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信达门窗有限公司

常熟市信达门窗有限公司与江苏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熟民初字第00374号
原告常熟市信达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古里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国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莫城言里。
法定代表人虞松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糜志豪,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佳。
原告常熟市信达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诉被告江苏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众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糜志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份起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公司开发的房屋进行门窗制作安装。双方先后共签订了四份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分别于2009年6月19日及2010年1月26日签订的二份合同,双方均按合同履行完毕。双方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的常熟清枫和院二期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经过审定,工程价款为3060000元,被告已付2840000元,尚欠220000元。双方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常熟清枫和院二期叠加区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经过审定,工程价款为2519700元,被告已付1850000元,尚欠669700元。另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一方未能按合同要求完成任务,必须向合同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的违约金。被告合计尚欠原告工程款889700元,原告屡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89700元及违约金11050.8元。
被告众和公司辩称:对结欠原告工程款889700元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有5%的工程款付款期限是在2015年12月份,尚未到付款期限。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常熟清枫和院二期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清枫和院二期4#、5#、6#、28#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工程价款为2865418元。付款方式为:窗(门)框安装结束后一周内,付合同总额的30%;窗(门)扇运输至施工现场后一周内付合同总额的20%;窗(门)扇安装结束并初步验收后一周内付合同总额的20%;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审计结束后一周内付至决算审计总额的90%;验收合格满一年,付决算审计总额的5%;验收合格满两年,付清剩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2年8月20日,双方确认总工程造价为3060000元。
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常熟清枫和院二期叠加区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清枫和院二期叠加区16#、17#、18#、21#、24#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工程价款为2548000元。付款方式为:窗(门)框安装结束后一周内,付合同总额的30%;窗(门)扇运至施工现场后一周内付合同总额的20%;窗(门)扇安装结束并初步验收后一周内付合同总额的20%;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审计结束后一周内付至决算审计总额的90%;验收合格满一年,付决算审计总额的5%;验收合格满两年,付清剩余款。如一方未能按合同要求完成任务,则视为违约,须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3年12月13日,双方确认总工程造价为2519700元。
另查明:关于原告承包被告的清枫和院二期4#、5#、6#、28#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被告于2011年9月1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于2011年9月6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于2011年9月11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于2011年9月21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于2011年10月8日支付工程款40万元,于2011年11月13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于2011年12月1日支付工程款3万元,于2012年1月18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于2012年1月19日支付工程款35万元,于2012年1月20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于2012年6月18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于2012年5月31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于2012年5月23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于2012年8月17日支付工程款30万元,于2012年9月3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于2012年11月20日支付工程款55万元,于2014年1月20日支付工程款6万元,另有10万元付款具体日期不详,上述被告合计支付工程款284万元。
关于清枫和院二期叠加区16#、17#、18#、21#、24#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于2013年2月1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于2013年2月5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于2013年2月7日支付工程款40万元,于2013年4月26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于2013年4月28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于2013年10月30日支付工程款30万元,于2014年1月18日收20万元,于2014年1月20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于2014年1月25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上述被告合计支付工程款18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单、付款凭证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2012年7月20日分别签订常熟清枫和院二期及叠加区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原告依约为被告的清枫和院二期4#、5#、6#、28#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及清枫和院二期叠加区16#、17#、18#、21#、24#楼铝合金门窗工程进行了安装、施工,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上述工程经双方结算,确认总造价为55797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469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89700元,被告对尚结欠工程款889700元的事实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897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如有一方违约,需支付按照合同总价2‰计算的违约金,经计算,相应的违约金应为11159.4元(5579700×2‰),现原告主张11050.8元,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熟市信达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889700元及违约金1105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1404元,由被告江苏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1404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判员  张金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缪译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