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杰人禾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余杭区南苑街道鸣铭贸易商行、临安于强建材商行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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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2民初3591号
原告:杭州余杭区南苑街道鸣铭贸易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怡丰城10幢133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10MA2J2PY70T。
负责人:吴越芝,女,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张立骏,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安于强建材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临安商城1幢3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85MA2BK3Y63Q。
负责人:钟俊斌,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被告:超杰人禾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507131737。
法定代表人:李志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青波,北京市两高(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富之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南路与鼎盛大道绿地滨湖国际城五区7号楼2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513DN3P。
法定代表人:荆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攀,河南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余杭区南苑街道鸣铭贸易商行为与被告临安于强建材商行(以下简称于强商行)、超杰人禾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杰公司)、郑州富之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之邦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于2021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骏、被告超杰公司委托代理人杜青波、富之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强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出票人长葛鼎鸿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葛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开出票据号码为210450313916420200119576420514,到期日为2021年1月19日,票面金额共计3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上述汇票由长葛公司承兑后,经过六次背书转让,最后转让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拒绝付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作为案涉汇票的背书人,原告有权要求其连带清偿案涉票据款项及其利息等费用。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于强商行、被告超杰公司、被告富之邦公司立即向原告连带清偿票据款项300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该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利率自票据到期次日即自2021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7月13日的利息为5614.59元,以上款项暂合计为305614.5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截图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多次背书后由原告合法持有,原告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提示付款但被拒付,票据状态显示可以追索所有人的事实。
证据2、《借款协议》1份(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浙江泰隆银行网上业务回单2份(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于强商行因经营的需要,向原告借款400余万元,原告据此从前手于强商行处依法取得本案的票据权利的事实。
被告超杰公司答辩称:1、原告本次起诉缺少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即出票人。原告以票据追索权纠纷起诉,诉状中称案涉票据的出票人系长葛公司,该出票人系案涉汇票的最终承兑主体,依据票据法第61条、68条之规定,出票人应对持票人的追索负有连带责任,但原告本次起诉并没有将出票人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票据法第71条之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后,可以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倘若将出票人作为被告追加到本案诉讼中,不仅能节省诉累,也有利于法庭查明承兑不能的案件事实。2、超杰公司将案涉承兑商业汇票依法背书给被告富之邦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追索权责任。超杰公司与富之邦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原告将案涉汇票合法转让给富之邦公司作为支付款项的凭证,符合票据法和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不应对再多次背书转让的持票人的追索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持有案涉汇票之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受法律保护。经在天眼查APP上取证,原告自2020年11月12日注册成立以来,不足一年的时间已经有10起票据追索权纠纷,由此可知原告是以经营承兑汇票为主业,即主要经营金融业务,这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严重扰乱金融监管秩序,其购买汇票的行为不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超杰公司将原告的该行为举报至有关机关。4、原告与被告于强商行恶意串通损害被告超杰公司。原告提起诉讼的10起票据追索权纠纷,第一被告均是确定的于强商行,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处于不确定的主体,由此可见两者系恶意串通,故意损害他人利益,其行为违反社会善良风俗,不应得到支持和鼓励。综上原告本次诉讼系和他人提前预谋布局后持有汇票,其本身不具有经营票据承兑业务,但利用国家法律的不完善之处起诉其他背书人,这种行为不应得到支持和鼓励,故应驳回诉请。
为证明其辩称事实,被告超杰公司向本院提供开庭查询记录截图打印件1组,欲证明原告与于强公司恶意串通,原告以买卖票据为业务的事实。
被告富之邦公司答辩称:本案承兑汇票没有支付的原因是因案外人长葛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富之邦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为查明拒绝付款的原因,原告应当在本案中将案外人长葛公司列为被告。富之邦公司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告与富之邦公司之间不存在交易往来,不应承担原告的追索权责任。富之邦公司不应支付利息。其余答辩意见同超杰公司的答辩意见1、2、3。
被告富之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于强商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于强商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超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通过非法程序获得票据,故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富之邦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案涉票据无电子签章,背书转让栏未显示案涉汇票的票据号码,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不但会在出票人一页显示票据号码,在背书转让上方也会显示票据号码,该6次背书转让行为不能证明是案涉票据的转让。该组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是最后的持票人和提示付款人,也无法证明原告在提示付款期限内进行了提示付款,持票人对背书人无拒付追索权,原告只能向出票人和承兑人追偿。原告存在逾期提示付款的行为,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富之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但由于该组证据的当事人即被告于强商行未到庭质证,本院仅能从形式上进行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超杰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记录是重复的,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富之邦公司无异议。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9日,出票人长葛公司开具了号码为21045031391642020011957642051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金额300000元,收票人为被告超杰公司,到期日2021年1月19日,承兑人为长葛公司。超杰公司收票后,于2020年7月20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富之邦公司,后该票据经多次连续背书,于2021年1月12日由持票人杭州市江干区骊驰贸易商行背书转让给被告于强商行,于强商行于2021年1月14日将票据背书转让原告。票据到期后,原告向出票人长葛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
此外,原告提交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截图打印件显示:“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追索所有人)”。
本院认为,被告于强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缺席审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必要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原告系通过连续背书的方式取得前述汇票,应认定为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原告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绝,有权向票据的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强商行、超杰公司、富之邦公司连带清偿票据款项以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故对被告超杰公司要求追加出票人参加诉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安于强建材商行、超杰人禾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富之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杭州余杭区南苑街道鸣铭贸易商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30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5614.59元(暂计至2021年7月13日,此后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临安于强建材商行、超杰人禾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富之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84元,减半收取294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48.07元,合计4990.07元,由被告临安于强建材商行、被告超杰人禾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富之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原告杭州余杭区南苑街道鸣铭贸易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临安于强建材商行、超杰人禾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富之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王浩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楠楠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