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熟民初字第00120号
原告常熟市信达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古里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国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玖隆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尚湖镇常兴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唐国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燕,该公司职员。
原告常熟市信达门窗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玖隆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信达门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苏州玖隆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燕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常熟市信达门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苏州玖隆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信达门窗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常熟市玖隆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8日签订建筑工程产品销售、施工合同及建筑专项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各一份。在建筑工程产品销售、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2#生产车间铝合金窗,工程总金额92923元,承包方式为双包;在建筑专项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2#生产车间钢结构屋面,承包方式为双包,工程造价为639255元。两份合同上对工程结算、解决合同纠纷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常熟市玖隆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支付了29万元的预付款,之后原告即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常熟市玖隆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却未按合同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现常熟市玖隆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已变更名称为苏州玖隆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92178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州玖隆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承接了被告生产车间部分工程,双方确实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工程款尚欠92178元,不是原告诉称的292178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常熟市玖隆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产品销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2#生产车间铝合金窗,工程地点为练塘,工程价款为92923元,承包方法为双包,工程结算为在本工程开工前甲方预付工程总造价30%作为乙方备料款,根据工程进度由甲方支付30%工程款,余款在工程验收结束后二年内全部付清。
同日,常熟市玖隆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与原告还签订建筑专项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2#生产车间钢结构屋面,承包方式为双包,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6月15日,工程造价为639255元,工程结算为在本工程开工前,甲方预付分部工程总造价30%给乙方为备料款,根据工程进度由甲方支付钢梁进入工地20%工程款,10%尾款待分部验收后二年内全部结清,如甲方延期支付工程款,应向乙方支付银行同期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10年10月25日,施工单位常熟市信达门窗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常熟市玖隆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设计单位西安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对2#生产车间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验收意见为符合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2#生产车间的铝合金窗以及钢结构屋面的工程总价为732178元。
另查明:常熟市玖隆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9日变更名称为常熟市玖隆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又于2014年11月20日变更名称为苏州玖隆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又查明:常熟市玖隆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8日以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工程预付款290000元,同日原告向常熟市玖隆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出具了290000元的收款收据,原告公司的工程联系人高建江在收款人处签名并在收到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字。常熟市玖隆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同日原告也向常熟市玖隆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150000元的收款收据,原告公司工程联系人高建江也在收款人处签名并在收到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字。另外,原告于2010年11月9日还向常熟市玖隆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过一张200000元的收款收据。2013年1月11日,原告向常熟市玖隆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两张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为门窗款92923元,另一张为钢结构工程款639255元,合计为732178元。
再查明:常熟市玖隆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曾聘请瑞华会计事务所南通分所对自己公司2012年-2014年4月份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于2014年5月25日向原告送达一份盖有常熟市玖隆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企业询证函,函上载明:截止2014年4月30日,常熟市玖隆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公司292178元(应付账款)。原告经核对后,在结论处表示准确无误,并盖有原告公司公章。
以上事实,有建筑工程产品销售、施工合同、建筑专项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企业询证函、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常熟市玖隆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已经支付了2010年11月9日收款收据上的200000元工程款?
原告认为:我公司从未收到过该笔款项,而在被告财务报表中也未记载过该笔款项支出。对方出具的企业询证函是针对对方所有财务报表进行统计得出的欠款数额,反映的是工程款交付的真实情况。另外,从被告其他两笔290000元、150000元的付款情况来看,均是以承兑汇票进行付款的,原告根据要求出具了收款收据并且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也有原告方联系人高建江的签收,该付款的过程能够说明被告财务制度是严谨的。正是因为被告从未支付过该笔款项,在做账的时候也没有将收款收据作为凭证归入财务账内。
被告认为:该笔200000元的工程款是原告方工程联系人高建江直接去我公司老板办公室要钱的,老板直接给了对方200000元现金,没有通过财务,所以对方就只开具了一张收款收据。当时我公司的财务制度不是很规范,导致那张收款收据一直没有入账。对于企业询证函,仅是双方之间的对账而已。
审理中,本院向高建江进行了调查,其反映:我是原告公司的供销人员,前期负责联系了被告2#生产车间铝合金窗以及钢结构屋面的工程项目,并接受原告委托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书,原告方的钢结构具体项目负责人是吕月清,门窗具体负责人是潘利刚。合同签订、履行后,被告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是我具体负责的,第一笔是双方老板已经电话联系好了,我开好290000元收据去的对方公司,对方付290000元承兑汇票的同时我交付了收据。第二笔是双方老板之间约定好付款200000元,我先开好了收款收据200000元给了对方会计,对方会计说这张收据200000元先放在她那,她通过转账转给我公司账户。但是事实上是没有汇给我公司,大概隔了3天之后我去问对方会计,对方说快了。大概又隔了半个月,还是没有给我公司付款,我就去了一趟对方单位,他们会计还是说付款是没有问题的,叫我把收款收据放在对方那里。总之,这个200000元我公司是没有拿到的,但对方有个说法的,就是要等全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再付款。后来这个工程大概是2012年10月份之后验收的,对方总公司的经营地址变更到了徐市,给付款项的会计调到了练塘,之后这个会计就不在被告公司上班了。2013年11月15日,对方还向我公司付款过150000元承兑汇票,手续也是一样的:双方约好给付150000元,我带了150000元的收据前去收款,对方支付150000元承兑汇票同时我给付了收据,还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名。当时我还问对方会计讨要过以前的200000元收据,对方说这是以前会计遗留下来的。后来我还与对方老板唐国明(1395888)联系,他说让财务核实后与我联系,之后一直没有回应,但是在2014年5月25日我公司收到了对方的询证函,确认了对方结欠工程款金额为292178元。原告对该高建江反映内容表示无异议,被告认为高建江拿了现金200000元后才会开具相应的收款收据。
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庭审上的陈述及本院的调查,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虽然被告提供了原告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用以证明款项已经交付,但却在2014年5月25日出具给原告的企业询证函上载明截至2014年4月30日账目上尚欠原告公司292178元,而该份企业询证函是被告公司委托第三方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时出具,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公信力。其次,被告方对于2010年11月9日的收款收据为何在2010年至2014年的长时间内一直未入账情况,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再次,被告表示是被告公司老板直接将20万元现金交付给了高建江,对此原告及高建江予以否认,被告方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高建江的调查笔录与双方其他两次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付款程序能够相互印证,其调查笔录的可信度相对较高。另外,被告主张2010年11月9日这笔工程款为现金交付,与其他两次交易习惯不符,况且直接支付200000元的大额现金也不合常理。综上,本院对被告陈述其公司老板直接交付原告现金200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被告未向原告交付2010年11月9日收款收据上的200000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产品销售、施工合同及建筑专项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在验收合格后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根据双方约定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但被告仅于2010年3月18日、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4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217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玖隆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信达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292178元并支付以2921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3元,由被告苏州玖隆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683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 判 长 周 婷
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
人民陪审员 金林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方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