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玖德智能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中联热科工业节能股份有限公司、勾庆飞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18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联热科工业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中原西路与京城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楼**。
法定代表人:付章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才,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江,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勾庆飞,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超,河南继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振,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蒙古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超,河南继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玖德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兰路****楼**iv>
法定代表人:蒋九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超,河南继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中联热科工业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热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勾庆飞、原审被告王振、原审第三人河南玖德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德智能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2民初6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中联热科工业节能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才、彭云江,被上诉人勾庆飞、原审被告王振、原审第三人河南玖德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中联热科工业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勾庆飞与玖德智能公司存在密切关联关系,勾庆飞利用玖德智能公司谋取属于上诉人客户资源和商业机会,损害上诉人利益,证据充分。二、勾庆飞提交的辞职申请不符合上诉人流程,转让股权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无法退出公司董事,仍应遵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三、勾庆飞作为上诉人董事,不同于一般工作人员,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就其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勾庆飞、王振、河南玖德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勾庆飞、王振、河南玖德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上诉人称勾庆飞利用玖德智能公司谋取上诉人客户资源和商业机会损害公司利益均是其主观臆断,缺乏客观事实和证据。2、勾庆飞、王振在上诉人任职期间严格履行了勤勉尽责、同业禁止和忠实的法律义务,无任何违法违规行为。3、勾庆飞、王振在2019年1月、2018年12月自上诉人公司离职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4、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损失8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从未实施过侵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上诉人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河南中联热科工业节能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勾庆飞于2017年6月1日与原告中联热科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岗位为销售岗。2017年1月8日,被告勾庆飞(丙方)、艾明沛(甲方)、孙艳(乙方)、岳红建(丁方)均作为新增股东与付章玉(戊方,亦系原始股东)、常书豫(己方,亦系原始股东)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内部协议)》,载明:“第一条增资扩股……(5)丙方自己实际出资人民币14万元,公司赠送人民币10万元,认购公司注册资金24万元,占公司股份比例为3%”;……2、出资时间……(3)丙方分2次注资,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出资5万元,剩余认购资本9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足额存入公司指定银行账户;……(5)甲、乙、丙、丁四人自首次出资到账之日将即视为公司股东,享有认购股份项下的全部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第九条保密本协议任何一方对从对方获得的有关该方业务、财务状况及其它保密事项与专有资料(以下简称“保密资料”)应当予以保密;除对履行其工作职责而需知道上述保密资料的本方雇员外,不得向任何人或实体透露保密资料。否则,应当承担给对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原告于2017年2月9日出具公司人字0017【人】字0209号人事任命通知,任命勾庆飞同志为河南中联热科工业节能有限公司总监,负责公司销售相关工作,并于2018年2月1日出具公司行字0018【人】字0201-01号关于公司高管人事调整的通知,免去勾庆飞同志销售总监一职,担任河南中联热科工业节能股份有限公司营销副总,主管公司销售全面工作。被告勾庆飞于2019年1月8日提交辞职申请,该辞职申请上有艾明沛签字,并备注“同意”。被告勾庆飞(甲方)于当天分别与艾明沛(乙方)、常书豫(乙方)各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两份《股份转让协议》均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即原告中联热科公司)的3.51%股份中的50%(即目标公司的1.755%)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人民币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圆整)购买此股份,协议生效后,甲方不再享有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债权债务权利。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付章玉于2019年1月8日签订有放弃优先购买权声明书,同时原告公司股东于同一天签署有股东会决议,载明“1、同意变更公司股东,原股东勾庆飞同意将其所持有的3.51%的股权24万元全部转让给股东常书豫1.755%艾明沛1.755%,股东常书豫、艾明沛自愿接受该股份及相应的债权债务。2、此次转让完毕后,勾庆飞退出公司股东会,由付章玉、常书豫、艾明沛组成公司新的股东会,此次变更后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比例及金额如下:付章玉68.63%、常书豫11.7**%、艾明沛13.755%、岳红建2.35%、孙艳3.51%。以上决议事项,符合法定程序,同意根据决议内容修改公司章程中相关条款”。
被告王振于2017年9月1日与原告中联热科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岗位为销售。被告王振于2018年12月24日向原告递交离职申请表,并进行了工作交接,其中“离职声明处”载明:“一、本人已于2018年12月24日与河南中联热科工业节能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工薪、福利及社保等同时截止;二、本人承诺在劳动合同解除后继续遵守如下约定:不向任何第三方透露在职期间从河南中联热科工业节能股份有限公司获悉的任何商业、技术秘密以及甲方认为应当保密的信息,如有泄露河南中联热科工业节能股份有限公司将有权追究本人的法律责任;……”2019年1月份原告已停止向二被告发放工资。根据河南中联热科工业节能股份有限公司目前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王振、勾庆飞系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监事、经理等)。
承德鑫澳食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5日出具声明一份,载明:“2019年2月22日我公司与河南中联热科工业节能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购销合同》,合同额是140万。合同签订后,我们工作人员发现2018年5月从河南中联热科公司采购的同样的设备质量不达标,腐蚀严重,已不能正常运行。因产品尚未过质保期,我们去电该公司负责人正常报修,对方不但拒绝提供售后服务,而且言语很不礼貌。之后联系该公司其他人员,均未果。鉴于该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服务也没保障,经我司研究后决定放弃与该公司的合作。该决定与其他任何公司和个人没有任何关系,特此声明!”
原告公司2016年3月14日的章程中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要由股东会表决。”被告勾庆飞离职后,已配合原告注册国家工商注册身份验证APP,并已告知原告公司办理此项工作的人员苏淼淼,被告勾庆飞离职后曾多次与原告公司股东常书豫针对股权转让如何办理手续进行过沟通。
第三人玖德智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蒋九丽,蒋九丽与被告勾庆飞系夫妻关系。玖德智能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将公司名称由河南中飞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玖德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研发、生产及销售;智能化烘干设备、真空干燥设备、烘干设备、机械设备及配件;电子产品的销售及技术服务;空气源热泵、空调设备、冷库的设计、安装、销售及技术服务;热能干燥技术、节能技术的技术开发及服务;热能干燥设备、节能产品、食用农产品、塑料制品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且原告公司2016年3月14日的章程第三十三条对此亦有规定,可见公司负有修改公司章程、变更股东信息等义务。被告王振已于2018年12月24日离职并进行了工作交接。被告勾庆飞于2019年1月8日从原告公司离职,并将其所持原告公司的股权进行了转让,且当天形成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出让人和受让人应配合目标公司(即原告)尽快办理有关股东变更的审批手续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根据被告勾庆飞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勾庆飞曾通过微信与该公司股东常书豫沟通过股权转让办理手续事宜,被告勾庆飞已经按照原告公司的要求注册了国家工商注册身份验证APP,且原告公司并未要求或告知其下一步操作流程,故被告勾庆飞已经完成了其相应义务。虽然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中依然显示被告勾庆飞系原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但对内其已经完成了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已非原告公司的实际股东。
关于二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存在侵犯原告公司利益的行为及是否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地域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该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高级管理人员可约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地域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条第二款则是对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的竞业限制的最高期限作出了限制性规定,而没有对最低期限作出规定,也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竞业限制的期限,但不得超过两年。本案中,原告虽然在章程中对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勤勉义务有所规定,且对其在职期间的保密义务有过规定,但就离职或者解除合同后的竞业限制期限,原告并未与二被告有明确约定,且亦未签订保密协议。其次,原告诉称被告勾庆飞系第三人玖德智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勾庆飞对该公司进行实际控制,被告勾庆飞既不是该公司的股东,亦未在该公司担任职务,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振与第三人玖德智能公司存在关系。最后,根据承德鑫澳公司提供的声明显示,其与原告解除合同系因原告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原告公司经营效益出现下滑存在多种因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及第三人存在恶意诋毁抢夺客户资源的行为,导致其已合作的客户承德鑫澳公司无故毁约并与第三人玖德智能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造成原告经济效益下滑的事实。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损害原告公司利益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中联热科工业节能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原告河南中联热科工业节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在原告中联热科公司与被告玖德智能公司、勾庆飞、王振、王振杰、王志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中,案号为(2019)豫01知民初3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有:玖德智能公司变更前后的经营范围差别巨大,跳跃性强,其变更后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基本一致,且玖德智能公司变更经营范围2个月后,勾庆飞就从原告处离职,玖德智能公司有利用勾庆飞掌握原告客户名单的动机;玖德智能公司是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蒋九丽设立的一人公司,勾庆飞作为蒋九丽的爱人,且公司设立之初的登记地址的房屋是勾庆飞的,勾庆飞在玖德智能公司能够发号施令,显然能实际控制玖德智能公司,勾庆飞具有将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承德鑫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澳公司”)泄露给玖德智能公司的极大可能性;鑫澳公司在与原告中联热科公司签订20台烘干设备采购合同8天之后就与被告玖德智能公司签订了功能相同的烘干设备,这与初次商业交易往往需要经过参观、考察、询价、谈判、试验等诸多环节、耗时较长的商业惯例相悖,且被告玖德智能公司与鑫澳公司总共签订了20台烘干设备买卖合同并且已经实际履行,这与鑫澳公司和中联热科公司2019年2月22日签订买卖20台烘干设备的数量相同,但该合同至今没有履行。最后认定,被告勾庆飞、玖德智能公司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中联热科公司设备差价为70万元。
本院认为,勾庆飞于2019年1月8日从中联热科公司离职,并将其所持中联热科公司的股权进行了转让,也就是说2019年1月8日之前勾庆飞就是公司的股东和营销副总,是公司的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玖德智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蒋九丽,蒋九丽与勾庆飞系夫妻关系。玖德智能公司在2018年11月6日,即勾庆飞离职和股权转让前,将公司名称由河南中飞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玖德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且经营范围变更为与中联热科公司经营范围多处一致。勾庆飞从玖德智能变更名称和经营范围时起,就违背作为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中联热科公司与鑫澳公司签订20台烘干设备采购合同8天之后玖德智能公司就与鑫澳公司签订了功能相同的烘干设备合同,中联热科公司与鑫澳公司20台烘干设备合同未履行,玖德智能公司与鑫澳公司合同已履行,勾庆飞和玖德智能公司的行为共同给中联热科公司造成了损失。中联热科公司设备差价为70万元,10万元的其他费用是为签订合同而支付,是为了利润的必要支出,不应支持。综合勾庆飞、玖德智能公司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及其他案件赔偿情况,酌定勾庆飞、玖德智能公司共同赔偿中联热科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综上所述,河南中联热科工业节能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2民初6670号民事判决;
二、勾庆飞、河南玖德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河南中联热科工业节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三、驳回河南中联热科工业节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勾庆飞、河南玖德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214.5元,由河南中联热科工业节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8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勾庆飞、河南玖德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429元,由河南中联热科工业节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清来
审判员  陈启辉
审判员  曾小潭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