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723民初3319号
原告:***,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市**(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水北镇颖江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75884243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县永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县永顺***湖一号售楼部2楼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3MA3MU7LE3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县永益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县永益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73,360元、工人误工补助费75,000元及利息9,000元(以148,3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到起诉之日的利息为:9,000元);2、判令被告**县永益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0日,***与**签订《静压桩基施工合同》,由原告施工**翰林院20#、22#楼桩基工程,约定:“工程地点:**,工程名称:**翰林院20#、22#楼桩基,工程量、承包方式和合同价款:1、该工程量约6,000米。2、承包方式:清工。3、每米单价:15元。(如乙方放线单价为每米16元),工程款结算方式:1、工程量结算方式,按图纸设计桩长乘以单价。2、付款方式,机械设备进场后,预付生活费30,000元,工程施工完付到工程量总价款的80%,桩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清所有剩余工程款。”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2月10日经结算,总工程量为4,585米,每米16元,总工程款为73,360元,工人误工补助费75,000元,现被告**下欠原告148,360元。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违约,依法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县永益置业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桩基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被告**、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县永益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经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请。
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法院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答辩人将案涉施工内容分包给被告**与事实不符。事实上,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案涉原告所诉的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并非案涉静压桩工程的施工单位,案涉施工内容并非答辩人施工内容,答辩人与原告、被告违约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县永益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公司将案涉桩基工程分包给中基久瑞公司,与**没有关系,所以原告与**之间的施工合同与我们公司无关。我们公司付款是全部付给中基久瑞公司的,我们公司已用现金和房屋将中基久瑞公司的工程款全部付清,我们没有见过原告在工地上施工。
**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县翰林苑项目由被告**县永益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21年4月25日,**县永益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基久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静压桩工程施工合同》,将**县翰林苑1#、2#、3#、5#、6#、17#、18#、19#、20#、21#楼静压桩工程发包给中基久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因施工过程中设计变更,增加22#楼静压桩施工。2021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静压装机施工合同》,被告**将**县翰林苑20#、22#楼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21年12月10日,原告***出具翰林苑20#、22#楼工程量清单,总工程款为73,360元,工人误工补助75,000元,被告**签字确认属实。案涉工程已交付。
另查明,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县翰林苑项目基础之上部分工程的施工单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自然人将桩基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原告***,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静压装机施工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双方进行了结算并交付,且工程进入下一步的施工,应视为案涉工程合格,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误工补助费及利息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县永益置业有限公司将**县翰林苑1#、2#、3#、5#、6#、17#、18#、19#、20#、21#楼静压桩工程发包给中基久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案涉桩基工程的施工单位,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其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县永益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仅指转包和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而本案原告系多层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其不属于上述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被告**县永益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问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部分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误工补助费共计148,360元及利息(以148,3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县永益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24元,诉讼保全费1,307元,均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案件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