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群力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常熟市物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581执7741号
申请执行人:常熟市物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元和路行灶桥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25144452XR。
法定代表人:袁蓓。
被执行人:***,男,1968年12月24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执行人:***,女,1969年07月21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执行人:江苏群恒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支塘镇工业园区1幢。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苏州市群力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江苏省熟市建筑装饰材料市场二区11幢1102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常熟常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沪宜公路元和行灶桥堍。
法定代表人:刘守平。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江苏群恒化纤有限公司、苏州市群力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常熟常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苏0581民初135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据该调解书:一、江苏群恒化纤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6日前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借款本金899035.83元,支付计算至2018年1月17日的利息(含罚息)4164.45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收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二、江苏群恒化纤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6日前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律师费3万元。三、苏州市群力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江苏群恒化纤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在最高额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常熟常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对江苏群恒化纤有限公司涉案债务在最高额4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对江苏群恒化纤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在最高额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1635元,由江苏群恒化纤有限公司负担,于2018年6月16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苏州市群力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常熟常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预交的诉讼费法院不再退还。该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发布于《江南时报·江苏金融报道》2018年4月18日第2版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主张本案所涉主债权及担保合同下的全部权利已经依法转让给该公司,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常熟市物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25144452XR)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经查属实,予以确认。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但其仍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发送限制消费令。
2、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要求其报告财产及财产变动情况,但其未履行,故本院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互联网银行存款、股票登记信息、银行存款。苏州市群力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2013登记的苏E×××××金杯牌小型汽车,因未发现车辆下落而暂未能执行。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车辆登记。
4、经查,被执行人名下***、***名下的名绅豪园55幢不动产、常熟市建筑装饰材料市场三区3幢101、102不动产正由本院另案拍卖之中;其二人名下另有常熟市建筑装饰材料市场二区11幢01、02、03、04、05、06、10、三区3幢105、205不动产均设置了抵押权,已由另案首先查封;其二人与案外人周鸿渊、包佩华共有的华丰园8幢201、202、203、204、205、206、207不动产已设置了抵押权,正由另案处置中之中。上述不动产处置所得款项本案申请执行人可依法申请参与分配。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不动产登记。
5、本院约谈了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告知了上述执行情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案已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100031.63元及相应利息。
上述事实,有财产调查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581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宇
审判员 葛晓春
审判员 唐慕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张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