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723民初970号
原告:红河州交通运输实业总公司道路桥梁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红河道路桥梁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4918000282G。
住所: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永祯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全,职务总经理。
原告:***,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华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群英,华坪县荣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云南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水工程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919829712。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环城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林,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宣武,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云南水工程公司职员,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红河道路桥梁公司、***与被告云南水工程公司、韩宣武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作出(2017)云0723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云南水工程公司不服,向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8)云07民终2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7)云0723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红河道路桥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被告云南水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刚、被告韩宣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外,本案其余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河道路桥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2277775元;2.二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支付从2017年11月6日至余款清偿之日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红河道路桥梁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1277775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0日被告云南水工程公司将其中标的华坪县污水处理配套工程项目的土建分项工程发包给二原告,由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完成后经验收合格,并于2012年8月30日交付使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500000元,余下1277775元迟迟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
云南水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林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只与原告红河道路桥梁公司签订合同,与原告***没有关系。韩宣武是受被告委托履行职务行为,不是适格被告,对红河道路桥梁公司的诉讼请求,有证据的被告予以认可,没有证据的不予认可。
韩宣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5日云南水工程公司中标取得了华坪县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项目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招标项目,中标价17984600元。2010年6月21日华坪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水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价款等等。2010年12月1日原告红河道路桥梁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服务协议》,约定原告红河道路桥梁公司委托原告***在华坪县承揽工程并进行施工,原告***负责云南水工程公司承包的华坪县污水处理配套工程项目的土建工程,负责签订合同、工程施工、结算及费用支付等等。2010年12月20日原告红河道路桥梁公司委托原告***与被告云南水工程公司华坪县污水处理配套工程项目部的被告朝宣武就华坪县污水处理配套工程项目土建工程施工签订《施工协作协议》。2015年4月28日华坪县污水处理厂工程竣工后经审计部门审定完成工程造价17552296.4元。2018年7月18日,华坪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载明华坪县污水处理配套工程土建部分为7509018.4元。另查明,2011年7月份,在污水处理配套工程建设中,原告***提出车行道水稳层,级配层漏项,人行道砖主材和高杆路灯价差太大,无法进行上述项目的实施,华坪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多次组织云南水工程公司项止现场负责人、施工方负责人协调,形成2011年7月7日和2011年12月9日会议纪要,2011年9月16日华坪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代表***对华坪县污水处理配套工程增加工程进行了现场签证。至今,被告云南水工程公司共支付给原告红河道路桥梁公司华坪县污水处理配套工程款合计5500000元,双方未对华坪县污水处理配套工程土建部分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提交的16组证据(详见庭审笔录),与本案相关,反映了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余款1277775元?二被告是否应当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11月6日至余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云南水工程公司与原告红河道路桥梁公司签订了《施工协作协议》,原告红河道路桥梁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服务协议》,明确约定***作为实际施工负责人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两份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告有权依法提起诉讼。工程竣工通过验收使用至今,被告云南水工程公司一直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但经审计部门审定原告承建的土建项目为7509018.4元,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已经过原告、华坪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款也提交了计算依据,予以确认为296958.92元,原告红河道路桥梁公司多缴纳保险费20507元,以上款项可以确定为二原告承建的华坪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污水处理配套工程土建部分及增加工程的总价款,被告云南水工程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500000元及多支付了10000多元的材料款,双方认可的5张车设备款477800元、管理费143227.37元、税金409351.5元依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予以抵扣,被告云南水工程公司还应当支付二原告工程款127777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支付从2017年11月6日至余款清偿之日的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宣武系被告云南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在合同签订及实际履行过程中,行使的均是职务行为,对上述欠款依法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红河州交通运输实业总公司道路桥梁工程公司、***工程款1277775元。
二、驳回原告红河州交通运输实业总公司道路桥梁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99元,由被告云南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红河州交通运输实业总公司道路桥梁工程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25022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艳
审 判 员 王贵新
人民陪审员 刘祖坤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