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合缘绿色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1171号
原告:武汉合缘绿色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狮南路519号明泽丽湾2栋1501,1502,1504号。
法定代表人:徐维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军,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朱路816号。
法定代表人:唐万军。
原告武汉合缘绿色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上海鑫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财务顾问服务诚意金300 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 406.2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原被告签订《财务顾问协议》,约定原告聘请被告为其财务顾问,为原告有机微生物菌肥技术资产重组、投融资、资本市场运作、企业发展等提供财务顾问服务,原告向被告支付报酬,协议有效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支付30万元诚意金,直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被告未向原告推荐资金方,未促成融资项目。原告曾于2017年5月4日、5月19日、8月10日向被告发函协商退费事宜,被告均未回复,2018年8月21日原告再次发函。被告至今未退还诚意金,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甲方拟聘请乙方为财务顾问,为甲方有机微生物菌肥技术资产重组、投融资、资本市场运作、企业发展等提供财务顾问服务,并承诺向乙方支付相应报酬;财务顾问内容包括:1、融资服务,1)乙方负责为甲方推荐资金方(不排除乙方旗下或关联机构),向资金方介绍甲方公司及融资项目情况,并与甲方及时沟通项目进展;2)乙方协助设计融资方案、流程建议和其他必要支持,争取以优惠利率条件(甲方与资金方达成融投资协议视为甲方认可该优惠利率条件)实现融资;3)乙方协助甲方与资金方进行谈判,推动双方达成投融资交易,融资方式不限;2、企业管理咨询,1)乙方为甲方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发展战略、商业模式、组织管理流程优化、成本预算管理、股权激励、并购重组整合等与企业运营效率提升有关的全方位咨询服务;2)乙方协助甲方梳理公开发行上市的筹备工作,对甲方进行上市辅导;本协议签订之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30万元财务顾问服务诚意金,在本协议到期如未实现项目合作收益,则乙方一次性全额返还甲方诚意金;甲方应对乙方的工作向乙方支付财务顾问报酬,财务顾问报酬的计收标准由后续签署的具体项目服务协议确定;协议有效期限1年,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以书面形式变更或解除本协议;任何一方违反协议规定均构成违约,需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万元,转账备注为“现金平台诚意金”。
庭审中,原告提交快递单底联若干及快递详情单,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及快递签收情况。
以上事实,有《财务顾问协议》、转账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诚意金,被告应支付相应对价,被告未就其协议期间的履约情况进行举证,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告以被告未提供服务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诚意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标准,且原告支付意向金的时间亦迟于约定期间、存在违约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现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鑫海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武汉合缘绿色生物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诚意金三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合缘绿色生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上海鑫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6355元,由原告武汉合缘绿色生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5元,由被告上海鑫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80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蒙 镭
人 民 陪 审 员 邱 凡
人 民 陪 审 员 杨燕笙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郑 磊
书 记 员 刘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