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杰人禾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超杰人禾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淄博高新区石桥***洗店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2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超杰人禾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高新区石桥***洗店,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金都花园21号楼。 经营者:***,女,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丰宁路23号曦园9号楼3**120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新世界商业步行街中段30号3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郑州鑫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与***向北200米路***国际新城1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耀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店镇**店村311国道路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超杰人禾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杰人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高新区石桥***洗店(以下简称***洗店)、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公司),原审被告郑州鑫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南公司)、河南耀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宇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3民初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超杰人禾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2)鲁0303民初92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洗店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洗店与其前手淄***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洗店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一审法院认定***洗店享有票据权利明显错误。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明确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因此,持票人在提起诉讼主张票据权利时必须依法举证证明其与其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有效的交易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然而具体到本案中,***洗店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其前手淄***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洗店在本案一审开庭前提交了票据打印件和转账记录,并在审理本案的微信群中明确表述前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为“本案被告淄***公司法人***向本案原告经营者***的丈夫**借款27万,后用案涉票据偿还借款”,结合***洗店提供的**与***个人之间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确定该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是**,债务人是***个人,由此,可以证明***洗店与其直接前手淄***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二,在本案一审过程中,鑫南公司、超杰人禾公司以及耀宇公司均明确答辩称***洗店与其直接前手淄***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洗店不是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在此背景之下,***洗店作出与微信群中明显相矛盾的陈述,称**转给***的27万元款项是转向淄***公司的借款,但其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洗店主张其与其前手淄***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明显不能成立。第三,虽然***是淄***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但是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淄***公司和***个人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一人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财产用于偿还股东个人债务不具有合法性,法律之所以要求一人公司的股东在不能证明股东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时,股东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目的在于对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股东操纵公司以及股东个人与公司之间财产混同的行为进行打击。综上,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洗店与淄***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情况下,***洗店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其持有案涉票据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在***洗店明知***用淄***公司的财产偿还其个人债务的情况下,***作为淄***公司唯一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不能成为被上诉人***洗店成为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的依据。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改判。 淄博高新区石桥***洗店、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郑州鑫南置业有限公司、河南耀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淄博高新区石桥***洗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还清全部拖欠款项本金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27日,淄博高新区石桥***洗店从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背书取得票据号码为23064910016402021020785521286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郑州鑫南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超杰人禾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到期日2022年1月7日,票据金额为100000元,该汇票背书顺序依次为超杰人禾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耀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郑州东牟升贸易有限公司、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淄博高新区石桥***洗店,汇票背书连续。该票据到期后,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另查明,2020年8月20日,原告经营者***之夫**,曾向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转款27万元,其陈述是转向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是**将款项转给了***,但基于二人的身份,并不能由此认定就是二人之间的个人债务;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像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这种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果作为股东的***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其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即使用公司财产偿还了个人债务,也不会导致股东责任完全免除。故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用涉案汇票偿还由其唯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经手的债务,并不会造成利益的失衡。因此,原告基于上述借贷关系取得背书连续的电子承兑汇票,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取得汇票过程中存在欺诈、盗窃或者胁迫等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明知此票据存在前述情形而恶意取得的情况下,原告依法享有作为最后持票人的相关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原告出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信息明确载明了被拒绝付款的情况,故其具有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行使票据追索的权利,被告作为票据债务人,具有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的义务。被告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鑫南置业有限公司、超杰人禾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耀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淄博高新区石桥***洗店汇票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郑州鑫南置业有限公司、超杰人禾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耀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偿付义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15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郑州鑫南置业有限公司、超杰人禾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耀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合法、内容完备、背书连续,***洗店系在汇票中被背书的持票人,其前手为淄***公司。***洗店在一审中陈述其取得案涉票据系因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洗店经营者***的丈夫借款27万元而用案涉票据偿还借款,并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洗店提交的证据及相应***实其取得案涉票据系基于真实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同时证实其并非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其依法应当享有票据权利。 上诉人以***洗店与其前手淄***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主张***洗店并非合法票据权利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前已有述,***洗店系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持票人,且其并非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故上诉人以前述理由主张***洗店并非合法票据权利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作为淄***公司的一人股东是否存在以公司财产偿还其个人债务的行为,与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无关联。 综上所述,上诉人超杰人禾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超杰人禾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卉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