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景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502民初8865号 原告:**,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樟树市义成镇前坑村***组20号,公民身份号码:362203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七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七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水北镇颖江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75884243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下称原告)诉被告***(下称第一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90487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21年始,被告***雇请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上从事铝合金门窗安装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按270元/天计算报酬。2022年5月30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新余市颐嘉城工地上安装门窗玻璃时坠落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新余市人民医院,经住院手术治疗,于2022年9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建议病休至少3个月等。2022年9月23日,经新余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左上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仅支付了71208.1元医疗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其他赔偿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望判决支持。 第一被告辩称,1.原告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各项赔偿数额标准应以重新鉴定等级为准,且原告父母未丧失劳动能力及有生活来源,不得计算其抚养费;3.***已经支付了医疗费等各项费用84308.15元。 第二被告庭前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二被告为颐嘉城一、二期项目的施工单位,但不等于该项目的所有专业、非专业施工内容均由其施工,案涉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内容就非其施工内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新余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两页、出院证明书一页、自助缴费凭证一张、门诊挂号凭证两张、门诊收费凭证一张、收款收据一张、收据三张、江西佳佑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新余新便民店机打小票四张、利康大药房机打小票一张、利民大药房机打小票一张,拟证明:1.2022年5月30日原告因本案事故致全身多处受伤,被送至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2年9月8日出院,住院101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建议病休至少3个月,出院后定期复查,继续康复治疗,必要时需要中医药治疗等;2.原告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院外购买乙醇消毒液、绷带花费190元,出院后复查、购买中药等花费2970.25元,合计3160.25元;原告住院期间因需人全天护理,支付了600元陪护床费用。二、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2022年9月23日,经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左上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三、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三页、***微信账户信息截图一页,拟证明被告***雇请原告从事案涉劳务工作,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医疗费,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关系,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四、证明一份、户口本两本,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女儿***11周岁,儿子***10周岁,父亲***62周岁,母亲***59周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单保函、江西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各一张,拟证明原告为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了保全保险费5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六、原告影像图一张,拟证明原告从事案涉劳务工作时系了安全绳,对自身安全尽了充分注意义务,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七、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案涉工程发包单位信息,拟证明案涉项目系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公司承包后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二被告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第一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住院费发票一张、门诊票据两张、利民大药房清单一份、日用品收款收据(2022年5月30日)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入院后,被告***支付了医疗费72504.65元。二、收款收据(2022年9月11日),拟证明原告受伤入院后,***从新余市爱心家政护理中心雇请一护工护理原告,护工护理时间从2022年6月4日至2022年7月28日,共计54天,护理费***共计支付了7560元。原告不得再次计算51天的护理费。三、2022年11月14日至2022年11月17日收据及发票十四张,拟证明原告与***商量好至南昌重新鉴定,但原告在***花费了鉴定费及过路费等4243.5元后,却拒绝配合,该4243.5元应该由其全部承担。四、微信截屏一张,拟证明原告与其父亲一起在被告处务工,其父亲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计算其抚养费。五、照片两张,拟证明原告送至医院就诊时,身穿防护带,头戴安全帽,但由于原告并未将系好的安全带挂好才导致事故发生,即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也提供了所有的安全防护装备。 第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自行到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了重新鉴定,并提交了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腕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对该鉴定意见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重新鉴定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对该鉴定意见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为本次重新鉴定支付的差旅费和鉴定费2848.65元,应由原告支付。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鉴定费应计入原告损失,但第一被告所主张的差旅费因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及审查,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四、五、六、七组证据之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异议认为,30包中药的收款收据真实性存疑,应当附有处方单,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医疗费用支付应当提交正规票据并附相应的处方单据,该证据不符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异议认为,损伤等级以重新鉴定为准;本院认为,结合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所支付的鉴定费用应当计入原告的损失范围。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之证明目的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确认第一被告雇佣原告从事门窗玻璃安装工作。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及需要抚养;本院认为,原告父母已届退休年龄,符合被扶养的条件,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其已享受退休保障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之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异议认为,该费用是原告为本案诉讼需要购买,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诉讼保全保险费非必要诉讼费用,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能证实被告提供了所有的安全防护装备包括安全绳、安全帽,是原告本身未正确使用安全绳才导致该案事故的发生,原告没有将安全绳扣固定导致摔落,恰恰证实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本院认为,该证据涉及原告与第一被告之责任划分,本院稍后综述。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之电子票据及机打发票、第三、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之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之2022年5月30日收款收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异议认为,收据没有注明购买何种用品也不能证明所有的日用品都给原告使用,事实上原告受伤当日第一被告仅为原告购买了一提卫生纸、两个脸盆、一包一次性床垫,没有其他日用品;本院认为,该证据本身不符规范票据的形式要件,原告亦对其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异议认为,实际上第一被告请护工的时间是从2022年6月6日至2022年7月28日,6月4日的护工费是原告支出的,6月5日是原告家人护理;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当庭予以承认,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之樟树服务区超市300元的凭证、新余高新区副食店300元的凭证的关联性异议认为,原告没有相应消费;本院认为,原告所异议的两张凭证所反映的消费经原告与第一被告双方当庭质证,原告予以认可消费属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次鉴定安排系双方协商一致而决定,但原告中途反悔,对第一被告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原告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对第一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之证明目的异议认为,从付款备注看原告父亲做了四个月的事情,但是总天数是31天,可以反映出原告父亲并未有持续稳定的收入,事实上原告父亲患有支气管炎疾病,被告***因为工地缺人找原告父亲临时帮忙,原告父亲现年62岁而且是农村户口没有退休收入,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对原告父亲是否应当计入被扶养人,本院前已述及,不再赘述,本院对第一被告该组证据之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证明目的异议认为,该照片恰恰证实原告受伤时佩戴了安全帽系了安全绳,是因为第一被告没有提供更为安全的防护措施才导致原告受伤;本院认为,该证据涉及原告与第一被告之责任划分,本院稍后综述。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并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受第一被告雇佣在颐嘉城做安装门窗玻璃的工作,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安全绳。2022年5月30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上述工地做安装门窗玻璃工作时,叫第一被告的老婆在工地上捡拾一根钢管卡在铝合金玻璃窗框架上固定安全绳固定端,原告系好安全带及戴上安全赗后进行门窗玻璃安装工作,工作中,由于安全绳固定端原因导致原告在安装门窗玻璃时摔落受伤。原告摔伤后,当日被送往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22年5月30日入院至2022年9月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01天,花费医疗费、护理费81674.9元(原告支出:住院期间租床费600元、护理费140元、住院期间外购消毒液及绷带等16元+6元+168元=190元、出院后复查门诊及药费4元+4元+64.2元+1198.05元=1270.25元,合计2200.25元。第一被告支出:住院费71208.1元、门诊290.35元+258.2元、购药298元、2022年6月6日-7月28日护理费7420元,合计79474.65元)。出院诊断:1.多发性骨盆骨折;2.左侧桡骨远端骨折;3.腕骨骨折;4.左肩胛骨骨折;5.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6.肺挫伤;7.肺部感染;8.肺不张;9.创伤性胸腔积液;10.尿道损伤;11.湿疹。出院医嘱:建议病休至少3个月,定期复查,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诉前于2022年9月20日原告自行去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双方协商一致于2022年11月14—17日去南昌鉴定由第一被告支付各项费用3563.5元,但原告反悔致鉴定未果。2023年1月4日,双方协商于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第一被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于该次重新鉴定时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左腕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由于对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为追讨事故其他损失,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请。 另查明:1.第二被告系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的建筑业企业,其承建了位于新余市高新区××道××号××建设工程。2.原告父亲***1959年11月29日生,原告母亲***1962年5月6日生,原告父母有两个子女;原告与妻子生育女儿***(2010年7月28日生)、儿子***(2012年1月29日生)。 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注意安全生产是每个劳动者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第二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第二被告系新余市高新区××道××号××建设工程的承建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本人与第二被告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更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害后果与第二被告存在关联,因此,第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进行赔偿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本案原告本人是否存在重大过错之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受雇于第一被告做安装门窗玻璃的工作,在做安装工作过程中,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老婆捡拾一段钢管卡在铝合金玻璃窗框架上固定安全绳固定端,因安全绳固定端出现问题而导致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摔落受伤,第一被告作为雇主虽然给原告提供了安全绳、安全赗,但在具体工作过程中第一被告的老婆听从原告的建议用一段钢管卡在铝合金玻璃窗框架上固定安全绳固定端,对这种不规范不稳定的固定方法,第一被告没有加以制止,又没有随时关注安全绳固定端的状况,系其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原告的摔伤造成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一个长期从事门窗玻璃安装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轻信一根钢管卡在铝合金玻璃窗框架上可以固定安全绳固定端,在工作时也没有随时关注安全绳固定端的固定状况,其自身也没有尽到审慎的义务,对自身的摔伤也存在过错,亦应自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本院酌定第一被告作为雇主对提供劳务的原告之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其对损害后果承担40%的责任。 关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析: 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具体如下: 一、医疗费:本院前已查明,原告本次受伤总计花费医疗费73514.9元,(其中原告支出1460.25元,被告支出72054.65元)。 二、护理费:本院前已查明,原告本次受伤住院101天,其中2022年7月28日前的护理费双方已按140元每日共计支付护理费8160元(原告支付租床费600元、护理费140元,被告支出护理费7420元);剩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30元每日计,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5590元(43天×130元/天——2022年7月29日至9月8日再加2022年6月5日),护理费合计13750元。 三、误工费:原告主张17400元(150/天×116天)。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116天,未超出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其工作及收入状况,经查明原告为农村户口,误工费本院参照2021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9839元/年确定,故误工费本院核算为12661.16元(39839元/年÷365天×116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60元(60元/天×101天),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3030元(30元/天×101天),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3030元(30元/天×101天),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75072.8元(41684/年×20年×21%),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36826元(24587元×53年×21%÷2),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即24587元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需与姐姐共同赡养父亲***、母亲***,与妻子共同抚养女儿***、儿子***,其被扶养人总计年限为53年,原告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九、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本院认为,本院已查明本案为鉴定花费7363.5元(1300元+3563.5元+2500元),其中第一次与第三次的鉴定费用计3800元应当作为本案损失根据责任比例分担,第二次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因原告反悔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十、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故原告的精神损失费本院支持9050元(8000元+5000元×21%)。 以上确认原告在此次受伤事故中共计损失为436794.86元(医疗费73514.9元、护理费13750元、误工费1266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60元、营养费3030元、交通费3030元、残疾赔偿金17507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826元、鉴定费3800元、精神抚慰金9050元),第一被告承担60%,为262076.92元,扣除第一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72054.65元、护理费7420元、鉴定费2500元以及已由第一被告支付并应由被告承担的第二次鉴定支出3563.5元,第一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人身损害损失赔偿金计176538.77元。 本案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身损害损失赔偿金176538.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8元,减半收取计2829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总计4849元,由原告**负担1902元,被告***负担29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 欢 书 记 员 易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