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玖德智能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玖德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22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可,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欣,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河南玖德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兰路****楼**。
法定代表人:蒋九丽,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中联热科工业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中原西路与京城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楼**
法定代表人:付章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才,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王振,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蒙古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再审申请人***、河南玖德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德智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中联热科工业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热科公司)及一审被告王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2019)豫01民终18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承德鑫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鑫澳公司)客户信息并非中联热科公司的商业秘密。2、承德鑫澳公司作为民事主体,其有自主选择交易对象的权利。该公司虽然先与中联热科公司存在商业合作,但因中联热科公司产品质量及服务态度问题,双方不欢而散。3、承德鑫澳公司经理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玖德智能公司的经理后,双方合作良好,陆续签订相关采购合同。这完全是正常的商业行为,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4、中联热科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系***泄漏该客户信息。***虽然与玖德智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但***并没有参与玖德智能公司任何事务。在中联热科公司诉***等侵害商业秘密案件的(2019)豫01知民初324号民事判决中,郑州中院认为“***能实际控制玖德智能公司”系主观推断。二、本案案由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其主体应为公司的股东或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2017年6月1日入职中联热科公司,2019年1月8日辞职。***还于当日签订协议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公司其他两位股东,中联热科公司同日股东会决议也同意***转让股权,退出公司股东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及中联热科公司章程规定,***当天已不是公司董事。本案所涉的两份合同,即中联热科公司与承德鑫澳公司的《设备购销合同》签订于2019年2月22日,玖德智能公司与承德鑫澳公司的《设备购销合同》签订于2019年3月1日,均是***离职后,故***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三、本案二审法院在未有任何证据证明中联热科公司的上诉主张的情况下,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玖德智能公司及***共同赔偿中联热科公司5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另外,在中联热科公司诉***、玖德智能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案件中,法院已判决***、玖德智能公司构成侵权,并赔偿中联热科公司7万元。该案件与本案案情一样,所提交证据一样。因同一件事判决***承担两次赔偿责任,明显不当。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玖德智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二审判决基于***与玖德智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主观推测***和玖德智能公司联手对中联热科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缺乏客观证据。首先,***没有参与玖德智能公司任何事务。其次,中联热科公司与承德鑫澳公司合同解除原因系其产品质量有问题。2、承德鑫澳公司与玖德智能公司开展合作是合法的,是建立在承德鑫澳公司对玖德智能公司产品、服务信赖的基础之上主动联系玖德智能公司洽谈合作,而非玖德智能公司通过非法手段抢夺中联热科公司客户,不存在***泄漏中联热科公司客户信息的情形。二、本案二审法院判决玖德智能公司、***共同赔偿中联热科公司50万元,缺乏依据。另外,中联热科公司诉***、玖德智能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一案,法院已判决***、玖德智能公司承担责任。该案件与本案案情一样,所提交证据一样。因同一件事判决玖德智能公司承担两次赔偿责任,明显不当。故此,请求再审本案。
中联热科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和玖德智能公司侵犯中联热科公司商业秘密,损害中联热科公司利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玖德智能公司前身系河南中飞物联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2018年11月6日进行名称和经营范围变更,现经营范围与中联热科公司相近;后玖德智能公司又在2019年3月1日与中联热科公司同一客户承德鑫澳公司签订合同进行交易,且交易的系功能相同的烘干设备,这仅发生在***从中联热科公司离职一个多月后。2、从玖德智能公司变更前后的经营范围看,差别巨大,属于不同行业,且玖德智能公司变更经营范围2个月后,***就从中联热科公司处离职,存在挖掘中联热科公司客户信息的动机;同时,***与玖德智能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九丽系夫妻关系,蒋九丽也系玖德智能公司的唯一股东;玖德智能公司设立之初的登记地址是***名下的房屋,综上***显然能实际控制玖德智能公司;另外,承德鑫澳公司在与中联热科公司签订20台烘干设备采购合同仅仅8天之后就与玖德智能公司签订了功能相同的烘干设备,由此也直接导致中联热科公司与承德鑫澳公司签订的20台烘干设备合同无法履行。3、***在中联热科公司工作期间,主管公司销售工作,全面参与和了解公司与承德鑫澳公司的交易信息和交易过程。4、***、玖德智能公司的不正当行为严重损害了中联热科公司的商业秘密和合法权益,应当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5、玖德智能公司、***关于其与承德鑫澳公司建立合作系正常商业行为的理由无法成立。6、承德鑫澳公司客户的丢失给中联热科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7、郑州中院(2019)豫01知民初324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知民终450号民事判决均认定***和玖德智能公司共同侵犯了中联热科公司的商业秘密,判决二者向中联热科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二、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联热科公司起诉主要依据***作为公司股东和董事,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自营与公司同类业务,谋取属于中联热科公司的商业机会,造成已经与公司签署标的额140万元《设备购销合同》的承德鑫澳公司毁约。中联热科公司索赔数额的主要证据是本公司采购设备成本与该20台烘干设备140万元的差价70万元,其他为签订合同而支付的费用是10万元,郑州中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另案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中已判决赔偿7万元的情况,酌定***、玖德智能公司赔偿中联热科公司50万元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和玖德智能公司在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已主动将所判全部款项支付给中联热科公司。综上,请求驳回玖德智能公司和***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第一,关于中联热科公司诉玖德智能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郑州中院(2019)豫01知民初324号民事判决判令玖德智能公司、***2年内停止使用中联热科公司涉案商业秘密(即承德鑫澳公司客户信息)的行为,并共同赔偿7万元。本院(2019)豫知民终450号民事判决驳回玖德智能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因玖德智能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判决被撤销或者变更,故二者不侵犯中联热科公司商业秘密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第二,本案案由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对被告主体身份有一定限制。虽然中联热科公司与承德鑫澳公司及玖德智能公司与承德鑫澳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均发生于***从中联热科公司离职之后,但是在另案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法院已认定在***从中联热科公司离职前2个月,玖德智能公司即变更经营范围;承德鑫澳公司在与中联热科公司签订20台烘干设备采购合同8天之后就与玖德智能公司签订了功能相同的烘干设备,这与初次商业交易往往需要经过参观、考察、询价、谈判、试验等诸多环节、耗时较长的商业惯例相悖。***在中联热科公司工作期间,***妻子即注册成立一人公司玖德智能公司,且经营范围相近,违背作为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故***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第三,关于玖德智能公司、***因同一件事承担两次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玖德智能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起此抗辩理由。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另案中,中联热科公司认为***向玖德智能公司泄露该公司的客户承德鑫澳公司信息,法院判决的是玖德智能公司、***2年内停止使用中联热科公司涉案商业秘密(即承德鑫澳公司客户信息)的行为,并共同赔偿7万元。而本案中联热科公司提请诉讼的理由还包括***在担任中联热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中联热科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违背勤勉尽责、同业禁止和忠实的法律义务。本案二审判决时,已考虑另案的处理情况。因此,玖德智能公司、***关于其自身因同一件事承担两次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玖德智能公司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玖德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福蕾
审判员  孔庆贺
审判员  赵艳斌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君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