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云南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昆明陇宁经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12民初227号
原告云南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陇宁经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云南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工程公司)诉被告昆明陇宁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宁经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陇宁经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道路维修保证金3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保证金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4日,原、被告就地下管道铺设工程达成《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300000元的保证金后开始铺设地下管道,在路面开挖及回填工程完工之日起两年,被告扣除协议约定的应扣款项(如果有)后退还原告(不计息)。原告于2015年3月6日按约支付了保证金,根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所记载的内容,完工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原告在该路面完工后2年内没有接到被告要求维修的任何通知,根据《协议书》相关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5月25日将保证金退还原告。被告至今未返还保证金,原告多次追缴无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经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陈述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陇宁经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4日,原告水工程公司(乙方)与被告**经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因市政工程需要,乙方需在甲方“中营大发”物流市场内进行长约600米,宽约1米的地面开挖以完成地下管道的铺设。若在施工过程中及路面回填、恢复后发生相关路面沉降、破损、管道破裂渗漏或其他影响道路正常使用的事件,相关维修工作由乙方负责,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为保证道路回填、恢复的质量及乙方及时维修,乙方向甲方缴纳保证金300000元,该保证金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直接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前述保证金在本协议约定的路面开挖及回填工程完工之日起两年后,甲方扣除本协议约定的应扣款项(如果有)后退还乙方(不计息);道路回填、恢复后,若发生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情形时,乙方应当在接到甲方通知(电话或者书面)之时起48小时内进行处置,并应当在7日内完成修复或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确保物流市场正常营运,若乙方拒绝修复或逾期拒不处理、拖延处理的,甲方有权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处置,相关费用在保证金中直接扣除。2015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道路保证金300000元,2015年3月10日,该笔款项通过银行转账付至被告**经贸账户。
原告提交的昆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中载明,南连接线-飞虎大道DN600给水管道工程开完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5月25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3月24日,无工程质量缺陷和遗留问题,验收结论为合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3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条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水工程公司按约向被告陇宁经贸缴纳保证金300000元,原告承建工程已于2015年5月25日完工,现无在案证据证实有需要扣除保证金的事由,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5月25日退还原告保证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3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退还款项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保证金实际退还之日止,按年4.35%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经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明陇宁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云南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年利率4.3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昆明陇宁经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葛吟秋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钱新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