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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1002民初5242号 原告:张某,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户籍地湖北省嘉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诉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6000元及利息(以126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自2019年12月2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借用被告的企业资质,中标嘉鱼县2016年新增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三标段。原告后以被告的名义与发包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256.32443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期间发包方支付工程款至被告账户,被告再支付给原告。该工程2018年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但发包方于2019年8月6日支付到被告账户的剩余工程款(质保金)126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对被答辩人诉请及事实理由不认可。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未签订挂靠协议,被答辩人无法证明就是挂靠答辩人名下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2、收到工程款后的支付也不是如被答辩人所述“被告再支付给原告”,而是支付项目农民工工资和材料供应商。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被告与嘉鱼县新增粮食产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嘉鱼县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第三标段的案涉工程,合同加盖双方公章并有原告负责人签名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某姓名章,但《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原告签名等任何信息;后被告又与***就案涉工程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实际由***施工,并约定了:合同价款2563244.36元,该工程实行全额做账,***应提供工程总价的100%的正式建安及完税发票给被告做账...;***按照工程总造价的3%上交被告纯管理费等事项,***作为被告公司湖北某某公司负责招投标的员工在《内部承包某某公司担保签字。后案涉工程开始施工,期间嘉鱼县新增粮食产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陆续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目前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给被告。被告支付了员工工资,包括原告张某作为管理人员的工资,并分别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经营的嘉鱼县牌洲湾镇张某某建材店支付648150元(用途备注:嘉鱼县2016年新增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三标段)、2017年6月6日向嘉鱼县玉根建材店支付559000元(用途备注:嘉鱼县2016年新增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付材料款)、2018年7月23日向嘉鱼县牌洲湾镇张某某建材店支付440119.77元(用途备注:嘉鱼县2016年新增粮食垫付材料款)等付款项目。2019年8月6日嘉鱼县新增粮食产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被告返还质保金126000元,现原告以案涉工程为原告挂靠被告施工,该126000元质保金被告应返还原告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挂靠经营行为? 本案中,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系被告与嘉鱼县新增粮食产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虽原告出具了一份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某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授权委托张某为其代理人,以被告公司名义参加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签署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但《工程施工合同》并无原告任何信息或签名;被告承包了案涉工程后又与***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由***施工,该协议也没有原告落款或任何信息。以上两份合同均无证明表明原告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虽然原告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被告收到嘉鱼县新增粮食产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支付的工程款后也存在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和管理人员工资的情况,但是被告也存在发放员工工资及向案外人***支付材料款等行为,无法证明原告即为挂靠经营的实际施工人,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挂靠经营关系。原告主***和案外人***系合伙关系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向被告分公司员工***转账行为也并不能证明***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两人之间系管理人员正常的工作行为。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支持其诉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原告张某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审理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1435********,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高新支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