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3民初1214号
原告:雍杰,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振山,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敖小保,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新余市袁新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天工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75884243F。
法定代表人:宋忠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荣辉,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武县永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永顺路文亭湖**售楼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3MA3MU7LE38。
法定代表人:敖小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雷,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雍杰与被告敖小保、新余市袁新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成武县永益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振山、新余市袁新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荣辉、被告成武县永益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雍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敖小保向原告雍杰支付工程款54427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44271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新余市袁新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对敖小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成武县永益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保全担保等费用由三被告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雍杰于2018年3月9日与被告敖小保签订《钻孔灌注桩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敖小保将其承包的位于山东省成武县“翰林苑小区”项目工程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根据桩身长度按照270元/米的综合单价计算最终的合同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机器设备、材料进场施工。由于设计图纸变化,每根桩需增加60千克钢筋含量,以增加强度。钢筋含量增加导致原告的施工成本增加。原告与敖小保协商后补充约定,在原合同综合单价基础上增加9元/米,即根据桩身长度按照279元/米计算最终合同价款。原告依约完成11号楼、12号楼、13号楼、14号楼的桩基工程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方。后因涉案项目工程没有规划施工手续,被行政部门勒令停工。原告无奈撤出施工现场。四幢楼共打桩722根,合计桩身长度为19530米。据原告了解,被告新余市袁新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是涉案“翰林苑小区”项目工程总承包单位,被告敖小保与其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新余市袁新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武县永益置业有限公司是涉案项目工程的建设方,根据法律规定,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请,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敖小保答辩称,敖小保是成武县永益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敖小保与原告所签订的《钻孔灌注桩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涉案合同应由成武县永益置业有限公司履行义务,与敖小保无关。
新余市袁新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是成武县永益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给了原告,原告并没有借用新余市袁新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新余市袁新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也没有挂靠协议,新余市袁新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收取挂靠费,并不存在挂靠关系。原告是成武县永益置业有限公司找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工程盖章验收。原告要求新余市袁新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成武县永益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因原告系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故我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二、《补充协议》为无效协议,系原告和案外人所签订,我公司不知情,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协议实际履行过。既然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条款的效力,应当按照《钻孔灌注桩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条款进行结算。三、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经双方确认为14715米,按照涉案施工合同结算,工程价款应该为:270×14715=3973050元。原告要求按照279元/米计算的19530米工程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我公司已支付250万元工程款,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除。五、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包工包料,因此施工电费41454.18元应当从总工程价款中扣除。六、涉案工程检测费42182元是被告支付给案外人江西广润建设有限公司向检测机构交纳的,该项费用应当由原告支付。七、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原告应当提供混凝土、钢材、人工劳务发票,因原告一直没有提供发票,所以,并不满足结算条件,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8年3月9日《钻孔灌注桩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成武县永益置业有限公司对该合同的合同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无建筑企业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钻孔灌注桩分包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原告提交的2018年4月25日补充协议。被告敖小保、新余市袁新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均称不知情。被告成武县永益置业有限公司对该补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其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的盖章或签字。本院认为,该补充协议与《钻孔灌注桩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均有熊水华的签名,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四张照片,被告敖小保对11、12、13号楼没有异议,被告新余市袁新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称不知情,被告成武县永益置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施工范围。本院认为,被告敖小保对11、12、13号楼没有异议,且其为被告成武县永益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其无异议的11、12、13号楼已经开始进行地面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敖小保、案外人熊水华签订了《钻孔灌注桩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名称处为空白,工程地点为成武寿峰路以西,烟庄新村以南。合同价款采用综合单价:桩身按270元/M。2018年4月25日,原告与熊水华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按原合同单价约定,实际调差为9元/米。2019年4月26日,敖小保在工程确认单主管领导审批栏签名确认山东菏泽成武“翰林苑小区”11#、12#、13#号楼桩基础总工程量为14715米。11#、12#、13#号楼已经开始进行地面施工。
另,成武县永益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敖小保。
本院认为,原告雍杰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敖小保及熊水华2018年3月9日签订的《钻孔灌注桩分包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4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涉案的11#、12#、13#号楼已经开始进行地面施工,视为建设单位已经使用,桩基础工程视为合格,原告要求支付11#、12#、13#号楼欠付的工程款,应予支持。该工程款应由建设单位成武县永益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支付14#楼桩基础工程款,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14#楼桩基础工程系其全部施工并进行结算的事实,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其可在工程结算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敖小保与被告新余市袁新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敖小保称已支付250万元的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该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要求抵扣工程款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成武县永益置业有限公司要求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电费和检测费,但未提供应予扣减的证据证明,该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武县永益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雍杰工程款14715米×279=41054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1054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27日计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敖小保、新余市袁新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97.97元,减半收取2494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雍杰负担6129.75元,被告成武县永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81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本峰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苗雪莹
书记员田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