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玖德智能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中联热科工业节能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玖德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等与***、**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知民终4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联热科工业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中原西路与京城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西3号楼西1-3层。
法定代表人:付章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才,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玖德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108号6幢1单元5层19号房。
法定代表人:蒋九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超,河南钟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勾庆飞,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欣,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可,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9年3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
原审被告:**,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原审被告:王志强,男,1992年3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上诉人河南中联热科工业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上诉人河南玖德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德公司)、勾庆飞及原审被告***、**、王志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豫01知民初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玖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久丽,勾庆飞,上诉人中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章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和王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9)豫01知民初32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玖德公司、勾庆飞赔偿中联公司经济损失(含律师费、公证费)2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玖德公司、勾庆飞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玖德公司、勾庆飞侵犯了中联公司的商业秘密,该事实认定清楚,但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低,无法弥补中联公司实际经济损失。中联公司为形成涉案客户名单付出了大量成本,中联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清晰证明中联公司为此付出了巨大的物力和人力成本,但一审法院仅依照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侵权时间等因素酌定赔偿中联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该数额过低。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中联公司在本案中也提交了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和律师费23040元相关证据,该项数额也应当予以支持。2、一审法院判决赔偿中联公司7万元过低,无法有效制止侵权行为。若该7万元无法弥补由此给中联公司造成的重大损失,相反,勾庆飞和玖德公司以7万元的代价谋取了中联公司商业秘密及相关合同的履行,其所获收益绝对远远高于7万元,该7万元的代价无法对勾庆飞和玖德公司起到警示和震慑作用,违法成本过低,不利于维护企业正常的经营秩序。
玖德公司辩称,中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玖德公司从未知悉中联公司主张的商业名单,更没有从其商业名单进行非法获利。玖德公司与鑫澳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正当合法,是鑫澳公司主动联系玖德公司,并对玖德公司产品进行测试合格后而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中联公司无相关证据证明玖德公司利用了其商业名单而非法获利的证据,仅以玖德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勾庆飞具有夫妻关系,就主观臆断该笔业务系玖德公司通过侵害其商业名单而达成。因此,一审认定玖德公司承担责任系事实认定不清。
勾庆飞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玖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9)豫01知民初3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中联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中联公司提供的客户资料信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特征,不应当认定为商业秘密。第一,该资料不具有秘密性,其仅是承德鑫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澳公司)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并不包含支付方式、技术参数等深度信息。第二,该资料不具有价值性。鑫澳公司为河北省知名企业,也是三只松鼠、百草味的指定供应商,被行业内所熟知,其公司名称、住址、电话信息及主要产品信息等网上均为公开信息,不具有价值性。第三,中联公司并未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中联公司提供的客户名单在第一次开庭时,法官当庭与中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书豫进行视频查证时,发现该客户名单并未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存放文件的电脑未贴有涉密标识等信息,也未发现存放电脑的房间有任何关于商业秘密的管理信息制度,涉密文件夹可以随时打开。第二次开庭当庭打开笔记本电脑中的该客户名单,其属性显示“创建时间:2019年7月2日,11:17:23”,该日期为勾庆飞离职半年后的时间,其离职后无法获取该份名单,故该资料明显为恶意伪造的客户名单,不属于商业秘密。第四,一审判决书对“中联公司与鑫澳公司建立了持续性、稳定性合作关系”的认定错误,双方并不存在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中联公司与鑫澳公司实质仅发生一次合作关系,即2018年5月鑫澳公司采购中联公司一台烘干设备上使用的热泵主机。2018年7月、2019年2月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后期均为实际履行,主要原因是鑫澳公司发现第一台设备有腐蚀现象,后双方就更换第一台设备之事未达成合意,鑫澳公司放弃与中联公司的合作。2、玖德公司从未实施过侵害中联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中联公司与鑫澳公司终止合作的原因系中联公司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且服务态度差,与玖德公司无任何关系,该事实一审已核实。另外,玖德公司与鑫澳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系鑫澳公司通过朋友介绍主动与玖德公司联系,而非玖德公司利用中联公司客户信息而获取与鑫澳公司的合作,该事实在一审庭审中法院通过电话方式已与鑫澳公司核实,证人师某也出庭作证,证明是鑫澳公司员工主动联系其协商购买设备事宜。
勾庆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9)豫01知民初3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中联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联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忽略了中联公司伪造客户名单和工艺报告的证据,对客户名单的真实性认定错误。中联公司对该客户名单未采取保密措施,只是正常存放在电脑里,文件属性显示:“创建时间:2019年7月2日,11:17:23”。该日期为勾庆飞离职半年后的时间,其离职后无法获取该份名单,故该名单系中联公司恶意伪造。中联公司先是伪造了客户名单,并称之为商业秘密,之后又伪造了公司出台保守公司秘密的制度,最后为了证明做了大量工作和掌握由鑫澳公司的“产品烘干工艺”秘密,又伪造了实验报告,中联公司伪造工艺报告的证据有三,第一,伪造的工艺报告的实验日期是2018年4月20日,而在当天实验人员于松松人在山东;第二,中联公司与鑫澳公司第一次接触是在2018年5月3日,晚于实验日期;第三,伪造的工艺报告中,付永信的签字是伪造的。2、一审判决忽略了第二次开庭时电话联系鑫澳公司取证一事,对勾庆飞显示公平。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法官当庭要求中联公司代理人常书豫拨通客户名单上鑫澳公司王总的电话,核实鑫澳公司放弃与中联公司的合作的原因是第一条实验设备腐蚀严重,而中联公司一直未解决该问题。随后法官又让玖德公司该项目销售经理师某拨打鑫澳公司王总电话,通话结果与常书豫一致,充分说明鑫澳公司放弃与中联公司的合作,与玖德公司无关。3、一审判决对“中联公司与鑫澳公司建立了持续性、稳定性合作关系”认定错误。中联公司与鑫澳公司实质仅发生一次合作关系,即2018年5月鑫澳公司采购中联公司一台烘干设备上使用的热泵主机。2018年7月、2019年2月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后期均为实际履行,主要原因是鑫澳公司发现第一台设备有腐蚀现象,后双方就更换第一台设备之事未达成合意,鑫澳公司放弃与中联公司的合作。4、鑫澳公司本次采购烘干设备的项目信息、鑫澳公司的地址、主要产品信息和负责人王总的手机号等在网上均为公开信息,不具有秘密性,不应认定为商业秘密。5、一审法院未对鑫澳公司出具的两份声明予以严重,听信中联公司一面之词便直接判定对两份声明不予采信,不符合法律程序。中联公司称鑫澳公司出具的两份声明印章不一致,并不等同于两份声明不真实。任何公司都会有多个印章,两个声明的印章不一致也正常。6、一审判决书中“鑫澳公司与原告中联公司签订20台烘干设备采购合同8天之后就与被告玖德公司签订了功能相同的烘干设备,这与初次商业交易往往需要经过参观、考察、询价、谈判、实验等诸多环节、耗时较长的商业惯例相悖”,该推断不合理,也不正确。中联公司第一次和鑫澳公司合作是2018年5月3日中联公司销售人员第一次拜访鑫澳公司,5月9日双方就签订了购销合同并支付了定金,总耗时6天,鑫澳公司也未对中联公司进行过实地考察。设备采购周期的长短与采购人的性格、需求紧急性、客户情况等多种因素决定,耗时较长并非是设备行业购销行为的惯例,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另外,勾庆飞未参与玖德公司与鑫澳公司的合作。7、一审判决书称“法官去玖德公司证据保全时,勾庆飞在公司上班并传达指令”,该措辞不准确、不严谨,当天法官和中联公司到达玖德公司,未出示法律工作证件表明身份的情况下,中联公司员工对玖德公司多个地方随意拍照收到玖德公司员工阻止。勾庆飞到达现场后先是责令一行人停止侵权行为,后法官表明身份并出示法官证,勾庆飞认为合法就表示配合工作,这种出面积极协调事情的行为是帮助法庭取证,而不是下达指令。
中联公司对玖德公司和勾庆飞的上诉答辩称:1、涉案客户名单具备商业秘密应当具备的特征和构成要件,属于中联公司的商业秘密;玖德公司、勾庆飞所谓的中联公司伪造客户名单和工艺实验报告的说法没有任何依据,不能成立。首先,该客户名单属于具有深度的特殊客户信息,不仅包括名称地址等公开信息,也包括联系方式、支付方式、技术参数等深度信息,这些信息均不能在公开渠道获得或不经过努力可以简单获得,如何商业秘密所要保护的客户名单具有深度信息的要求。且该客户名单系已形成了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客户名单,中联公司与鑫澳公司自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之间签订了3份合同,烘干设备几十台,总金额达几百万元,双方之间形成了较为稳定的交易关系。其次,该客户名单具有非公知性与价值性。鑫澳公司的联系方式、交易方式、支付习惯、技术参数等信息需要在长期的交易和具体的试验中不断总结积累获得,需要付出大量的时间、金钱和劳动成本才能获得,具备非公知性特征。该客户名单能够为中联公司节约交易成本,增加交易机会,从而给中联公司带来经济效益。最后,中联公司对该客户名单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中联公司2018年2月5日专门下发《关于对公司保密制度的通知》,从制度层面提出严格要求,另外为保存客户名单的电脑设置了密码,并在文档上有“公司机密不得外传”的标记字样。且中联公司与勾庆飞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有相应的保密条款,具体约定的保密范围中就包括业务客户资料等信息,同时约定保密期限自2017年6月1日-2020年5月31日等。另外,玖德公司和勾庆飞仅以客户名单的属性显示的创建时间来推断中联公司伪造客户名单没有任何依据,中联公司自2016年以来通过各种渠道搜集整理了大量客户名单中筛选、提炼的具有一定价值、具有潜在合作可能的客户名单,玖德公司和勾庆飞的狭隘推断没有任何依据,无法成立;针对工艺试验报告,中联公司非常重视鑫澳公司,早就根据客户特殊需求进行试验是正常的,并为此付出了大量心血,于松松作为工艺部部长,当时的确在出差中,于松松和付永信的签名系代签,但他指导其他人员进行试验,并把试验结果向其报告,让人代签该试验报告作为部门资料留档备查。勾庆飞以代签名字来推断中联公司伪造工艺试验报告显然无法成立。2、玖德公司、勾庆飞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中联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商业秘密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首先,玖德公司前身系河南中飞物联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2018年11月6日进行名称变更,更是将经营范围变更为与中联公司类似,后其又在2019年3月1日与中联公司同一客户鑫澳公司签订合同进行合作,进行实际交易。其次,勾庆飞在中联公司工作期间,主管公司销售工作,全面参与了中联公司与鑫澳公司的交易过程,具备解除鑫澳公司客户名单的实际条件。且玖德公司变更经营范围2个月后,勾庆飞就从中联公司离职,存在挖掘中联公司客户信息的动机;同时,勾庆飞与玖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九丽系夫妻关系,蒋九丽系玖德公司的唯一股东,勾庆飞显然能实际控制玖德公司。最后,勾庆飞作为中联公司的股东和曾经的高管,明知其掌握的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仍然违反中联公司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将其进行披露,而玖德公司明知勾庆飞的违法行为,仍然使用上述客户名单与鑫澳公司进行交易,二者不正当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中联公司的商业秘密和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玖德公司和勾庆飞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中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玖德公司、勾庆飞、**、***、王志强立即停止侵犯中联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并赔偿中联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2.判令玖德公司、勾庆飞、**、***、王志强支付中联公司律师费、公证费5304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玖德公司、勾庆飞、**、***、王志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日,勾庆飞(乙方)与中联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1日—2020年5月31日。合同第五部分劳动纪律第4条约定:“乙方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包括技术资料、新建、计划、方案、会议记录、工作分配、财务状况、经营决策、审计报告、银行账号、人事资料、未经公布的人事任免、尚未公布的开发计划、图片、电脑软件、销售人员掌握的业务属于保密范围,乙方在任职期间,不得将甲方的所有技术资料(包括以上资料)、业务客户资料等泄露,一经发现并予以查证属实,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并追究相关的法律责任。”第九部分续订劳动合同第4条约定:“在合同期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在其他单位兼职或者违法保密协议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017年2月9日,勾庆飞被任命为中联公司总监,负责公司销售相关工作,2018年2月1日,被免去总监一职,被任命为营销副总,主管公司销售全面工作。2019年1月8日,勾庆飞向中联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自动离职。
2017年9月1日,**(乙方)与中联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第五部分劳动纪律第4条约定:“乙方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包括技术资料、新建、计划、方案、会议记录、工作分配、财务状况、经营决策、审计报告、银行账号、人事资料、未经公布的人事任免、尚未公布的开发计划、图片、电脑软件、销售人员掌握的业务属于保密范围,乙方在任职期间,不得将甲方的所有技术资料(包括以上资料)、业务客户资料等泄露,一经发现并予以查证属实,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并追究相关的法律责任。”。于2018年12月24日,从中联公司离职。
2017年9月1日,***(乙方)与中联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第五部分劳动纪律第4条约定:“乙方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包括技术资料、新建、计划、方案、会议记录、工作分配、财务状况、经营决策、审计报告、银行账号、人事资料、未经公布的人事任免、尚未公布的开发计划、图片、电脑软件、销售人员掌握的业务属于保密范围,乙方在任职期间,不得将甲方的所有技术资料(包括以上资料)、业务客户资料等泄露,一经发现并予以查证属实,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并追究相关的法律责任。”。于2019年1月11日,向中联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自动离职。
2017年9月1日,王志强(乙方)与中联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第五部分劳动纪律第4条约定:“乙方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包括技术资料、新建、计划、方案、会议记录、工作分配、财务状况、经营决策、审计报告、银行账号、人事资料、未经公布的人事任免、尚未公布的开发计划、图片、电脑软件、销售人员掌握的业务属于保密范围,乙方在任职期间,不得将甲方的所有技术资料(包括以上资料)、业务客户资料等泄露,一经发现并予以查证属实,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并追究相关的法律责任”。于2019年1月12日从中联公司离职。
2017年11月30日,勾庆飞(出租房)与河南中飞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1条约定:“甲方将自有的坐落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108号6栋1单元5层19号房出租给乙方使用”。2017年12月4日,河南中飞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蒋九丽,股东蒋九丽,出资100%,经营地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108号6栋1单元5层19号房。经营范围:电子产品的销售:物联网技术的研究及技术服务,通讯终端设备的技术开发和服务;通讯技术的研究及推广;计算机网络工程技术服务。2018年11月6日,名称变更为玖德公司,经营地址变更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兰路19号2号楼1层。经营范围变更为:研发、生产及销售;智能化烘干设备、真空干燥设备、烘干设备、机械设备及配件;电子产品的销售及服务;空气源热泵、空调设备、冷库的设计、安装、销售及技术服务;热能干燥技术、节能技术的技术开发及服务;热能干燥设备、节能产品、使用农产品、塑料制品销售。
2018年5月,中联公司与鑫澳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联公司向鑫澳公司销售ZL-KNC-14P一台用于蜜饯项目,价格7.5万元;合同签订3日后,鑫澳公司向中联公司支付定金3万元;中联公司备货后,鑫澳公司支付发货款3.75万元;安装培训后,支付剩余7500元;合同对工作电源、热泵参数、干燥温度、烘室尺寸、操作台、设备重量、循环风机、离心风机、环保要求等技术指标进行约定。2018年5月9日,鑫澳公司向中联公司支付设备预付款3万元;2018年5月21日,鑫澳公司向中联公司支付设备款3.75万元。
2018年7月,中联公司与鑫澳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联公司向鑫澳公司销售烘干设备28台用于蜜饯项目,价格204.4万元;合同签订3日后,鑫澳公司向中联公司支付定金60万元;中联公司备货后,鑫澳公司支付发货款120万元;安装培训后,支付剩余20万元;合同对工作电源、热泵参数、干燥温度、烘室尺寸、操作台、设备重量、循环风机、离心风机、环保要求等技术指标进行了约定。被告勾庆飞代表原告在合同上签了字。
2019年2月22日,中联公司与鑫澳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联公司向鑫澳公司销售烘干设备20台用于蜜饯项目,价格146万元;合同签订3日后,鑫澳公司向中联公司支付定金28万元;中联公司备货后,鑫澳公司支付发货款98万元;安装培训后,支付剩余14万元;合同对工作电源、热泵参数、干燥温度、烘室尺寸、操作台、设备重量、循环风机、离心风机、环保要求等技术指标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九条约定:鑫澳公司同意,在任何时候,不论是合同有效期还是合同终止后,对中联公司提供的产品、技术参数、产品价格、产品使用说明书和其他技术文件以及食物、义务或操作方法严格保密;双方承诺,其依据本合同所知悉的机密信息只用于本合同目的,不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或向第三方披露;鑫澳公司承诺,由于中联公司设备采用独有的核心技术,为保护中联公司机密信息的安全,不私自拆开或折换设备装置造成的设备瘫痪,由中联公司酌情收取费用后进行恢复处理,且鑫澳公司同意不允许与中联公司同业竞争企业或个人参观其设备产品;双方除经本合同许可外,不得传播。透露机密信息的全部或部分。机密信息可向本方的代表和需要获悉机密信息以辅助本方履行其义务的员工披露。
2019年3月1日,玖德公司与鑫澳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玖德公司向鑫澳公司销JDZN-ZZS-14P-10A热泵烘干设备1台,价格11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40%、发货付50%、安装后5日支付10%;合同对工作电源进行了约定。
2019年6月10日,依据原告的证据保全申请,法院工作人员到玖德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在玖德公司的生产订单展板上记载“河北蜜饯19台,剩余交货期35天”,玖德公司当庭认可其与鑫澳公司签订2份合同,设备总共20台,该19台设备是供给鑫澳公司的。
另查明:1.2019年6月10日,依据中联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法院工作人员到玖德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发现勾庆飞、***、**、王志强均在玖德公司工作,并当场送达了诉讼相关材料;且勾庆飞指挥销售部和技术工作人员配合法院工作人员进行了电脑证据保全。
2.在庭审中,中联公司主张鑫澳公司等737个客户构成商业秘密,2019年9月14日,中联公司向法院提交申请:放弃鑫澳公司之外的736家客户构成商业秘密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争议焦点为:1.中联公司主张的涉案客户名单鑫澳公司是否构成商业秘密;2.若构成商业秘密,玖德公司、勾庆飞、**、***、王志强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中联公司的商业秘密的行为;3.中联公司主张玖德公司、勾庆飞、**、***、王志强赔偿2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涉案客户名单鑫澳公司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年实施)第九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因此,构成商业秘密的特定客户名单应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具有深度的特殊客户信息;2.具有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3.非公知性;4.价值性;5.保密性。本案中,鑫澳公司是一个单独客户,应属于特定客户名单。中联公司主张涉案客户名单鑫澳公司构成商业秘密,就必须证明鑫澳公司也应当具备以下5个条件:具有深度的特殊客户信息、具有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非公知性、价值性、保密性。
关于中联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客户名单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
(一)具有深度的特殊客户信息。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区别于普通民事主体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公知信息。“客户”概念有别于普通民事主体概念,包含着存在某种交易机会的内容。普通民事主体的公知信息确实容易从公开渠道获取,但认定交易机会例如有无交易需求、分析价格接受程度以及交易习惯等,需要付出成本。换言之,从大量普通民事主体信息中筛选、分离出具有交易机会的客户,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资金与劳动,尤其是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单,需要更高的成本。同时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除了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之外,还包括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因此,仅有民事主体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取不等同于客户名单。其次,虽然客户名单既包括实际客户也包括潜在客户,但是实际交易的发生能够更加证明客户对权利人的认可和信赖。在证明交易关系的证据中往往存在大量的证据,用以证明双方贸易往来。对交易证据的认定不仅要看数量,还要看内容,如果仅为函询内容,并无实质性交易内容,不应认为存在深度信息;但如果证据中大量涉及关于交易细节的探讨,如货物装箱方式、货款给付方式等则可认为是存在深度信息。
本案中,中联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鑫澳公司不仅包括名称地址等公开信息,也包括联系方式、支付方式、技术参数等深度信息。鑫澳公司负责人王先生的手机号,无法通过网络查询到。中联公司与鑫澳公司的合同中对定金、发货款、质保金支付的时间、支付比例等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且对工作电源、热泵参数、干燥温度、烘室尺寸、操作台、设备重量、循环风机、离心风机、环保要求等技术指标进行约定。这些联系方式、支付方式、技术指标均不能在公开渠道或不经过努力可以简单获得,符合商业秘密所保护的客户名单是有深度信息的要求。
(二)形成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在侵犯经营秘密案件中,中联公司往往认为,其曾经往来的客户就是其客户名单,就是其商业秘密。然而,法律所规定的特定客户名单是指形成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的客户。因为只有在长期稳定的交易中才能形成只为交易双方所知悉,区别于公知信息的深度信息。只有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才能排出那些偶发的交易、不属于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才符合法律的立法目的,不至于使将原告的权利不当扩大,达到立法的平衡保护。而何为长期稳定交易关系,法律并未给出明确规定,需要法官在个案中结合证据认定。法院通常考虑到以下因素逐一进行剥离:时间长短及交易频率、交易是否实际发生、交易往来内容。交易关系的存在应当是长期且往来频繁的,时间与频率应当互为补充,如果在近年内频繁交易或者常年有规律的交易均可视为长期稳定交易关系。
本案中,中联公司与鑫澳公司于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的8个月时间内签订了3份合同,烘干设备共计49台,合同金额共计3579000元,合同标的多,交易金额大,频率高。且中联公司与鑫澳公司2018年5月份的合同,双方已经实际履行,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并投入了使用,在第一份合同已经履行后,双方又陆续签订了2份合同,说明鑫澳公司对中联公司产生了信任,双方之间形成了较为稳定的交易关系。因此,中联公司所汇总的鑫澳公司资料构成商业秘密所保护的客户名单。
(三)具有非公知性。《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施行)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1.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2.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3.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4.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5.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6.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由以上规定可知,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指的是没有进入公有领域的非公知性信息,不能轻而易举地从公知领域或者行业常识中获得,具有一定的独特性;但是,这种独特性又不同于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要求在专利申请日前与国内外发表过、使用过的技术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而商业秘密的独特性却只要求与相关领域的常识有最低限度的差异,只要不是为相关领域公众所周知的行业常识即可。对非公知性的考察一般基于两个因素:第一,商业秘密开发者耗费的人力财力;第二,他人正当获取商业秘密的难易程度。
本案中,中联公司的客户鑫澳公司的联系方式、交易方式、支付习惯、技术参数等这些信息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得,需要在长期的交易中不断总结积累,付出较大的时间、金钱、劳动成本才能获得。综上,原告主张的客户名鑫澳公司具有非公知性。
(四)具有价值性。《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施行)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商业秘密的价值性要求商业秘密必须转化为具体的可以实施的方案或形式。一种信息要想得到法律的保护,则必须转化为具体的可以据以实施的方案或模式,法律并不保护单纯的构想、大概的原理和抽象的概念。据此,某一信息如尚在摸索、未被具体化或在实际应用前,不能被确定为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的价值性要求使用该商业秘密可以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提升竞争优势。这种利益包括现实的经济利益,也包括潜在的经济价值,具体表现为能够改进技术、提高劳动生产率或产品质量,能够有助于改善企业经营管理绩效、降低成本和费用,增加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一般而言,具有价值性的信息亦具有实用性。
本案中,中联公司在长期交易过程中通过付出时间、资金和劳动形成的客户名单鑫澳公司的产品需求、质量、价格、付款方式、技术参数等特定信息,能够节约交易成本,增加交易机会,带来经济利益。因此,鑫澳公司的信息对于原告而言具有显而易见的经济价值。
(五)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施行)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1.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2.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3.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4.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5.签订保密协议;6.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7.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商业秘密必须具有防止被一般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权利人必须努力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维护秘密性。那么,如何确认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呢?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保密性要考虑如下因素: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保护措施与其商业价值是否相当;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必须指出的是,秘密性是相对的,并不苛求权利人采取天衣无缝的极端保密措施。只要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能为他人所识别并达到合理的强度,这样的保密措施就可以被认为是合理的。
本案中,原告中联公司为保存涉案客户信息数文档电脑设置了密码,该文档上印有“公司机密不得外传”水印字样,并且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勾庆飞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有相应的保密条款。双方约定:“乙方(勾庆飞)保守甲方(中联公司)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包括技术资料、新建、计划、方案、会议记录、工作分配、财务状况、经营决策、审计报告、银行账号、人事资料、未经公布的人事任免、尚未公布的开发计划、图片、电脑软件、销售人员掌握的业务属于保密范围,乙方在任职期间,不得将甲方的所有技术资料(包括以上资料)、业务客户资料等泄露,一经发现并予以查证属实,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并追究相关的法律责任。”双方约定:“在合同期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在其他单位兼职或者违法保密协议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保密期限为合同期内,即2017年6月1日—2020年5月31日。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中联公司对上述客户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满足了秘密性的要求。
综上,中联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客户名单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属于商业秘密。
二、玖德公司、勾庆飞、**、***、王志强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中联公司的商业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采用“接触+实质性相似-合法来源”原则加以判定是否侵犯商业秘密。
第一,玖德公司使用的客户信息与中联公司的客户名单是否实质性相似。较之技术秘密,经营秘密中“实质性相似”判断较为简单,只要玖德公司与中联公司客户从事了类似产品交易,则应视为是实质性相似。这种交易的发生也可以是实际发生,也可以是发生可能性。
本案中,河南中飞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成立,于2018年11月6日变更为玖德公司,同时将经营范围变更,变更后与中联公司的经营范围构成相似,在2019年3月1日与中联公司的客户鑫澳公司签订了合同,构成了实质性相似。因此,可以认定,玖德公司使用了与中联公司一致的客户信息进行联系,并进行了实际交易。
第二、玖德公司、勾庆飞、**、***、王志强是否能够接触中联公司的客户鑫澳公司的深度信息。勾庆飞在中联公司处工作期间,主管销售工作,全面了解中联公司交易情况,直接参与与鑫澳公司交易过程,并代表中联公司与鑫澳食公司签订了合同,实际接触了中联公司所主张的客户信息。
中联公司主张**、***、王志强也侵犯了其商业秘密,但未举证明**、***、王志强接触鑫澳公司信息的证据。
玖德公司变更前后的经营范围差别巨大,跳跃性强,其变更后的经营范围与中联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一致,且玖德公司变更经营范围2个月后,勾庆飞就从中联公司处离职,玖德公司有利用勾庆飞掌握中联公司客户名单的动机;玖德公司是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蒋九丽设立的一人公司,勾庆飞作为蒋九丽的爱人,且公司设立之初的登记地址的房屋是勾庆飞的,勾庆飞在玖德公司能够发号施令,显然能实际控制玖德公司,勾庆飞具有将中联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鑫澳公司泄露给玖德公司的极大可能性;鑫澳公司在与中联公司签订20台烘干设备采购合同8天之后就与玖德公司签订了功能相同的烘干设备,这与初次商业交易往往需要经过参观、考察、询价、谈判、试验等诸多环节、耗时较长的商业惯例相悖,且玖德公司与鑫澳公司总共签订了20台烘干设备买卖合同并且已经实际履行,这与鑫澳公司和中联公司2019年9月22日签订买卖20台烘干设备的数量相同,但该合同至今没有履行。玖德公司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就与鑫澳公司签订烘干设备买卖合同,具有利用勾庆飞在原告处工作所掌握的鑫澳公司商业秘密的极大可能性。
综上,可以综合认定,玖德公司接触了中联公司的商业秘密鑫澳公司。
第三、玖德公司与鑫澳公司签订合同是否有合法来源。玖德公司抗辩称,鑫澳公司因为中联公司设备质量问题,主动与玖德公司进行了联系并交易。玖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份鑫澳公司出具的声明。经比对,2份声明的印章均是鑫澳公司,但2枚印章明显不一样,玖德公司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玖德公司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勾庆飞作为中联公司股东和曾经高管,明知其掌握的中联公司的鑫澳公司的相关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仍然违反中联公司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将其在职期间接触到的鑫澳公司信息进行披露。玖德公司明知勾庆飞的违法行为,仍然使用上述客户名单,与鑫澳公司进行实际交易,其行为不正当的损害了中联公司的竞争优势,亦侵害了中联公司的商业秘密。勾庆飞、玖德公司侵害了中联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中联公司主张**、***、王志强三被告也侵犯了其商业秘密,但未举证明**、***、王志强接触鑫澳公司信息的证据,未提供相关证据,中联公司关于**、***、王志强也侵犯了中联公司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中联公司主张玖德公司、勾庆飞、**、***、王志强赔偿2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为止。依据前款规定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如果明显不合理的,可以在依法保护权利人该项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商业秘密。”。
由有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通常情况下,侵犯经营秘密通常采用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与普通民事案件不同的是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通常需要限定期限。因为商业秘密特别是客户名单不是一成不变的,往往会随着市场需求、经营者的经营状况等因素发生变化。
本案中,在中联公司与勾庆飞在《劳动合同》中就保密期限作出约定到合同期结束,即2020年5月31日的情况下,法院酌情确定勾庆飞、玖德公司停止使用的期限为2年。因为中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王志强侵犯了其商业秘密,所以,中联公司关于要求**、***、王志强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绝大多数的案件中,权利人难以提供其损失或者被告获利证据,通常请求法院采用法定赔偿或酌定赔偿的方式。
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中联公司为形成涉案客户名单付出的成本、涉案客户名单的价值、勾庆飞、玖德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侵权时间等因素,确定勾庆飞、玖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玖德公司2年内停止使用中联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二、勾庆飞2年内停止使用中联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三、玖德公司、勾庆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中联公司7万元;四、驳回中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6,由中联公司负担1096元,玖德公司、勾庆飞共同负担4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玖德公司提交了三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1、王某证人证言,拟证明鑫澳公司与玖德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系鑫澳公司经朋友华某介绍,主动与玖德公司联系后,经测试满意后建立的,与其他人无任何关系;2、华某证人证言,拟证明华某将玖德公司负责人师某从事烘干设备的信息,介绍给了鑫澳公司负责人王总之事实。第二组证据:关于鑫澳公司热泵集成主机的技术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鑫澳公司于2018年5月9日从中联公司处采购的热泵集成主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运行之事实。第三组证据:玖德公司与中联公司设备情况对比说明(原件1份),拟证明玖德公司出售给鑫澳公司的设备与中联公司提供给鑫澳公司的设备,在名称、单价、尺寸、型号、参数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
勾庆飞提交一组新证据:网上查询鑫澳公司公开信息的网页打印件三份及查询过程的录像光盘一份。拟证明鑫澳公司系河北省知名企业,其联系方式、需求信息等在多个网站中均能查询得到,无需付出较大代价,不能构成商业秘密。
对于玖德公司提供的新证据,中联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1、第一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询问。另外,证人王某、华某以及鑫澳公司都与玖德公司有实质的利害关系,这两组证据不客观、不公正,不应当被采信。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鉴定是单方委托,中联公司没有参与,该证据不公正、不客观。另外,针对其提到的质量问题,中联公司在2019年2月22日与鑫澳公司签订的第三份合同中,在技术参数里面已经进行了防腐处理,对技术参数也进行了升级改进,故对其证明目的也不认可。3、玖德公司与中联公司设备情况对比系玖德公司单方制作,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于勾庆飞提供的新证据,中联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于勾庆飞提供的新证据,玖德公司无异议。
对于玖德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勾庆飞无异议。
对于玖德公司提供的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第一组证据,证人王某、华某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于第二组证据,该技术鉴定意见书系第三方技术鉴定机构所出具,具有鉴定资质,且加盖鉴定机构印章,并有鉴定人员的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第三组证据,该设备对比说明系玖德公司单方制作,且未加盖公司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对勾庆飞提供的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鑫澳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工商信息确可以在网络上查询得到,但不能证明客户名单中负责人手机电话号码、设备技术参数等深度信息也系公开信息,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上诉情况并征询对方当事人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玖德公司、勾庆飞是否侵犯了中联公司涉案的商业秘密;2、若侵犯,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玖德公司、勾庆飞是否侵犯了中联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问题。
(一)涉案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年实施)第九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本案中,中联公司为形成该客户名单,自2016年至2018年通过市场观察、网络咨询、网站推广等方式搜集整理了七百多条客户信息,不仅有企业名称、联系方式等,还具有具体相关负责人的手机联系方式及其他详细反馈信息等经营信息,同时还具有热泵参数、设备重量、工作电源、循环风机、离心风机、环保要求等技术信息,该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不能在网络上查询得知,具有非公开性。且中联公司为此付出较大时间和资金成本,掌握了长期稳定客户的交易习惯、联系方式、技术参数等重要交易信息,为中联公司日后的交易能够节约交易成本,增加交易机会,从而为中联公司带来经济利益,故该客户名单具有价值性。中联公司一审时提交了记载有客户名单及联系方式的保密经营信息,电子文件标识有“公司机密不得外传”的字样,以及中联公司于2018年2月5日下发的《关于对公司保密制度的通知》,以证明中联公司对涉案客户名单采取了保密措施。勾庆飞、玖德公司主张中联公司的保密制度,即2018年《关于对公司保密制度的通知》系事后伪造,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中联公司对涉案客户名单采取了保密措施,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涉案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
(二)玖德公司、勾庆飞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中联公司涉案商业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案中,中联公司与勾庆飞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五部分劳动纪律第四条对员工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作了详细约定,保密范围包括销售人员掌握的业务。勾庆飞在中联公司工作期间,主管销售工作,全面参与了中联公司与鑫澳公司交易过程,事实上掌握了鑫澳公司的相关信息。勾庆飞作为公司股东及高级管人员,应严格遵守中联公司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在其离职后,应避免利用其原职工作形成的便利条件或者在原职工作期间掌握的市场交易信息,从事相关市场业务,损害原公司的利益。但勾庆飞于2019年1月离职后便到变更经营范围后的玖德公司工作,玖德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勾庆飞的爱人,玖德公司变更后的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及销售智能化烘干设备、机械设备及配件等,与中联公司类似,鑫澳公司与中联公司签订合同八天之后,玖德公司就与鑫澳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购买功能相同的烘干设备,这仅发生在勾庆飞离职后一个多月后,玖德公司抗辩称,鑫澳公司因为中联公司设备质量问题,主动与玖德公司进行了联系并交易,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勾庆飞违反劳动合同中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向玖德公司披露其所掌握中联公司的客户信息,侵犯了中联公司的商业秘密。玖德公司明知勾庆飞任中联公司销售总监,掌握有中联公司的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仍获取并使用该商业秘密,亦侵犯了中联公司的商业秘密。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联公司与勾庆飞在《劳动合同》中就保密期限的约定,酌情确定勾庆飞、玖德公司停止使用的期限为2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及玖德公司、勾庆飞获利的证据,故应采用法定赔偿的方式来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一审法院依据中联公司为形成涉案客户名单付出的成本、涉案客户名单的价值及勾庆飞、玖德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侵权时间等因素,确定勾庆飞、玖德公司赔偿中联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玖德公司、勾庆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96元,由河南玖德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勾庆飞、河南中联热科工业节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中联公司负担10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旺兴
审 判 员 赵 筝
审 判 员 梁培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静莹
书 记 员 刘芙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