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信达门窗有限公司

常熟市信达门窗有限公司与太仓康来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5民初7558号

原告:常熟市信达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37059269A。

法定代表人:周国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康来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太仓港港口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48170149M。

法定代表人:李德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莎,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熟市信达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告太仓康来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来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被告康来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康来特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23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3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花漫九里别墅一期2#-15#楼的《门窗承包合同》,协议中对工程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制作、运输、安装的义务,并于2019年1月3日向被告出具了决算书。双方于2020年1月22日达成了《结算及付款协议书》,于2020年6月5日对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结算核定价为2539000元,并于2020年6月16日达成《结算及付款协议书(二)》。后被告分别于2020年6月28日、2020年9月1日共支付原告154000元,被告的履行情况已违约,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支付。截止目前被告尚结欠工程款1235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康来特公司辩称:1.对被告结欠原告信达公司工程款1235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支付该款项。2.针对原告提起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结算及付款协议书(二)》的不同时间点进行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案件相关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5月14日,原告信达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康来特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门窗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一、协议内容:1.承包范围,太仓经济开发区花漫九里一期别墅2#-15#断热桥铝门窗加工制作、运输、安装工程。2.承包单价,断热桥铝门综合单价人民币640元/m²(陆佰肆拾元/每平方米)、断热桥铝窗综合单价人民币620元/m²(陆佰贰拾元/每平万米)。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实验检测费、包发票(增值税发票)、包安装、包竣工验收合格、包本项目产生的所有税费及竣工清理和所有不可预测的风险。4.工程结算方式,工程量门约850平方米,窗约3100平方米;最终结算以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实际安装工程量现场实际测量尺寸为准。四、付款方式:2.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按照甲方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正规发票,如乙方未能在要求的时间内提供,甲方有权延期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0年1月22日,原告信达公司(乙方)与被告康来特公司(甲方)签订《结算及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6年5月14日签订了花漫九里别墅一期2#-15#楼《门窗承包合同》,现工程已竣工。经双方友好协商后就竣工结算及结算付款达成如下协议:1.2020年3月开始结算,2020年5月30日前完成结算,确定未付款总金额;2.自2020年6月开始分18个月等额支付全部未付款。3.若到期未按上述约定支付相关款项,未付款金额部分甲方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1.5倍向乙方支付罚息。”

2020年6月4日、5日,被告康来特公司出具工程结算核定单与原告信达公司进行结算,结算核定价为2539000元。

2020年6月16日、17日,原告信达公司(乙方)与被告康来特公司(甲方)签订《结算及付款协议书(二)》,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2020年1月22日所签订协议的基础,于2020年6月4日确定了花漫九里别墅一期2#楼-15#楼、门卫及配电房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的最终结算总额为2539000元(具体见工程结算核定单)。经双方财务核对,甲方已付乙方工程款1150000元,现结欠乙方工程款1389000元。按双方上次所签协议,甲方需在2020年6月份开始分18个月等额支付所剩余工程款,现商定在第一个月到第十七个月每月支付77000元,第十八个月支付80000元,支付时间为每月月末,节假日顺廷,若到期未付按2020年1月22日所签协议执行。现乙方已开发票为1500000元,乙方承诺,在甲方每次付款前开具给甲方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若未开甲方有权拒付该笔工程款。”

原告信达公司确认《结算及付款协议书(二)》签订后,于2020年6月28日收到77000元,于2020年9月1日收到77000元,后被告康来特公司未再支付任何款项。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235000元。

2021年1月22日,原告信达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761700元、2773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康来特公司。2021年1月25日,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两张增值税张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信达公司提供的《门窗承包合同》、决算书、工程量明细表、《结算及付款协议书》、工程结算核定单、《结算及付款协议书(二)》、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信达公司与被告康来特公司签订的《门窗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为被告履行了加工制作、运输、安装的义务,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3500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并同意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3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10月31日前共计支付原告1535000元,但原告承诺在被告付款前开具给被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该笔工程款。因原告在本案开庭前仅向被告开具了15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1304000元,原告在2020年10月31日前仅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96000元。后原告于2021年1月22日向被告开具1039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21年1月25日收到上述增值税发票,截至2021年1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1766000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1304000元,原告在2021年1月31日前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427000元。考虑到原告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427000元为基数,其中196000元从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231000元从2021年2月1日起,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太仓康来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常熟市信达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35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27000元为基数,其中196000元从2020年11月1日起,231000元从2021年2月1日起,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16元,减半收取计7958元,由被告太仓康来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常熟市信达门窗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支付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太仓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分行营业部,开户账号32250199733600000376034335)。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吕金星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万亚妮

书 记 员 陆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