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冀0481民初2426号
原告湖南信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富公司)与被告江苏钟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山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华、被告钟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延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武安市普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建设的“50MWp光伏发电项目”以EPC总承包方式承包给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河北武安50MWp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又与信富公司签订《河北武安50MWp光伏发电项目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总承包的“50MWp光伏发电项目”中“电气安装工程”分包给信富公司,信富公司与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电气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后,信富公司又与钟山公司签订《河北武安50MWp光伏发电项目机电安装工程合同》,信富公司又将其承包的“电气安装工程”以“机电安装工程的名义”整体转包给钟山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虽信富公司提出与钟山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劳务分包合同,但根据其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及施工内容可以认定信富公司将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分包给其的“电气安装工程”以“机电安装工程”的名义整体转包给钟山公司,根据上述规定,信富公司与钟山公司签订的《河北武安50MWp光伏发电项目机电安装工程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信富公司与钟山公司签订的《河北武安50MWp光伏发电项目机电安装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且钟山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施工义务,于2017年3月13日凌晨单方撤离工程施工现场,后经发包方、工程总包方及监理方共同对钟山公司撤场时已完成工程量及剩余材料进行清点,一致确认钟山公司撤场时已完成工程量及剩余材料共计价值金额为3874224.49元,但信富公司共计支付钟山公司工程款6100000元,故钟山公司应将剩余工程款2225775.51元返还信富公司。信富公司提出请求钟山公司支付违约金2600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信富公司要求钟山公司支付违约金26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钟山公司虽对发包人武安市普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人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及工程监理北京中景恒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会议纪要中共同对钟山公司撤场时已完成工程量及剩余材料共计价值确认金额为3874224.49元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未施工完毕的工程项目,当事人就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存有争议的,应当根据双方在撤场交接时签订的会议纪要、交接记录以及监理材料、后续施工资料等文件予以确定;不能确定的应根据工程撤场时未能办理交接及工程未能完工的原因等因素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钟山公司2017年3月13日凌晨撤离工程施工现场属于单方撤场,未经信富公司或工程发包人、总包人等同意,撤场时也未办理交接手续,亦未对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结算,钟山公司单方撤场后,为不影响工程进度及工程完工期限,减少损失的发生,发包方、总包方、监理单位共同对钟山公司撤场时已完成工程量、工程价款及剩余材料价值进行确认的行为并无不当。钟山公司对其撤场时已完成工程量及价款提出异议,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提出的异议理由的成立,但钟山公司至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撤场时完成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根据证据从优原则,信富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钟山公司撤场时已完成工程工程量、剩余材料价值数额,故钟山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提出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钟山公司对信富公司提交的《河北武安50MWp光伏发电项目机电安装工程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系无效合同。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信富公司与钟山公司2016年6月6日签订的《河北武安50MWp光伏发电项目机电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的机电安装工程发包人系武安市普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人为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工程中电气安装工程分包给信富公司,信富公司在承包电气安装工程后,又将合同中电气安装部分的机电安装工程再分包给钟山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信富公司与钟山公司签订的工程再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对钟山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钟山公司对信富公司提交的武安市冶陶镇赵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武安普泰50兆瓦光伏项目分包张有宏跑路事件的情况证明”、武安市石洞乡三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张某、申某、史某、贺某共同出具“证明”、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武安项目部向信富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单均提出异议,认为,两村委会并未参与项目建设,不能证明钟山公司不辞而别,申某等人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因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武安市冶陶镇赵峪村村民委员会、武安市石洞乡三王村村民委员会虽未参与本案争议工程项目,但钟山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离开施工现场后,因工人讨要工资发生争议后,两村委会共同协调处理工人工资问题,证人张某、申某、史某、贺某虽未出庭,但四证人出具证言及发包人普泰公司向信富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函均能够佐证钟山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撤离施工现场,故对信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钟山公司对信富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关于武安市普泰新能源50MWp光伏项目劳务分包给江苏钟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项目管理人员跑路事件会议纪要、江苏钟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量确认表、武安冶陶电站光伏区质量问题表、照片、普泰公司向中核二三公司发送的业主工作联系单及照片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信富公司提交的关于武安市普泰新能源50MWp光伏项目分包人钟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项目管理人员跑路事件会议纪要系钟山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凌晨离开施工现场后,工程发包人武安市普泰公司、工程总承包人中核二三公司、监理单位北京中景恒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处理钟山公司撤场后遗留问题及确认钟山公司离场时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已完成工程量价格及剩余材料价值等问题分别于2017年3月17日、3月18日召开的两次会议,会议纪要及工程量确认表中工程发包人、工程总承包人、监理单位共同对钟山公司撤场时已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及剩余材料价值共计确认为3874224.49元,钟山公司虽对上述会议纪要、工程量确认表提出异议,但因其撤离施工现场时并未经过发包人或工程分包人同意,也未办理工程交接手续,亦未对已完成工程量、工程价款及剩余材料价值等与工程发包人或工程总包人、工程分包人进行核对确认,又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钟山公司撤场时已完成工程量、工程价格及剩余材料价值,根据证据从优原则,信富公司提交的发包人、工程总包人、监理单位联席会议纪要、工程量确认表等证据明显优于钟山公司提出的抗辩,故钟山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信富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关于武安市普泰新能源50MWp光伏项目劳务分包给江苏钟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项目管理人员跑路事件会议纪要、江苏钟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量确认表本院予以采信。信富公司提交的质量问题表及质量问题照片、业主工作联系单均为其自行制作,不能有效证明钟山公司已完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钟山公司对信富公司提交的信富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31日、4月30日向钟山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函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钟山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撤场后,为处理善后工作及确认工程量、工程价款及剩余材料价值,信富公司分别向钟山公司发送联系函进行联系,钟山公司认可已收到信富公司发送的联系函并以复函方式进行回复,但钟山公司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撤场后,对已完成工程量与信富公司或发包人、总包人进行核对并结算,故对信富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本院予以采信。
钟山公司对信富公司提交的钟山公司欠付民工工资统计表、工人身份证、收据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信富公司在庭审时虽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请求钟山公司给付信富公司垫付支付工人工资款11360元,但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信富公司当庭又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信富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主要证明欠付工人工资及垫付工人工资问题,与本案争议事实并无关联性。
钟山公司对信富公司提交的2018年4月18日竣工验收报告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钟山公司提交的2017年3月30日出具的仅为工程竣工报告,并非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结论处载明:“武安市普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50MWp光伏发电项目竣工验收质量自评合格”。但该报告仅是为已完成部分发电项目工程进行并网所出具,并非最终验收报告。而信富公司提交的2018年4月18日作出的才是本案争议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报告中载明:“武安市普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50MWp光伏项目位于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占地面积1697亩,实际装机容量24.396MWP,项目于2016年9月开工建设,2017年3月30日部分并网,2017年6月30日全部并网”,且工程最终验收时共计仅完成24.396MWP工程,而并非钟山公司提交的2017年3月30日的工程竣工报告中载明的50MWp工程,该公司最终由建设单位武安市普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总包单位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北京中景恒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及设计单位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共同验收竣工。故钟山公司提交的2017年3月30日的工程竣工报告不能证明工程于2017年3月30日全部完工,对钟山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信富公司提交的2018年4月18日竣工验收报告本院予以采信。
信富公司对钟山公司提交的送桩清单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钟山公司提交的送桩清单为其单方制作,清单中并无信富公司或发包人、总包人的认可,不能证明送桩情况,对其提交的送桩清单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武安市普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签订《河北武安50MWp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2016年5月27日,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甲方)与信富公司作为分包人(乙方)签订《河北武安50MWp光伏发电项目电气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将总承包武安市普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河北武安50MWp光伏项目”中的电气安装工程分包给信富公司,合同总价款2800万元。该合同签订后,信富公司又以承包人(甲方)名称与钟山公司作为分包人(乙方)于2016年6月6日签订《河北武安50MWp光伏发电项目机电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信富公司将分包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的电气安装工程转包给钟山公司,合同总价款2600万元。合同签订后,钟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信富公司共计向钟山公司支付工程款6100000元。2017年3月13日,钟山公司在未通知且未经信富公司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发包人武安普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同意下,单方撤离施工现场,钟山公司撤离施工现场时也未对已完成工程进行交接及结算,钟山公司撤离工程施工现场后,2017年3月17日,工程监理单位北京中景恒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组织召开“关于武安市普泰新能源50MWp光伏项目劳务分包给江苏钟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项目管理人员跑路事件会议”,参会单位有:武安市普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业主项目部、北京中景恒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武安监理项目部、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武安项目部,会议纪要中载明:“2017年3月13日凌晨,武安市普泰新能源50MWp光伏项目分包单位江苏钟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在未告知建设方、监理方及总包方的情况下,突然连人带车离开项目部,去向不明。在当地欠付巨额农民工劳动报酬,导致出现了农民工围堵项目部及到政府上访等恶劣事件。已施工工程遗留下巨大的质量问题。在分包单位管理员跑路之后,为了不影响施工进度,应业主方要求,监理方会同业主方、总包方于2017年3月16日共同到现场清点分包单位施工区域内的相关工程量,并排查工程质量问题,在三方核实确认后,工程量核价为3874224.49元(详细内容见江苏钟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量统计表),质量相关问题见(武安冶陶电站光伏区质量问题),现请总包单位在3天内立即组织队伍进场施工并处理好质量问题,不能造成工期延误,同时妥善处理好分包单位队伍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事宜”。2017年3月18日上午,由武安市普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北京中景恒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召开会议,并签署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共同确认钟山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凌晨,在未经任何人同意的情形下单方撤离工程施工现场,经发包方、工程总包方及监理方共同对钟山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及剩余材料进行清点,一致认可钟山公司撤场时已完成工程量及剩余材料共计价值金额为3874224.49元。
另查明,湖南信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湖南信富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8月8日,经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准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湖南信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一、湖南信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钟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6日签订的《河北武安50MWp光伏发电项目机电安装工程合同》无效;
二、江苏钟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湖南信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25775.51元;
三、驳回湖南信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06元,由湖南信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600元,江苏钟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欢
审 判 员 董耿耿
人民陪审员 王彦斌
书 记 员 刘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