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和乐门业有限公司

山东和乐门业有限公司与新泰市谷里镇江山锦绣物流运输中心、***、***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25民初24号
原告:山东和乐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
法定代表人:田婕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成,男,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被告:新泰市谷里镇江山锦绣物流运输中心,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
经营者:于树洋,男,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被告:***,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被告:***,女,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原告山东和乐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乐门业公司)与被告新泰市谷里镇江山锦绣物流运输中心(以下简称:江山物流中心)、***、***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乐门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成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山物流中心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乐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总计14644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4日,江山物流中心与和乐门业公司签订《货运合作协议书》,取得一年在和乐门业公司的货运业务资格。2018年11月15日,被告江山物流中心经营者李树洋以1200元价格,在“超哥报价APP”上中标本公司发布的从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总共126件货物(总值15万元)的运输业务,并安排驾驶员***驾驶冀DQ83**货车(登记车主为***)实际经办运输,2018年11月16日,***以经办人身份在以和乐门业公司为托运人的货物运输合同中签字,该货物实际运输途中,因车辆起火,导致所承运货物毁损,给和乐门业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江山物流公司以自己名义为***代为接单,并对订单进行分配付款,与***之间存在借名与被借名的行为,属于挂靠和被挂靠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自认与***为夫妻关系,并且,***为涉案车辆实际登记车主,所以,被告***对货车运输行为享有盈运利益,并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应与***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本案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经济损失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江山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1.原告所起诉案件情况属实,在济聊高速聊城地段,其驾驶运输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不明原因着火,将原告所托运木门等货物烧毁,自己确实存在过失,因此,可以适当承担少部分损失。2.原告和乐门业公司装货存在过失,货物最上层的门平放,导致消防救援时,消防灭火的水不能有效从上方进入货物中,并且,货物之间夹杂了稻草等易燃物品,导致损失扩大;3.向法院说明,运输车辆登记车主***系自己妻子,因在家中照顾孩子上学,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并且,涉案运输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的弟弟,而并非妻子***本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按照证据规则进行了如下的审查认证。原告和乐门业公司向法院提供证据:1.江山物流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江山物流中心主体资格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于树洋。2.和乐门业公司(甲方)与江山物流中心(乙方)于2018年7月24日签订的年度《货运合作协议书》一份,合同第3.2.11条约定“乙方对所承运货物的安全应负全部责任,乙方若将承运的货物丢失或损坏,乙方应就实际损失向甲方进行足额赔偿,赔偿标准按生产厂家当月商品出厂价执行,甲方有权从当次的运费和风险金中扣除;不足部分,乙方须在十五日内赔偿完毕。”3.承运业务网上中标记录一份,证明2018年11月15日,江山物流中心通过网上竞标,中标和乐门业公司在超哥报价APP平台上发布货物运单,并指定被告***为本次货运事务司机为,指定运输车辆车牌号为冀DQ83**。4.2018年11月16日《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及货物详单一份,以证明驾驶员***以经办人身份在运输合同中签字,承运人记载为***,货物详单记载了货物具体名称,数量及总价150000元。5.***的驾驶证和冀DQ83**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驾驶员信息和运输车辆信息。6.买卖合同、宗京喜身份证复印件及付款收据一份,以证明受损货物以3560元价格卖于齐河县晏城镇毛官周村民宗京喜。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3、5、6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主张2018年11月16日《货物运输合同》中,***只以经办人身份签字,***没有到场,合同抬头承运人***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合同最后双方签字部分中承运人为空白,也没有签字。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4《货物运输合同》中“货物运输经办人为***”及货物清单没有异议,所以,予以采纳认定,而对《货物运输合同》其他内容,因承运人处为空白,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盖章和签字,所以,本院不予采纳认可。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没有异议,被告江山物流中心及***经本院传唤拒不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并且,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所以,予以采纳认定为有效证据,并对证据载明的相关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年度《货运合作协议》与《承运业务网上中标记录》、《货物运输合同》中记载***为经办人的情况,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和乐门业公司与被告江山物流中心之间就涉案被损货物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而被告***系此次运输事务的经办人和运输车辆驾驶员,所以,原告和乐门业公司诉求被告江山物流中心按照《货运合作协议书》第3.2.11条约定,承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所以,本院予以判决支持;而依据现有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原告和乐门业公司与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并且,原告和乐门业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江山物流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所以,本案不能判定被告***、***向原告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对于本案是否能按过错原则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虽然自认存在过失,愿意承担少部分赔偿责任,但尚不能与原告就本案全部诉求达成有效赔偿调解协议,并且,本案存在被告***过失侵权赔偿责任与江山物流公司违约赔偿责任的竞合,所以,原告和乐门业公司只能择一而诉,本案中,既然已向被告江山物流公司主张合同违约赔偿责任,原告不能再主张侵权赔偿责任,所以,本院判决被告***、***过失侵权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赔偿数额,因双方在年度《货运合作协议》约定“江山物流公司应就实际损失向和乐门业公司进行足额赔偿,赔偿标准按生产厂家当月商品出厂价执行”,因货物详单记载的货物总价为150000元,所以,扣除原告向宗京喜出售受损货物所得3560元后,余款146440元应当认定为原告和乐门业公司在此次运输事故中遭受的实际损失,应当判决被告江山物流公司足额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泰市谷里镇江山锦绣物流运输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和乐门业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4644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和乐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8元,减半收取1614元,由被告新泰市谷里镇江山锦绣物流运输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