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云南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创鑫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9民初2869号
原告:云南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环城北路3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919829712。
法定代表人:薛中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南上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创鑫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科普路503号固地尚诚商务中心B座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69504D。
法定代表人:黄琦,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文坤,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5年4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
原告云南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创鑫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因涉及第三人王泽万,原被告均未能准确提供王泽万信息,未能追加其参加诉讼,经各方同意,本院不再追加。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被告云南创鑫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文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名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损失50392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名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以50392元为基数,按LPR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时间:自2020年7月12日起至被告向原告履行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二名被告共同承担;事实理由,2018年4月20日昆明清源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工程涉及金属结构专业工程,2018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了《工程项目劳务协议》,被告二代表被告一在合同上签字。施工过程中,被告一将土建部分转包给了案外人王泽万进行施工。工程于2018年10月竣工,2019年被告一与王泽万先行进行了决算,2020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一进行了竣工结算并付清了全部工程款;2020年1月9日,被告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监督王泽万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并承诺承担监督不力的责任。2020年6月19日,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向建设方堵门讨薪,为避免激化矛盾,原告无奈只能先行向欠薪农民工支付了50392元薪资欠款。被告一违反合同约定,引发欠薪事件;被告二违反《承诺书》所作承诺,未能约束王泽万支付欠薪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因上述二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本不应承担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创鑫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因云南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我公司一案,针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作如下答辩:1.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基本事实不清:我公司与王泽万没有任何关系、没有合同、没有结算(决算)、没有付款,也没有联系,也不认识,也没接洽,更没有任何意思表示。2.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事实理由不实我公司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也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结算资料文件,也无从知晓款项付清没有。3.在2021年8月11日,被告***向我公司的员工发了一张王泽万向其出具的款已付清的清单,***是在2019年1月25日与王泽万结清并付清所有款项,并将此事完整的告知了我公司。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只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既然款已付清,我公司、***均不是责任的主体。4.原告基于无奈向王泽万的工人支付工资,这是原告自身的管理原因造成,而不是原告向我公司和***起诉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不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作如下几条答辩,1.我(***)一直是做钢结构的,也只会做钢结构。在工程开工,原告的杨总、赵工等管理人员对我说:本工程太小了,主要就只要钢结构和土建,多一个队伍就多好些流程和麻烦,让我帮忙找一个土建队伍。我对做土建没有认识、也对做土建的繁杂等没有风险意识,就答应先帮忙找土建队伍,就是后面找到了王泽万。2.在土建的施工过程中,具体的安排、调配、工作内容等均是原告与王泽万直接对接的,对王泽万的每次付款就是原告找我说,从我这里过手续和付款。3.土建的结算,也是王泽万和原告直接对接好的,原告就让我和王泽万把结算手续办了,并让我先垫款把王泽万的结算款全部付清。款付清后我就把手续发给原告的相关人员,并电话告知款已付清给王泽万。4.在这之前的整个过程中,原告让我签署了很多的资料,均是说不影响,只是原告管理流程的需要,对我没有影响。5.在2020年6月,因王泽万在当地找的工人来找到原告说工钱没付完,原告找不到王泽万,就找我来协商处理。我当即就表明:让我来垫钱付清给王泽万我也垫了付了,又找我来处理不和,欠钱的是王泽万。要合规处理工钱的方式途径还有很多,为啥不去找责任人。综上所述,我认为,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不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云南创鑫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欲证明原被告身份适格;第二组:1、《工程项目劳务协议》复印件一份;2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欲证实2018年5月3日,云南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创鑫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劳务协议》,约定了由被告云南创鑫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寻甸清水海水库防洪物资仓库修缮改造项目,第10.4条约定了乙方必须按时支付劳务工人工资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全部责任;被告云南创鑫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被告***在负责人经办人处签字。2020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监督落实向劳务工人如数发放工资,并承担相应责任;第三组:1律师函复印件一份;2.欠薪农民工身份证、银行卡、收据、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该组欲证明农民工发生恶性围堵讨薪事件后,在两被告拒不承担付款薪责任的情况下,原告为避免事件进一步扩大,被迫先行向欠薪的农民工给付了相应工资,上述代付义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第四组:1.云南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定表复印件一份;2.云南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结算明细表复印件一份;3.工程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五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云南创鑫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完成全部支付义务。
被告云南创鑫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认为:第一组认可;第二组关联性不认可;第三组:关联性不认可;第四组:证据1、2三性不认可;证据3关联性不认可。原件不再核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认为:第一组:认可;第二组:不认可;第三组:不认可;第四组:不认可,原件不再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二、四组符合证据规则三性,应予采信;第三组因二被告否认收到律师函,也不知晓原告付给农民工的情况,结合原告没有提交送达的证据,故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三性,不予采信。
被告云南创鑫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微信聊天、短信截屏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已经结算清楚;第二组:清单复印件一份,清单内容:王泽万收到工程款570000元,欲证实原告督促被告***要王泽万付清,***已经向王泽万付清款项。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第一、二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被告应当提交原件加以核对,清单上无王泽万捺印,真实性不认可,王泽万不是本案诉讼关联人,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云南创鑫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第一组无法确认昵称为“楚昆”、“水厂许工”身份关系不明确,系本案中何方当事人的代表。第二组清单,由于没有提供原件且王泽万未出庭确认,故,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法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5月3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云南创鑫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由被告***作为乙方负责人,双方在昆明签订《工程项目劳务协议》。工程名称:防洪物资仓库修缮改造项目,工程地点昆明市寻甸县清水海水库。对工程工期、质量标准、环境保护、安全文明施工要求、协议价款、支付方式与工程结算、施工验收、以及双方职责等均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中在第十条第4项确实规定:“乙方必须按时支付务工人员工资承担因此项工作不到位而引起的纠纷或当地相关行政部门的处罚、罚款及责任后果”。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是做钢结构部分。对于土建部分则由被告安排王泽万做,被告***以承诺形式通知原告劳务分包并落实监督劳务工资发至劳务工人。原告知晓也未提出不同意见。2019年12月10日,原被告对工程验收后结算,确认被告工程款金额1009958.41元。2019年12月16日,经原告分管副总经理审批,被告认可原告已支付工程款。被告***单方出具自认为是王泽万发给他的清单,欲证实系王泽万收到土建工程款570000元。2020年7月10日至13日期间,土建施工负责人王泽万雇用的李兴能等5人向原告提出支付务工费合计50392元,原告提交各务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农民工欠薪收据银行卡复印件欲证实代被告支付了务工费用。原告代理人还提交2020年7月14日和同年8月25日2次致被告云南创鑫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律师函,说明代付农民工务工费情况。被告否认收到过律师函,也不认可原告代付农民工务工费情况。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各方所提交的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5农民工务工费?首先,双方均认可劳务协议是自愿签订,且已经履行完毕的有效合同;其次,双方均认可案外人王泽万承包土建负责人,5位农民工均属于王泽万的雇佣工人;第三,农民工的务工费应当由王泽万直接支付。因此,基于上述因素。第一,原被告合同履行完毕,即合同视为终结,双方权利义务就不复存在;第二,原告本应该向农民工说明已经支付完毕,应由农民工向雇佣人协商或者起诉解决,而不是在情况没有向农民工解释说明或者与被告没有搓商好的情况下冒然支付;第三,通常情况下工程发包方代付农民工务工费用,是在发(承)包工程没有总结算的情况下代(垫)付,原告的做法显然不符合常理,且劳务合同中也没有关于合同履行完毕对后续诸如农民工务工费的规定;第四,5位农民工已经告知原告受土建工程负责人王泽万雇佣,原告就应该明知其责任,并予以追查或者追偿。
综上,原告及其代理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诉讼主张,其诉讼请求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符合本案法律事实,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代理人的辩解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辩解意见,均于法有据,均符合本案法律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原告云南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正昌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赛普斯
书 记 员 李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