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和乐门业有限公司

***与山东和乐门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1425民初675号
原告:***,男,汉族,住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河大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和乐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
法定代表人:方朋,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成,男,该单位法务。
原告***与被告山东和乐门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87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月光通过被告招聘进入被告处从事门芯板整理工作。2018年7月7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将左前臂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入住德州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出院后经评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书面签订劳动合同。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6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