字第00086号调解书第3页第19-20行浙大网新公司陈述:“……查明事故系因申请人(正永科贸)提供的Galaxy3500系列UPS设备不能符合项目要求所致……”。表明浙大永新公司在另案调解中并未明确认定涉案产品存在缺陷,仅认定为与其项目要求不符。综上,梅兰嘉德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方,施耐德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方,二被告均完成了交付产品、进行现场安装、调配、培训等义务,但就该产品具体应用于何处、与该产品具体应用的项目中其他产品是否兼容等问题并不存在考察、确保、负责义务。现根据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以及全部查明的事实,虽发生了沈阳地铁二号线事故,但无法排除是否系由该项目其他产品或其他环节出现的问题,因此也不能认定必然是涉案产品引起该事故发生,故可认定原告未就二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予以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就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交(2014)杭仲(萧)调字第00086号调解书,用以证明其因此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但根据该调解书载明内容,首先浙大网新公司并未明确认定涉案产品存在缺陷,其次该损失为原告自行与浙大网新公司调解所致,系原告自愿承担的赔偿义务,其承担该义务并非基于明确认定产品缺陷。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所受损失为二被告所致。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正永科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9元,由原告北京正永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蒙 镭
人 民 陪 审 员 邱 凡
人 民 陪 审 员 崔 军
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徐可卉
书 记 员 谢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