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信达门窗有限公司

常熟市信达门窗有限公司与苏州玖隆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中民终字第046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玖隆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尚湖镇常兴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唐国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燕,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钱君发,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信达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古里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国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玖隆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信达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民初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常熟市玖隆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甲方)与信达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产品销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信达公司承包2#生产车间铝合金窗,工程地点为练塘,工程价款为92923元,承包方法为双包;工程结算为在本工程开工前甲方预付工程总造价30%作为乙方备料款,根据工程进度由甲方支付30%工程款,余款在工程验收结束后二年内全部付清。
同日,常熟市玖隆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甲方)与信达公司(乙方)还签订建筑专项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信达公司承包2#生产车间钢结构屋面,承包方式为双包;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6月15日;工程造价为639255元,工程结算为在本工程开工前,甲方预付分部工程总造价30%给乙方为备料款,根据工程进度由甲方支付钢梁进入工地20%工程款,10%尾款待分部验收后二年内全部结清;如甲方延期支付工程款,应向乙方支付银行同期利息。
合同签订后,信达公司依约施工。2010年10月25日,施工单位常熟市信达门窗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常熟市玖隆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设计单位西安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对2#生产车间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验收意见为符合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原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2#生产车间的铝合金窗以及钢结构屋面的工程总价为732178元。
原审另查明:常熟市玖隆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9日变更名称为常熟市玖隆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又于2014年11月20日变更名称为苏州玖隆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又查明:常熟市玖隆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8日以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信达公司支付合同工程预付款290000元,同日信达公司向常熟市玖隆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出具了290000元的收款收据,信达公司的工程联系人高建江在收款人处签名并在收到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字。常熟市玖隆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信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同日信达公司也向常熟市玖隆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150000元的收款收据,信达公司工程联系人高建江也在收款人处签名并在收到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字。另外,信达公司于2010年11月9日还向常熟市玖隆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过一张200000元的收款收据。2013年1月11日,信达公司向常熟市玖隆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两张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为门窗款92923元,另一张为钢结构工程款639255元,合计为732178元。
原审再查明:常熟市玖隆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曾聘请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南通分所对公司2012年-2014年4月份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于2014年5月25日向信达公司送达一份盖有常熟市玖隆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企业询证函,函上载明:截至2014年4月30日,常熟市玖隆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欠信达公司292178元(应付账款)。信达公司经核对后,在结论处表示准确无误,并加盖信达公司公章。
以上事实,由建筑工程产品销售、施工合同、建筑专项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企业询证函、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原审原告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玖隆公司给付信达公司工程款292178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玖隆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常熟市玖隆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已经支付了2010年11月9日收款收据上的200000元工程款?
信达公司认为:我公司从未收到过该笔款项,而在玖隆公司财务报表中也未记载过该笔款项支出。对方出具的企业询证函是针对对方所有财务报表进行统计得出的欠款数额,反映了工程款交付的真实情况。另外,从玖隆公司其他两笔290000元、150000元的付款情况来看,玖隆公司均是以承兑汇票进行付款的。信达公司根据要求出具了收款收据并且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也有信达公司联系人高建江的签字,该付款的过程能够说明玖隆公司财务制度是严谨的。正是因为玖隆公司从未支付过该笔款项,其在做账的时候也没有将上述收款收据作为凭证归入财务账内。
玖隆公司认为:该笔200000元工程款是信达公司工程联系人高建江直接去我公司老板办公室要钱的,老板直接给了对方200000元现金,没有通过财务,所以对方就只开具了一张收款收据。当时我公司的财务制度不是很规范,导致那张收款收据一直没有入账。对于企业询证函,仅是双方之间的对账而已。
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向高建江进行了调查,其反映:我是信达公司的供销人员,前期负责联系了玖隆公司2#生产车间铝合金窗以及钢结构屋面的工程项目,并接受信达公司委托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书。信达公司方的钢结构具体项目负责人是吕月清,门窗具体负责人是潘利刚。合同签订、履行后,玖隆公司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是我具体负责的。第一笔是双方老板已经电话联系好的,我开好290000元收据去的对方公司,对方付290000元承兑汇票的同时我交付了收据。第二笔是双方老板之间约定好付款200000元,我先开好了收款收据200000元给了对方会计,对方会计说这张收据200000元先放在她那,她通过转账转给我公司账户。但是事实上是没有汇给我公司,大概隔了3天之后我去问对方会计,对方说快了。大概又隔了半个月,还是没有给我公司付款,我就去了一趟对方单位,他们会计还是说付款是没有问题的,叫我把收款收据放在对方那里。总之,这个200000元我公司是没有拿到的,但对方有个说法的,就是要等全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再付款。后来这个工程大概是2012年10月份之后验收的,对方总公司的经营地址变更到了徐市,给付款项的会计调到了练塘,之后这个会计就不在玖隆公司上班了。2013年11月15日,对方还向我公司付款过150000元承兑汇票,手续也是一样的。双方约好给付150000元,我带了150000元的收据前去收款,对方支付150000元承兑汇票同时我给付了收据,还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名。当时我还问对方会计讨要过以前的200000元收据,对方说这是以前会计遗留下来的。后来我还与对方老板唐国明(139××××5888)联系,他说让财务核实后与我联系,之后一直没有回应。但是在2014年5月25日我公司收到了对方的询证函,确认了对方结欠工程款金额为292178元。信达公司对高建江上述陈述表示无异议,玖隆公司则认为高建江拿了现金200000元后才会开具相应的收款收据。
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庭审陈述及原审法院的调查,原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虽然玖隆公司提供了信达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用以证明款项已经交付,但玖隆公司却在2014年5月25日出具给信达公司的企业询证函上载明截至2014年4月30日,账目上尚欠信达公司292178元。且该份企业询证函是玖隆公司委托第三方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时出具,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公信力。其次,玖隆公司对于2010年11月9日的收款收据为何在2010年至2014年的长时间内一直未入账情况,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再次,玖隆公司表示是玖隆公司老板直接将20万元现金交付给了高建江,对此信达公司及高建江予以否认,玖隆公司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高建江的调查笔录与双方其他两次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付款程序能够相互印证,其调查笔录的可信度相对较高。另外,玖隆公司主张2010年11月9日这笔工程款为现金交付,与其他两次交易习惯不符,况且直接支付200000元大额现金也不合常理。综上,原审法院对玖隆公司陈述其公司老板直接交付信达公司现金200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玖隆公司未向信达公司交付2010年11月9日收款收据上的200000元工程款。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产品销售、施工合同及建筑专项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信达公司依约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在验收合格后已交付玖隆公司使用。玖隆公司应根据双方约定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但玖隆公司仅于2010年3月18日、2013年11月15日向信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40000元。现信达公司要求玖隆公司支付工程款29217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信达公司要求玖隆公司支付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苏州玖隆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熟市信达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292178元并支付以2921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5683元,由苏州玖隆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玖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0年11月9日收据所涉20万元上诉人已向信达公司支付。1、2014年5月25日上诉人出具的询证函系由第三方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诉人财务报表审计后,交由上诉人盖章。由于数量巨大,而且上诉人盖章人员并非该20万元款项的经手人,故没有及时发现数据有误,事后上诉人已联系信达公司经办人员高建江说明了上述情况。2、由于上诉人财务制度的不完善,才导致该笔账款未能及时入账。3、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直接支付高建江的20万元现金,有信达公司开具的收据予以佐证。若该20万元没有支付,那么信达公司在2013年11月15日收取上诉人15万元时,是不会再开具收据给上诉人的。4、高建江系该20万元的接收人,与该笔款项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不应对高建江的陈述予以采信。5、上诉人系再生资源企业,日常收购废品需要大量现金。且该20万元的支付时间发生在其他两笔款项支付时间的中间,故其他两笔款项的付款方式并不构成交易习惯。二、涉案工程涉及消防验收,应以消防验收后的时间即2012年7月25日作为工程竣工时间。故涉案工程余款的支付时间应为2014年7月26日,原审法院确定的利息计算时间有误。综上,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信达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信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玖隆公司主张2010年11月9日的收款收据涉及的20万元款项,系由玖隆公司法定代表人以现金方式直接交付信达公司经办人员高建江。但信达公司及高建江本人对此均予以否认,玖隆公司对其前述陈述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次,若玖隆公司确实向信达公司支付了上述收款收据涉及的20万元款项,则玖隆公司就该20万元款项在2010年至2014年期间一直未予入账这一情况,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最后,玖隆公司于2014年5月25日向信达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系由玖隆公司委托第三方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对玖隆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后出具,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及公信力。该企业询证函明确截至2014年4月30日,玖隆公司尚欠信达公司292178元未予支付。信达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不持异议。综上,玖隆公司认为2010年11月9日的收款收据所涉20万元款项其已支付给信达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的计算时间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余款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二年内全部付清。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10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且涉案工程属于分部工程,双方并未约定该工程余款需在玖隆公司1#、2#、3#车间工程消防验收通过后二年内才予以付清。故就玖隆公司欠付的292178元工程款项,信达公司要求玖隆公司支付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信达公司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玖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83元,由上诉人苏州玖隆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雪蓉
审 判 员  周 军
代理审判员  沈维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