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玖德智能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中联热科工业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2民初6670号
原告:河南中联热科工业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中原西路与京城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西3号楼西1-3层。
法定代表人:付章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伟,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方迪,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8年3月20日生,蒙古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男,1985年9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清丰县,现住郑州市高新区。
第三人:河南玖德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兰路19号2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蒋九丽,职务总经理。
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超,河南继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中联热科工业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热科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河南玖德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德智能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伟、殷方迪,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超,被告**、第三人玖德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热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河南中联热科工业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及销售:农业机械设备、智能化烘干设备、真空干燥设备、输送机、提升机、食用菌生产机械、水果坚果蔬菜加工机械;温室大棚自动化控制系统研究及技术服务;电子产品的销售及技术服务;制冷机组、制冷配件柜、空气源热泵、空调、冷库的设计、安装、销售及技术服务;热能干燥技术及设备、工业节能技术及产品、防爆技术及设备的研究;食用农产品、塑料制品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被告***2017年1月8日成为公司股东,持股3%,自2017年2月4日开始到原告处工作,2017年2月9日担任公司销售总监,2017年4月13日正式成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工商登记系统已备案),2018年2月1日担任公司营销副总,主管公司销售全面工作。被告**于2017年2月6日开始到原告处工作,2017年4月13日成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工商登记系统已备案)。2019年1月,原告发现第一、二被告与他人恶意串通偷偷成立了第三人河南玖德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经查询工商登记信息,第三人成立于2017年12月4日,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及销售;智能化烘干设备、真空干燥设备、烘干设备、机械设备及配件;电子产品的销售及技术服务;空气源热泵、空调设备、冷库的设计、安装、销售及技术服务;热能干燥技术、节能技术的技术开发及服务;热能干燥设备、节能产品、食用农产品、塑料制品销售。第三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和业务与原告相同,二者构成直接竞争关系,被告***作为第三人的实际控制人对原告进行商业诋毁,给原告的正常经营和经济效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原告认为第一、二被告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依法对原告负有勤勉尽责、同业禁止和忠实的法律义务,但其严重违反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在担任原告高级管理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告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二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二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履行了勤勉尽责、同业禁止、忠实的法律义务,无论是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还是在离职以后均未对原告公司实施过任何损害其公司利益的行为。
第三人玖德智能公司辩称,第三人从未实施过对原告公司的侵权行为,也未与二被告对原告和承德鑫澳食品有限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事对原告进行诋毁。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7年6月1日与原告中联热科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岗位为销售岗。2017年1月8日,被告***(丙方)、艾明沛(甲方)、孙艳(乙方)、岳红建(丁方)均作为新增股东与付章玉(戊方,亦系原始股东)、常书豫(己方,亦系原始股东)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内部协议)》,载明:“第一条增资扩股……(5)丙方自己实际出资人民币14万元,公司赠送人民币10万元,认购公司注册资金24万元,占公司股份比例为3%”;……2、出资时间……(3)丙方分2次注资,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出资5万元,剩余认购资本9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足额存入公司指定银行账户;……(5)甲、乙、丙、丁四人自首次出资到账之日将即视为公司股东,享有认购股份项下的全部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第九条保密本协议任何一方对从对方获得的有关该方业务、财务状况及其它保密事项与专有资料(以下简称“保密资料”)应当予以保密;除对履行其工作职责而需知道上述保密资料的本方雇员外,不得向任何人或实体透露保密资料。否则,应当承担给对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原告于2017年2月9日出具公司人字0017【人】字0209号人事任命通知,任命***同志为河南中联热科工业节能有限公司总监,负责公司销售相关工作,并于2018年2月1日出具公司行字0018【人】字0201-01号关于公司高管人事调整的通知,免去***同志销售总监一职,担任河南中联热科工业节能股份有限公司营销副总,主管公司销售全面工作。被告***于2019年1月8日提交辞职申请,该辞职申请上有艾明沛签字,并备注“同意”。被告***(甲方)于当天分别与艾明沛(乙方)、常书豫(乙方)各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两份《股份转让协议》均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即原告中联热科公司)的3.51%股份中的50%(即目标公司的1.755%)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人民币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圆整)购买此股份,协议生效后,甲方不再享有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债权债务权利。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付章玉于2019年1月8日签订有放弃优先购买权声明书,同时原告公司股东于同一天签署有股东会决议,载明“1、同意变更公司股东,原股东***同意将其所持有的3.51%的股权24万元全部转让给股东常书豫1.755%艾明沛1.755%,股东常书豫、艾明沛自愿接受该股份及相应的债权债务。2、此次转让完毕后,***退出公司股东会,由付章玉、常书豫、艾明沛组成公司新的股东会,此次变更后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比例及金额如下:付章玉68.63%、常书豫11.7**%、艾明沛13.755%、岳红建2.35%、孙艳3.51%。以上决议事项,复合法定程序,同意根据决议内容修改公司章程中相关条款”。
被告**于2017年9月1日与原告中联热科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岗位为销售。被告**于2018年12月24日向原告递交离职申请表,并进行了工作交接,其中“离职声明处”载明:“一、本人已于2018年12月24日与河南中联热科工业节能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工薪、福利及社保等同时截止;二、本人承诺在劳动合同解除后继续遵守如下约定:不向任何第三方透露在职期间从河南中联热科工业节能股份有限公司获悉的任何商业、技术秘密以及甲方认为应当保密的信息,如有泄露河南中联热科工业节能股份有限公司将有权追究本人的法律责任;……”2019年1月份原告已停止向二被告发放工资。根据河南中联热科工业节能股份有限公司目前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系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监事、经理等)。
承德鑫澳食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5日出具声明一份,载明:“2019年2月22日我公司与河南中联热科工业节能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购销合同》,合同额是140万。合同签订后,我们工作人员发现2018年5月从河南中联热科公司采购的同样的设备质量不达标,腐蚀严重,已不能正常运行。因产品尚未过质保期,我们去电该公司负责人正常报修,对方不但拒绝提供售后服务,而且言语很不礼貌。之后联系该公司其他人员,均未果。鉴于该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服务也没保障,经我司研究后决定放弃与该公司的合作。该决定与其他任何公司和个人没有任何关系,特此声明!”
原告公司2016年3月14日的章程中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要由股东会表决。”被告***离职后,已配合原告注册国家工商注册身份验证APP,并已告知原告公司办理此项工作的人员苏淼淼,被告***离职后曾多次与原告公司股东常书豫针对股权转让如何办理手续进行过沟通。
第三人玖德智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蒋九丽,蒋九丽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玖德智能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将公司名称由河南中飞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玖德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研发、生产及销售;智能化烘干设备、真空干燥设备、烘干设备、机械设备及配件;电子产品的销售及技术服务;空气源热泵、空调设备、冷库的设计、安装、销售及技术服务;热能干燥技术、节能技术的技术开发及服务;热能干燥设备、节能产品、食用农产品、塑料制品销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且原告公司2016年3月14日的章程第三十三条对此亦有规定,可见公司负有修改公司章程、变更股东信息等义务。被告**已于2018年12月24日离职并进行了工作交接。被告***于2019年1月8日从原告公司离职,并将其所持原告公司的股权进行了转让,且当天形成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出让人和受让人应配合目标公司(即原告)尽快办理有关股东变更的审批手续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曾通过微信与该公司股东常书豫沟通过股权转让办理手续事宜,被告***已经按照原告公司的要求注册了国家工商注册身份验证APP,且原告公司并未要求或告知其下一步操作流程,故被告***已经完成了其相应义务。虽然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中依然显示被告***系原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但对内其已经完成了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已非原告公司的实际股东。
关于二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存在侵犯原告公司利益的行为及是否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该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高级管理人员可约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条第二款则是对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的竞业限制的最高期限作出了限制性规定,而没有对最低期限作出规定,也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竞业限制的期限,但不得超过两年。本案中,原告虽然在章程中对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勤勉义务有所规定,且对其在职期间的保密义务有过规定,但就离职或者解除合同后的竞业限制期限,原告并未与二被告有明确约定,且亦未签订保密协议。其次,原告诉称被告***系第三人玖德智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对该公司进行实际控制,被告***既不是该公司的股东,亦未在该公司担任职务,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玖德智能公司存在关系。最后,根据承德鑫澳公司提供的声明显示,其与原告解除合同系因原告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原告公司经营效益出现下滑存在多种因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及第三人存在恶意诋毁抢夺客户资源的行为,导致其已合作的客户承德鑫澳公司无故毁约并与第三人玖德智能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造成原告经济效益下滑的事实。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损害原告公司利益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中联热科工业节能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原告河南中联热科工业节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慧娟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贺晓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