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杰人禾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华润元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超杰人禾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石狮市震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581民初1720号 原告:深圳华润元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南山街道兴海大道3040号前***金融中心二期1栋2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8674140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曾,北京市天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超杰人禾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5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狮市震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华山村K6幢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MA32GLR51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深圳华润元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与被告超杰人禾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杰公司)、石狮市震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强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曾,被告超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震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超杰公司、震强公司向华润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6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票据到期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2月19日为43955.85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9日,长***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葛公司)作为出票人***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450313916420200119576420506,票据金额300000元,到期日2021年1月19日。同日,长葛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此后,该票据基于各种交易关系进行流转。超杰公司于2020年4月8日将票据背书转让给郑州市齐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后者再背书转让给郑州前堆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者再背书转让给震强公司,后者再背书转让给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后者再背书转让给上海贤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最后上海贤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背书转让给华润公司。2021年1月19日,该票据到期。华润公司作为持票人,于2021年1月27日通过电子票据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于2021年2月2日予以拒付。2021年6月16日,华润公司通过电子票据系统***公司、震强公司进行追索,***公司、震强公司至今仍未履行清偿义务,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2020年1月19日,长葛公司作为出票人***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450313916420200119576420555,票据金额300000元,到期日2021年1月19日。同日,长葛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此后,该票据基于各种交易关系进行流转。超杰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方城县磊发石业有限公司朝天门分公司,后者再背书转让给方城县锦翠园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后者再背书转让给上海牧山贸易有限公司,后者再背书转让给震强公司,后者再背书转让给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后者再背书转让给上海贤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最后上海贤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背书转让给华润公司。2021年1月19日,该票据到期。华润公司作为持票人,于2021年1月27日通过电子票据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于2021年2月2日予以拒付。2021年6月16日,华润公司通过电子票据系统***公司、震强公司进行追索,***公司、震强公司至今仍未履行清偿义务,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华润公司认为,上述各案涉票据已符合向前手背书人进行追索的情形。《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就案涉票据而言,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拒绝付款,华润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选择向作为前手背书人的超杰公司、震强公司行使追索权,并要求超杰公司、震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华润公司行使追索权的数额,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至清偿日止利息。据此,华润公司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请求判如所请。 超杰公司辩称,基于华润公司和前手间没有票据交易所必须的真实有效的交易合同关系和票据对价支付的事实,华润公司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基于华润公司和其他主体间经营范围的差异,华润公司和背书给其票据的背书人间没有票据交易所必须的真实有效的交易合同关系且没有票据支付对价的事实,华润公司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依法不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依据《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的法律规定,华润公司依法应当必须具有真实有效的交易合同关系和对价支付的事实,并依法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然而在本案中,华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取得票据存在合法、真实的交易合同关系和支付对价的事实,其取得的票据行为不合法,其行为应当为票据非法贴现行为(票据买卖行为),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其和前手间票据行为无效,华润公司依法不享有票据付款请求权及追索权。综上所述,华润公司要求超杰公司承担票据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华润公司对超杰公司的诉讼请求。 震强公司未作答辩。 华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均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震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超杰公司虽质证对华润公司提交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而华润公司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原件供核对,案涉二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及追索情况已经公证机关公证,据此,本院认为,华润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标准,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超杰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注册登记,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1月19日,长葛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出具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月19日、票据编号为210450313916420200119576420506、票据金额为3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收票人为超杰公司,票面信息显示为可转让。该汇票承兑日期为2020年1月19日,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4月8日,超杰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郑州市齐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4月10日,郑州市齐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郑州前堆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前堆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震强公司。2020年4月21日,震强公司背书转让给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贤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20年4月22日,上海贤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华润公司。华润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提示付款,于2021年2月2日被拒绝付款,拒付理由为“其他(必须注明)、”拒付备注为“票据到期后承兑人超三日未应答,开户行代客户拒付”。2021年6月16日,华润公司就上述票据通过电子票据系统***公司、震强公司进行追索未果。2020年1月19日,长葛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出具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月19日、票据编号为210450313916420200119576420555、票据金额为3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收票人为超杰公司,票面信息显示为可转让。该汇票承兑日期为2020年1月19日,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4月30日,超杰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方城县磊发石业有限公司朝天门分公司。2020年5月1日,方城县磊发石业有限公司朝天门分公司背书转让给方城县锦翠园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20年5月11日,方城县锦翠园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牧山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牧山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震强公司,2020年5月12日,震强公司背书转让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贤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20年5月13日,上海贤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华润公司。华润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提示付款,于2021年2月2日被拒绝付款,拒付理由为“其他(必须注明)、”拒付备注为“票据到期后承兑人超三日未应答,开户行代客户拒付”。2021年6月16日,华润公司就上述票据通过电子票据系统***公司、震强公司进行追索未果。另查,华润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超杰公司、震强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本院立案受理华润公司与超杰公司、震强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2021)闽0581民初××号××案后,将案件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9日退卷。华润公司于2022年9月23日向本院再次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超杰公司、震强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本院立案受理华润公司与超杰公司、震强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案号分别为:(2022)闽0581民初8925号。审理中,华润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并经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华润公司在追索时效期间内依法有效行使追索权,包括通过电子系统行使线上追索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超杰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汇票形式及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票据。华润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提示出票人/承兑人付款被拒绝付款,其有权对汇票的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据此,华润公司有权仅要求超杰公司、震强公司连带支付案涉票据金额600000元,并支付自到期日2021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超杰公司并非华润公司的直接前手,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华润公司系通过非法贴现方式取得案涉票据,不足以认定华润公司获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来源系非法,故超杰公司关于华润公司未对其取得案涉汇票真实交易进行充分举证及华润公司非法取得案涉票据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杰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震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超杰人禾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石狮市震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深圳华润元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60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21年1月19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人禾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石狮市震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第十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