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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兴淼商贸有限公司、河南鑫***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91民初226号
原告:德州市兴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新湖街道办事处建设街和平公寓营业房a4号。
法定代表人:张廷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福成,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与南三环向北200米路东鑫苑国际新城1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尹箭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学敏,河南通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超杰人禾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磊,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辉,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景源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新华路街道黄水路与文化交叉口向东300米12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
被告:肖雪英,女,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贾志明,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德州海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袁桥镇三八东路3700号龙溪香岸二期商业网店B座1-2层19号。
法定代表人:张苗苗,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张苗苗,女,199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
原告德州市兴淼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淼公司”)与被告河南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苑公司”)、超杰人禾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杰公司”)、郑州市景源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源公司”)、***
肖雪英、贾志明、德州海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草公司”)、张苗苗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福成、王平,被告鑫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学敏,被告超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源公司、***、肖雪英、贾志明、海草公司、张苗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本金20万元;2、判令各被告连带支付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价利率3.85%自2021年12月9日起至计算至各被告付清全部汇票本金之日止);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收到被告七德州海草公司背书转让的票号为230649100164020210208857267731、230649100164020210208857267838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二张。案涉两张汇票信息均为:出票人为被告一河南鑫苑公司,收票人为被告二超杰人禾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8日,到期日为2021年12月8日,票据金额为10万元。承兑人河南鑫苑公司于出票当日办理了承兑,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均“可转让”。后案涉汇票依次连续背书:被告二超杰人禾公司、被告三郑州市景源公司、郑州东牟升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七德州海草公司、原告德州市兴淼公司。2021年12月9日,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承兑人于2021年12月14日以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经查询,被告三郑州市景源公司为一人公司,公司股东为被告四***。郑州东牟升贸易有限公司已经注销,清算义务人为被告五肖雪英、被告六贾志明。被告七德州海草公司为一人公司,公司股东为被告八张苗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鑫苑公司辩称,1、原告未证明其合法取得票据,不能认定其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本案中,原告应承担证明其从前一手被告七德州海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处,合法取得票据的举证责任,提交如合同、发票、货物清单等能证明其取得票据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若原告无法举证或者举证内容不能证明双方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则不能认定其享有票据的权利,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若本案原告取得案涉汇票,缺乏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可能是通过非法贴现取得。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机构,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贴现人)。”由上述规定可知,可以进行票据贴现的主体是金融机构,票据贴现业务为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未经许可,其他主体不能经营票据贴现业务。《九民纪要》第101条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票据贴现应为金融机构特许经营业务,民间贴现违反了国家关于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因此,民间票据贴现行为被认定为无效,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3、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请求法院严格审查其取得票据的真实背景,若其取得票据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超杰公司辩称,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原告兴淼公司依法必须出具证据证明其与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有效的交易合同关系和已经支付对价的事实。然而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兴淼公司仅仅提供了两张票据复印件,并未提供相关交易的合同,财务记账凭证以及交易发票。此外,从工商登记公示信息来看,原告兴淼公司和其他前手的经营范围存在明显差异。而从票据本身记载的信息来看,本案票据于2021年3月17日从郑州市景源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背书转让给郑州东牟升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从郑州东牟升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德州海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同日又从德州海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兴淼公司;在前后不到两天的时间里,本案票据辗转河南郑州、中牟、山东德州三地连续经过三次转让,明显有违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因此,在原告兴淼公司不能证明真实交易以及支付对价的情况下,本案的票据转让行为形式上是背书转让,实际上是票据非法贴现行为(票据买卖行为),此行为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原告兴淼公司与其前手间的票据行为无效,原告依法不享有票据付款请求权及追索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票据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市景源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肖雪英、贾志明、德州海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张苗苗未到庭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开庭质证。兴淼公司提交的证据二郑州市景源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证据三郑州东牟升贸易有限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承诺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证据四德州海草公司股东信息,到庭的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兴淼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票据编号分别为230649100164020210208857267731、230649100164020210208857267838,面值均为1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鑫苑公司及超杰公司均质证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查,上述两张共计20万元的承兑汇票均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庭后兴淼公司出示了保存于齐鲁银行企业网上银行内的原始载体,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兴淼公司庭后补充提交的《购销合同》一份、兴淼公司销货单三份,鑫苑公司及超杰公司均质证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查,上述两份证据兴淼均提交了证据原件,且销货单载明的商品明细与购销合同在货品与金额上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景源公司、***、肖雪英、贾志明、海草公司、张苗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案中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5日,兴淼公司作为出卖方与海草公司作为买受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海草公司自兴淼公司购买苏泊尔电压力锅、苏泊尔压力锅及惠而浦洗衣机等商品价值共计406000元。兴淼公司还出具了详细的商品销货单。合同还载明:“七、结算方式及期限:承兑汇票。”合同的结尾有两公司的盖章。2021年2月8日,鑫苑公司向超杰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张,票据编号分别为230649100164020210208857267731、230649100164020210208857267838,票据金额均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8日。超杰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将上述两张票据背书转让给景源公司,景源公司于2021年3月17日将上述两张票据背书转让给郑州东牟升贸易有限公司,郑州东牟升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将上述两张票据背书转让给海草公司,海草公司于同日将上述两张票据背书转让给兴淼公司。兴淼公司于2021年12月14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另查明,景源公司成立于2020年9月30日,系***持股100%的自然人独资公司。海草公司成立于2019年1月10日,系张苗苗持股100%的自然人独资公司。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郑州东牟升贸易有限公司的相关材料显示,该公司于2021年7月7日注销,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肖雪英,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持股99%。股东贾志明任公司监事,持股1%。肖雪英、贾志明于2021年6月11日出具《全体投资人承诺书》,载明:“现向登记机关申请郑州东牟升贸易有限公司的简易注销手续,并郑重承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的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
本院认为,原告兴淼公司通过银行行使付款请求权未获实现,并向其前手请求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等相关费用,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兴淼公司是否是案涉汇票合法的票据权利人,是否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二、***、肖雪英、贾志明、张苗苗等四被告的责任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兴淼公司是否是案涉汇票合法的票据权利人,是否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根据兴淼公司与海草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兴淼公司基于合法债权而从海草公司处合法取得该汇票,兴淼公司系该汇票合法的票据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兴淼公司有权向该票据的背书人及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兴淼公司主张被告鑫苑公司、超杰公司、景源公司、海草公司共同支付票面金额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案涉两张汇票的到期日均为2021年12月8日,故兴淼公司主张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9日起至汇票金额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对鑫苑公司及超杰公司均提出的兴淼公司无证据证实取得案涉汇票系基于真实有效的交易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已经庭审质证的《购销合同》及商品销货单,能够证实兴淼公司与海草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兴淼公司系该汇票合法的票据权利人。对鑫苑公司及超杰公司均提出的兴淼公司可能是通过非法贴现取得案涉票据的,本院认为,案涉的两份票据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签章合法、背书连续,且兴淼公司同时提供了《购销合同》及商品销货单证实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现鑫苑公司及超杰公司无证据证实兴淼公司系恶意持票,故兴淼公司不应对其持有票据的合法性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鑫苑公司及超杰公司的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肖雪英、贾志明、张苗苗等四被告的责任问题。景源公司系***持股100%的自然人独资公司。海草公司系张苗苗持股100%的自然人独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张苗苗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应对各自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州东牟升贸易有限公司现已注销,肖雪英、贾志明系原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结合肖雪英、贾志明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的内容,故兴淼公司主张肖雪英、贾志明向其支付汇票本金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鑫***置业有限公司、超杰人禾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景源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肖雪英、贾志明、德州海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张苗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德州市兴淼商贸有限公司连带给付汇票金额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申请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河南鑫***置业有限公司、超杰人禾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景源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肖雪英、贾志明、德州海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张苗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靖靖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祖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