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和乐门业有限公司

***与山东和乐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5民初1869号
原告:***,女,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和乐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经济开发区纬五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方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成,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山东和乐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乐门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被告和乐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12月18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3月2日经人介绍入职被告处,在装卸部工作。按照被告安排及疫情防控需要,原告在被告处宿舍居住。2020年3月31日下午下班后,因第二天没有工作安排,原告的对象梁玉文驾驶摩托车载着原告及同乡王某三人一起回禹城老家。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严重现在还处于恢复过程中无法自行到被告处结算工资及住宿费。2020年12月18日,原告的儿子梁春晓代为到被告处协助办理的离职手续,结算工资及住宿费。在此期间被告与原告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齐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3月4日,齐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齐劳人仲案定字(2021)第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时已经超过50岁,主体不适格。原告在入职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均是在2020年3月份,当时原告未满50周岁属于劳动者范畴,仲裁部门按照提交劳动仲裁委的时间作为认定劳动者资格的时间明显不当,特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方将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变更为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12月12日。
被告和乐门业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期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不予认可,请求依法判决。
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本案已经通过劳动仲裁,本次起诉符合法律程序。2.提交临时出入证、门禁卡、工作证、健康证、健康检查报告,证实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在2020年3月2日入职,在制造部工作,在被告宿舍居住的事实。3.提交事故认定书及梁玉文出入证。证实2020年3月31日下班后王某、***、梁玉文一起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的事实。4.提交录音光盘一份,证实2020年9月,原告的儿子到被告索要工资情况,进一步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5.提交现场录像光盘及现场照片,证实2020年12月12日,原告的儿子到被告处办理离职手续、结算工资及清理宿舍情况。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12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6.提交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临时出入证,证实证人王某是被告的员工,2020年3月2日经王某介绍原告***和其丈夫梁玉文到被告处工作。3月31日三人一起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梁玉文死亡。2020年12月12日,协助***和梁玉文儿子清理了租住的被告的宿舍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王某(系原告弟媳)出庭作证,证实证人证言系其本人书写。7.提交仲裁时的申请书、仲裁委受理及开庭通知书,证实本案仲裁时申请事项。
被告和乐门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原告仲裁时已超50岁,主体不适格,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其他关系。对证据2临时出入证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上所盖有的印章并非我单位备案的印章,无法证明双方之间任何关系。对于门禁卡未体现出我单位任何信息,并且我单位也不进行门禁卡出入管理。对于工作证、健康证、健康检查报告此三项无任何公司印章,也并非由公司出具,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无法证明其他情况。对于梁玉文出入证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上所盖有的印章并非我单位备案的印章,无法证明双方之间任何关系。梁玉文出入证与***确认劳动关系之间无任何关系。对证据4录音中的主体无法明确具体身份,两段录音内容差异巨大,其中一段仅有前几秒钟有录音内容。较清晰的这段录音是于电脑中进行播放的,并非是原载体,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录音中有一段“是我去问了,一个是558,一个是1456”,此句与上一句无时间间隔,录音可能存在剪辑,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录音中是我的通话,其他身份主体无法明确。对证据5录像真实性无法确定是在办公室录的,办公室的录像无法证明任何事实。两段宿舍录像有我的身影是事实,但并非提交的原始载体,对证据本身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三段录像及照片仅能证明清理物品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办理离职手续结算工资的情况。对证据6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因此对其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人所陈述的相关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可。对证据7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申请书仅能证明原告提出过仲裁申请,无法证明其他任何事实。
被告和乐门业公司提交梁玉文应聘登记表,该登记表系原告对象梁玉文是于2020年3月3日于我公司报名应聘时填写,证明原告即使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应自2020年3月3日以后开始。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印证梁玉文在被告处工作,所以提供的相应临时出入证和原告形成应对关系,证实原告确是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通过社会关系一栏中证人王某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原告在入职被告公司时填写了应聘登记表,在被告处存放。
庭审中,被告和乐门业公司明确表示“原告***没有填写过应聘登记表,应聘登记表只是来应聘时需要填的表,且并不代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20年3月2日在禹城市妇幼保健院进行生产企业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同日,禹城市妇幼保健院体检科出具合格的检查结论,并向原告***发放健康证,在健康证注意事项中注明“培训内容:卫生知识培训时间:20200302成绩:合格”。根据原告提交的山东和乐门业有限公司工牌显示“姓名:***编号:291779”。原告***临时出入证显示“岗位:附件部门:制造部是否住宿:住宿”。2020年3月31日19时30分许,原告***、王某乘坐梁玉文驾驶的鲁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梁玉文当场死亡,原告***、王某受伤。2020年12月12日原告方到被告处进行交接、清理宿舍。
原告***就其与被告和乐门业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向齐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请求依法确认***与和乐门业公司自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12月18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齐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4日作出齐劳人仲案定字[2021]第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关于***与和乐门业公司自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12月12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生产企业从业人员健康体检表、健康证、工牌、临时出入证以及原告到被告处进行交接、清理宿舍的照片及录像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虽不予认可,且主张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起止时间,原告提交的健康证上显示“培训内容:卫生知识培训时间:20200302成绩:合格”,表明原告系因入职需要从而进行的卫生知识培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培训,被告虽提交梁玉文应聘登记表,表明原告即使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应自2020年3月3日以后开始,但同时明确表示***没有填写过应聘登记表,梁玉文的填表时间并不代表原告入职时间,故本院认定原告***自2020年3月2日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1970年6月7日出生,2020年6月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山东和乐门业有限公司自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6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山东和乐门业有限公司自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6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山东和乐门业有限公司负担。(退回原告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赵芮昕
书记员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