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群力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湖吴商初字1645号
原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
法定代表人:陆志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群力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建筑装饰材料市场二区11幢1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群力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已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78元,减半收取2289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909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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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周荣良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