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和乐门业有限公司

**、山东和乐门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5民初2520号
原告:**,女,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齐河焦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和乐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经济开发区纬五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方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和乐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乐门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被告和乐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劳动合同;2.依法判决和乐门业公司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护理费等共计14160元;3.和乐门业公司支付**2019年8月、9月被拖欠工资2550元;4.依法判令和乐门业公司支付**停工留薪费用:5100元×6个月=30600元(本人伤前实际收入工资6个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61元×9个月=51849元(上一年度统筹地区平均工资9个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61元×12个月=69132元(上一年度统筹地区行业平均工资12个月合并计算)。上述各项共计165741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7月份入职于被告处,从事附件PE膜生产线工作,2019年9月8日,在穿销工作中右手食指受伤,经德州手足外科医院诊断为:右食指末节完全离断伤。2020年6月30日,齐人社伤字[2020]113号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21年2月7日,德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德劳鉴[2021]14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果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至今未依法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及相关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和乐门业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已经由被告完全支付,在无其他医疗费用。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相关规定,不应被支持。住院伙食费及交通费、食宿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无人护理其伤情也无需护理,因此护理费不应被支持。原告2019年8月工资已经发放,9月未发放的工资424元,对于停工留薪费用其主张按照5100元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其事故前12个月平均工资2561元计算。其主张6个月停工留薪期超出法定标准,依据山东省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S68.1其他单个手指切断以及多个手指切断S68.2的规定,其停工留薪期不能超过3个月,原告也未提供医院开具的建议停工或者休息的相关证明。因此我方主张最多按照住院16天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此两项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两项费用不应支付。我方主张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7月29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提交齐人社伤字[2020]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2020年6月30日被认定为工伤。3、提交德劳鉴(2021)1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4、提交德州手足外科医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门诊收据一宗,证明申请人受工伤后治疗及花费情况,德州手足外科医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原件在德州市工伤鉴定处。5、提交户口本、身份证一宗,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系夫妻关系。6、提交工资条影印件,证明原告月工资5100元。7、提交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本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8、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主张交通费1000元。9、提交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曾经同意赔偿。10、提交赔偿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损失情况。
被告和乐门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二次手术取钢钉应本着就近治疗原则,于齐河县治疗。对证据5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证件本身仅能证明相应人员之间的关系,无法证明有无护理及护理主体。对证据6工资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其2561元工资已经发放。对于证据7无异议。对于证据8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其治疗结束后无需再进行外地就医,不应产生相应的交通费。交通费票据系拼凑而来,客运发票中目的地有涉及到济南、马集、潘店、务头、禹城等地,与实际不符。其山东通用定额发票系连号,应为原告整本粘贴而来。对证据9通话录音其录音与文字版不符,录音不是原件。证据清单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德州工伤保险基本支付标准为15元每天,不应为100元每天。交通、食宿费原告实际不应产生此项费用。
被告和乐门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提交工伤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复印件一份、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视频刻录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参保工伤保险情况。
原告**质证认为,对工伤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我方没有接到太原市工伤保险机构交费通知,我方只认可在劳动合同履行地作出的工伤认定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对录像光盘视频中原告说话的情景真实性无异议。对进行的方式有异议。对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首先书面的材料是原告方先写好了以后让原告念的,视频中很明确原告两眼往前看,而且读的时候因为不认可,多次产生中断。所以该份视频的形式上有异议。其中有一句不慎被穿销机挤伤右手,实际是公司在工作中没有任何防护和安全措施所致,我方对该材料的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认可。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于2019年7月29日到和乐门业公司工作,2019年9月8日,**在工作期间进行穿销工作时挤伤右手食指。**向齐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和乐门业自2019年7月29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4月14日齐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齐劳人仲案字[2020]第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和乐门业公司自2019年7月29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于2020年5月8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齐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6月30日出具齐人社伤字【2020】1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注明“经德州东城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食指末节完全离断伤。**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德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2月7日出具德劳鉴〔2021〕1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注明“根据现行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等级》(GB/T16180-2014),经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鉴定,**目前的伤残情况,符合十级12条。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拾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
**就其与和乐门业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向齐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4月19日,齐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齐劳人仲案定字〔2021〕第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庭审中,和乐门业公司认可双方事实上已经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4月14日,齐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齐劳人仲案字[2020]第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和乐门业公司自2019年7月29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于1970年5月5日出生,至2020年5月5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和乐门业公司于2020年5月5日劳动合同终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款155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门诊治疗费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发布的《关于明确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年度全省城镇居民日人均消费支出额的35%确定,根据住院期间的实际天数计算。根据该规定,本案中,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5元(27291元/365天×35%×17天),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应予以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予以支付生活护理费。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告经鉴定无生活自理障碍,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赔偿范围,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食宿费,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方仅主张了交通费对于在住院期间的食宿费并未主张……去德州市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和去德州市手足医院打印病历来回产生的费用……”,原告该项主张仅为交通费用支出,《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四)经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交通食宿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以上规定情形,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最长期限以及延长的期限:“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了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是由用人单位作出:“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送给所在单位,申请停工留薪。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附件1),确定其停工留薪期限,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附件2)。”本案中,被告并未有证据证明,曾按照以上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原告提交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以审批停工留薪期。本案中,原告的伤情为右食指末节完全离断伤,本院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酌情认定原告的伤情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本案中,原告提交工资条影音件其注明“实发工资为2561元”,且被告认可原告的工资收入为月工资2561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683元(2561元×3月=7683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其伤残情况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927元(2561元×7月=1792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其伤残情况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且本案中因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原、被告已终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工伤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复印件以及庭审中陈述“我方已向太原市工伤保险基金申报理赔医疗费,且已经提交医疗费资料。伤残项目目前尚未鉴定,暂时无法申报理赔。太原工伤理赔部门不认可原告已经做出的鉴定,需向太原工伤部门申请工伤鉴定,且原告方的资料已经提交。”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上述的陈述事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的以上辩解不予采信,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予以支付。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8月、9月拖欠工资2550元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8月份是1360元、9月份是1190元”,被告虽辩称“2019年8月工资已经发放,9月未发放的工资未424元”,但被告未提交工资已经足额发放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庭审中认可原告月工资256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8月、9月拖欠工资25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参照《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山东和乐门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5日劳动合同终止。
二、被告山东和乐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68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927元,以上共计2621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山东和乐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8月、9月拖欠工资25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山东和乐门业有限公司负担。(退回原告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 东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赵芮昕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