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民终55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长江智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4栋1单元8楼811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军,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涛,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倩,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新东路与锦田路交叉口科技创业园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靖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峰,河南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瑞玺,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长江智慧分布式能源(内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二安镇西环路15号。
法定代表人:于福生,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涛,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倩,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江智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智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原审被告长江智慧分布式能源(内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智慧内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21)豫0527民初1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江智慧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依法改判支持长江智慧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长兴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放弃要求长兴公司开具发票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对长兴公司的已完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鉴定报告单列造价金额3249858.72元不能纳入长兴公司已完工程最终产值范畴。鉴定报告单列部分第(1)项“1#地下室非夜间施工照明增加费”21173.61元、第(2)项“签证单2019-251#基坑围挡”61410.01元、第(3)项“签证单2019-2414-17#基础加深”406602.58元、第(4)项“签证单2019-3214-17#独立基础增大”98589.1元、第(5)项“指令单GCGS-2019-22厂区内临时道路”176141.5元、第(6)项“签证单河道改移围堰搭拆”148431.68元、第(7)项“河道改移引流排水”1562.81元、第(8)项“河道底部清淤”102158.06元、第(9)项“签证单河道改移临建桥八字墙土方及垫层施工”12355.77元、第(10)项“技术核定单GCGS-2020HD-000架体搭设原因”178387.53元、第(11)项“厂区外引水”18000元、第(12)项“河南长兴临建签证”453854.8元、第(15)项“签证单2019-3013#厂房电缆沟”混凝土部分93879.69元及土方开挖回填部分11264.55元均不应计取。二、原审判决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原审判决对长江智慧公司的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长江智慧公司已向长兴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16250083.73元。2019年12月17日支付的50161.16元、2019年12月31日支付的29260.68元均为支付案涉工程款,而非视频系统采购、安装费,应计入已付款数额。(二)原审判决对长兴公司已完工程款中应予扣除的部分未予认定。1、长兴公司因自身原因中途退场,应按照长兴公司实际施工产值的80%清算,即工程价款应当为13375977.34元(16719971.68元*8O%=13375977.34)。2、长兴公司承诺向长江智慧公司支付质量修复费10万元,应当扣除。3、长江智慧公司代长兴公司垫付电费50849.77元、土工布购买费用共计17402元、场对讲机费用共计258元、检验检测费用共计13556.73元、取土费152100元、土方保证金500000元。三、长兴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共计7062988.68元。(一)长兴公司逾期竣工,应赔偿逾期竣工违约金70天*5000元=350000元。(二)长兴公司违法转包工程,须按照合同价款的20%支付16719971.68元*20%=3343994.34元的违约金。(三)长兴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应按照合同价款的20%支付16719971.68元*20%=3343994.34元的违约金。(四)长兴公司未按约定落实安全生产投入,应赔偿违约金5天*5000元=25000元。四、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原审判决错误认定长江智慧公司“项目负责人为高志斌,项目执行经理为张选金、何波”,实际上,项目负责人为王光升、安全负责人为袁志斌,即长兴公司提交的所谓高志斌签发的施工指令以及工程签证不具有任何真实有效性,而所谓长江智慧公司“项目经理高志斌”的指示同样也不具备真实性与合法性效力。(二)长兴公司以中途退场且拒不复工的方式明确表明不再履行涉案合同,涉案施工合同符合约定及法定解除条件,故长江智慧公司系依约、依法解除涉案施工合同,而非原审判决所谓“单方解除合同”。(三)长兴公司应向长江智慧公司移交已完工程的所有工程资料,并在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协助原告办理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工程备案登记手续。(四)长兴公司应向长江智慧公司开具长江智慧公司已付工程款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原审判决长江智慧内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工程款的支付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长兴公司仅能向其合同相对方长江智慧公司主张工程款项,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长江智慧内黄公司进行追索,更何况长江智慧内黄公司并不存在任何欠付的情况。六、一审程序错误,一审在审理过程中对于鉴定报告以及双方争议的内容,包括鉴定报告中争议的事项,均未进行实质性审理,也未作任何评析,连双方都认可应扣除的质量修复费用都没有进行审理,而是将鉴定造价不加区分的都作为涉案工程的总价款,然后减去已付工程款,得出欠付工程款,这种以鉴定报告代替法庭审理的方式严重错误。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长江智慧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长兴公司答辩称:一、长江智慧公司在上诉状中明确不服金额为3799168.52元,而该金额为一审判决支持长兴公司的本诉金额。因此,长江智慧公司的上诉范围仅限于原审本诉。虽然长江智慧公司在上诉请求中要求“依法改判支持长江智慧公司的反诉请求”,但因其没有交纳诉讼费,故二审法院对此不应审理。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定报告单列部分所涉工程长兴公司均已实际施工,且均是按照长江智慧公司的指令施工,均应当予以计取。鉴定报告单列部分第(1)项“1#地下室非夜间施工照明增加费”,属于措施费;第(2)项“签证单2019-251#基坑围挡”是长江智慧公司额外增加的施工;第(3)项“签证单2019-2414#-17#基础加深”,签证单上有项目负责人高志斌、项目部工长何波签字;第(4)项“签证单2019-3214#-17#独立基础增大”系受高志斌指令施工,有照片可以证实基础确实已增大;第(5)项“指令单GCGS-2019-32厂区内临时道路”,有指令单及草图证实长兴公司已实际施工;第(6)至(9)项“河道改移围堰搭拆”、“河道改移引流排水”、“河道改移涵管底部清淤”、“河道改移临建桥八字墙土方及垫层施工”工程属于一个整体,有《指令单-GCGS-2019-19》、道路改移纵断面图、签证单予以证明;第(10)项“技术核定单GCGS-2020HD-000架体搭设原因”系按长江智慧公司现场指令施工,有长江智慧公司人员张庆、赵奇、李伟超、李德政签字草图予以证明;第(11)项“厂区外引水”系代长江智慧公司履行通水义务;第(12)项“临建签证”系代长江智慧公司履行建设义务,长江智慧公司使用至今,事实上,临建设施产生的施工费用远高鉴定意见书认定的453854.8元;第(15)项"签证单2019-3013#厂房电缆沟",工作指令单上有高志斌签字,并加盖长江智慧公司项目部公章,且有《电缆沟砼发货单》可以证实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第(16)项"土方工程买土运至现场价差",签证单有高志斌签字,证明土方压实后单价为31.64元/M3。三、王光升是长江智慧内黄公司的总经理,高志斌是长江智慧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四、长江智慧公司以指令、签证方式要求长兴公司超出安全、文明施工标准的施工,均属于合同外项目,不应归属于合同内项目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五、一审法院对长江智慧公司已付款的数额认定正确,2019年12月17日的50161.16元和2019年12月31日的29260.68元,均是按照《视频系统采购、安装合同》履行的工程款,与本案工程无关。六、长江智慧公司要求按实际产值的80%清算、扣除质量修复费用、土工布支出、电费支出、对讲机支出、取土费支出、土方保证金支出以及检验检测支出等均没有事实依据。七、长江智慧公司存在违约行为。1、否认合同外乡道改移施工指令、电缆沟施工指令,拒不与长兴公司办理工程量签证、结算该两项工程款。2、否认项目负责人高志斌的签证,拒不向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款。3、擅自更换项目负责人,对原项目负责人高志斌的口头指令不调查核实。八、长兴公司无违约行为,涉案工程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竣工是因长江智慧公司迟迟不能取得涉案工程的《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过程中又存在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逾期支付工程款、天气、环保管控、新冠疫情等因素导致工期增加及顺延;长兴公司不存在违法转包、未按约定落实安全生产投入行为。九、长兴公司已于2021年11月10日为长江智慧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十、《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工程造价远低于长兴公司的实际产值,长兴公司因长江智慧公司单方解除合同遭受巨大损失。十一、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对诉辩双方各个争议都进行了实质上的审理,作出了判决,长江智慧公司对于一审程序错误违法的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长江智慧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恳请法庭维护公平正义,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江智慧内黄公司陈述意见:原一审法院开庭,但实质上没有真正的审理案件,程序违法。一审开了四次庭,每次开庭仅是让各方发表各自的观点,法官没有进行有效审理,尤其是对鉴定报告的采纳,连对双方共同认可的应扣除款项都没有扣除,所以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没有进行真正的实质性审理。
长兴公司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99168.52元及利息134712元(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3月27日暂计算至2021年2月26日,以后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2.依法判令原告的上述工程款就原告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单方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万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长江智慧公司反诉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3708272.89元及利息140904.07元(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3月26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判决被告赔偿违约金7062988.67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移交已完工程的所有资料,并在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协助原告办理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工程备案登记手续,请求原告长兴公司开具发票;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内黄县二安镇产业专业园区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由被告长江智慧分布式能源(内黄)有限公司发包,由被告长江智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原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长江智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的内黄县二安镇产业专业园区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1#一7#厂房土石方开挖及基础、地下室工程”和“8#-17#厂房及能源站工程土方及桩基基础工程”。原告与被告长江智慧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G-CB-GC20190001和CJZHGC-005的两份《施工合同》。其中“1#一7#厂房土石方开挖及基础、地下室工程”合同金额暂定1750万元。“8#-17#厂房及能源站工程土方及桩基基础工程”合同金额暂定1500万元。合同签订后,2019年10月6日原告公司进场施工,原告现场负责人为刘国利,长江智慧公司项目负责人为高志斌,项目执行经理为张选金、何波。在施工期间,原告又按照被告长江智慧公司的签证指令在《施工合同》范围外增加施工了部分工程。合同履行至2020年3月份,原告与长江智慧公司发生矛盾,长江智慧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向原告发送解除合同函,单方解除合同,原告于2020年4月13日退场,长兴公司共收到长江智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170661.88元。案件审理中,长兴公司申请对已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选定,本院委托河南百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内黄县二安镇豆制品产业园区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1#-17#厂房土石方开挖及基础、地下室工程和8#-17#厂房及能源站工程土方及桩基基础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百瑞造鉴【2020】第018号),鉴定意见为:1、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16719971.68元;2、单列造价金额为3249858.72元。长兴公司支出鉴定费用17528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长江智慧分布式能源(内黄)有限公司与长江智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长江智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与长兴公司签订两份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给长兴公司,该两份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长兴公司与长江智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主张对方违约,但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施工时发生的疫情等情况,主张对方违约的证据不足,对双方主张,违约的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
长兴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及长江智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令施工内容进行施工,应按实际施工项目内容计算工程款,根据鉴定意见书,长兴公司涉及施工项目工程总价款为19969830.4元(16719971.68元+3249858.72元),现其已收到工程款16170661.88元,长兴公司诉请下欠工程款3799168.52元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长江智慧分布式能源(内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其未举证证明已结清工程款,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长兴公司诉请的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长兴公司诉请就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案涉工程系总承包工程的部分工程,工程项目所涉及的财产难以分割,长兴公司要求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优先受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长江智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诉请长兴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及利息,但根据现有证据,长江智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法证明其向长兴公司超付工程款的事实,该项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长江智慧公司提出反诉请求长兴公司移交已完工程的所有资料,因该项请求不明确,且长江智慧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长江智慧公司反诉请求长兴公司开具发票问题,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长江智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799168.5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3月2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反诉被告)长江智慧分布式能源(内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被告)长江智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1136元、鉴定费17528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长江智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长江智慧分布式能源(内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3637元,由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长江智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长江智慧公司提交:1.《取土项目测量技术报告》(后附会议纪要)1份;2.《内黄县二安镇豆制品产业园标准化厂房项目土方量测量报告》1份;3.内黄县二安镇前安村出具取土《证明》1份;4.长兴公司刘国利以及长江智慧公司向内黄县二安乡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账户的转账凭证2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①长兴公司曾于2020年3月22日、30日、31日向内黄县二安镇前安村进行过取土;②长兴公司欠付取土费,在二安镇政府协调下,长江智慧公司代为垫付152100元;③长兴公司买土费用为每亩9500元,取土面积为93.25亩,买土费用合计885875元;④长江智慧公司代为垫付50万元取土保证金,该50万元已被长兴公司用作应付的取土费款项。5.《内黄县二安镇豆制品产业专业园区标准化厂房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1份,证明根据勘察设计报告,14#-17#的地基深度为2.25米,长兴公司单方称14-17#楼须挖至负3.1米方可达到设计持力层,显然不符合涉案项目工程地基的勘察设计实际情况。更何况,对于长兴公司所谓基础加深一事,勘察、设计单位并未出具任何存在持力层变更的勘察设计资料,因此鉴定报告单列第(3)项涉及金额406602.58元以及单列第(4)项涉及金额98589.1元均不应计入长兴公司已完工程价款中。6.《腐竹园项目自来水管道安装合同》1份,证明涉案工程的引水项目,长江智慧公司系委托代广伟进行施工,长兴公司所依据的厂区外引水情况说明不存在长江智慧公司或监理单位签字确认,故鉴定报告单列部分第(11)项涉及金额18000元不应计入长兴公司涉案工程造价中。长兴公司质证认为:第一、长江智慧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一审、二审法院均指定了举证期限,这些证据形成的时间均在一审之前,且不属于长江智慧公司不能收集的证据,长江智慧公司在一审时就应当提交,却故意在二审辩论终结后提交,是逾期提交证据,是为了拖延诉讼。第二、对于长江智慧公司故意逾期提交证据的行为,我方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2条和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115条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对证据不予采纳,并要求长江智慧公司支付我方因此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等必要费用。第三、对长江智慧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取土项目测量技术报告》与《土方量测量报告》均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会议纪要上无长兴公司人员签字,纪要内容不属实。该纪要上有高志斌签字,长江智慧公司作为证据提交,说明对纪要认可,其上高志斌签字印证长兴公司一审提交的高志斌签字的所有签证。3.《土方量测量报告》不能证明我公司曾于2020年3月22日、30日、31日进行过取土,更不能证明《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两者不存在关联事实。且测绘报告不显示委托方、委托时间、委托方出示或提供的鉴材、测绘方人员资格,不显示有我公司参与;测量报告内附的测绘图显示绘制日期为2020年4月10日,本案一审长兴公司起诉是在2020年3月,无论测绘数据是否客观,由于上述信息欠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前安村出具的《证明》,没有出具日期、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签字人员邵明现身份不详;长兴公司未要求、委托长江智慧公司垫付任何款项和保证金,长江智慧公司没有为我公司垫付过152100元取土费,长江智慧公司向二安乡交的50万保证金不能证明是土方保证金,与我方在二安乡取土没有关系。长江智慧公司向二安乡交纳的保证金其可向二安乡主张退回。长江智慧公司所举证据目的在于请求二审法院将应当判归长兴公司所有的款项当中扣除一部分数额,等于长江智慧公司变相认可了一审判决,只是要求扣除部分款项。对第二组证据,无法证明勘察机构有资质,该勘察报告形成时间是2019年2月25日,涉案工程还没有动工,实际施工与施工前勘察不一致属于正常现象,所以在才有了我方提交的《签证单》,该《签证单》上有项目负责人高志斌、项目部工长何波签字,和加深的原因。我方按照长江智慧公司的指令施工,长江智慧公司就应当向我方付款,即使无地堪、设计单位的勘查资料,也应该由长江智慧公司向发包方内黄公司承担责任。对于第三组证据,1.该工程的承包人显示是个人,根据法律规定,工程不应发包给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2.该合同签订及履行晚于长兴公司本案的施工时间,该证据与鉴定报告所说的“厂区外引水”是两码事,“厂区外引水”是从二安乡前安村将水引到施工场地,是由我方找当地村支书邵明现协调从附近村民家引水。而长江智慧公司与代广伟签订的是自来水管道安装,代广伟负责的是施工场地内的自来水管道安装,主要是围挡上方的喷淋设施。综上,长江智慧公司所举各组证据均不能说明证据的来源,从证据的三性看,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真实性,结合长江智慧公司违法举证的客观事实,恳请二审法院对长江智慧公司所举证据不作为定案依据,并对证据不订入二审卷宗,假如采信本次证据,不仅于法无据,由于民事诉讼时二审终审制,等于剥夺了长兴公司的相关诉讼权益。长江智慧内黄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长兴公司向内黄县二安镇前安村取土的事实真实存在,这是因为长兴公司未予支付其应付的50万元取土费用,为此长江智慧公司代其垫付的取土保证金便冲抵该50万元取土费。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系我公司委托有勘查资质的单位出具,且已经明确14-17#的地基深度为-2.25米,在长兴公司未提交任何变更资料的前提下,其所述的地基深度变更无事实依据。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质证,系长江智慧公司与他人签订,与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对《取土项目测量技术报告》,显示委托人系长兴公司,长江智慧公司无法提供证据原件存在客观原因,长兴公司虽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证据推翻,因此该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长江智慧公司均提供了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证据的证实性予以确认,但《内黄县二安镇豆制品产业专业园区标准化厂房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系施工前的勘察设计报告,不能证明实际施工情况,本案地基及独立基础施工情况,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腐竹园项目自来水管道安装合同》,不显示与本案长兴公司施工内容的关联性,且客观上晚于长兴公司厂区外引水工程的施工时间,故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庭后长兴公司提交微信转账记录两张、刘国利中国农业银行流水一份,显示2020年2月16日,刘国利通过其中国农业银银行卡向“邵铭献”微信两次转账3万元、2万元,两笔转账均未备注付款性质。长兴公司主张该笔付款是预付2020年的取土押金,应当从中抵扣2020年3月22日张海平出具的37车取土单据,因该转账也不显示付款性质,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明付款性质的证据,且张海平出具的取土单据的原件由长江智慧公司持有,不能证明系支付的张海平出具的37车取土费用。
本院二审查明,案涉1-7#、8-17#厂房及能源站施工合同履行期间,长江智慧公司与长兴公司签订《内黄二安镇豆制品标准化厂房项目视频系统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风险、包设计等,系统总造价为83601.94元,自承包方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票5日内支付总合同款的60%,即50161.16元;工程安装完成且验收合格5日内,支付总合同款的35%,即29260.68元;质保期结束5日内,支付总合同款的5%,即4180.09元。合同还约定了工期、供货及安装、质量保证、维修保养、双方责任等其他事宜。2019年12月10日长兴公司向长江智慧公司开具合同全额83601.94元的增值税专票,2019年12月17日长江智慧公司向长兴公司付款50161.16元,2019年12月31日长江智慧公司向长兴公司付款29260.68元。
2020年7月8日长江智慧公司与长兴公司就案涉1-7#、8-17#厂房及能源站长兴公司已完工程部分质量缺陷修复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1.乙方(长兴公司)已完部分工程因存在质量缺陷以及现场安全文明施工问题(1#厂房地下室预埋箱型钢柱偏位缺陷修复、14#-17#厂房基础脚手架拆除、部分预埋钢柱地脚螺栓修复及长江智慧公司自行覆盖防尘网等),给甲方(长江智慧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经双方确认,甲方共计扣除乙方人民币:10万元结算款作为修复费用和补偿。2.双方确认扣款后,甲方自行安排修复缺陷,不再申请委托第三方进行该部分工程质量修复费用的鉴定。3.该修复费用扣款后,双方不再对该事项提出任何异议和诉求。4.……。长江智慧公司、长兴公司分别在协议尾部加盖公章。
2019年11月22日前安村两委干部、代表、监委、二安乡书记、三峡集团等就案涉工程项目向前安村取土事宜形成决议,决议显示:通过双方协调最后达成一致,每亩9500元,含青苗费。通过双方签字。取土深度1.5米,取土面积120亩,先交50%取土款开始施工,参会人员双方一致同意。邵明现、高志斌等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之后长江智慧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向二安乡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中心转账50万元,备注保证金,二安乡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中心出具50万元保证金收据,收款单位显示前安村,备注长江智慧。后长兴公司委托河南广徕钰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对案涉前安村取土面积进行测绘,2019年11月29日测绘公司出具取土项目测量技术报告,显示取土面积合计93.25亩,长江智慧公司提交的测绘报告附图上端手写:“共计93.25亩,合款885875元,地数、钱数不错双方签字生效。”供土方前安村代表在附图左侧签字,长兴公司代表刘国利在附图右下方签字,并署明“本公司对测绘公司数据认可,在有限期时间为3天内。”2020年1月15日长兴公司通过刘国利个人账户向二安乡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中心转账385875元,并备注前安土地款。后二安乡前安村村民委员会向长江智慧公司出具证明,已收到刘国利支付的385875元及长江智慧公司代长兴公司支付的50万元共计885875元取土费。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高志斌、张选金签字的签证单效力问题。根据长兴公司提交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公示牌,长江智慧公司就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系高志斌,工程执行经理系张选金,且长江智慧公司提交的编号2019-10-1签证单及2020年春节放假值班表中高志斌亦以总承包单位负责人、项目经理的身份签字,上述事实在客观上形成了高志斌具有对外签署文件权限的外观,长兴公司完全有理由信赖并根据高志斌的现场指令施工作业,也正因为高志斌项目经理的身份,其对现场施工情况理应清楚了解,故由高志斌签字确认的签证单、指令单能够反映长兴公司的实际施工情况,应当认定为长兴公司完成的工程量。长江智慧公司以高志斌在长江智慧公司内部的职位等级、工作权限等对抗公司以外的当事人,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长江智慧公司上诉主张的案涉施工合同中关于王光升、袁志斌的职位认定,经审查,案涉施工合同第六条第5项约定“发包人有权对施工现场进行指导或检查工作,发包人项目负责人王光升,安全负责人袁志斌。”而施工合同中关于长江智慧公司的主体地位明确列明为承包人、长兴公司列明为分包人,故联系合同上下文,上述施工合同中表明的“发包人”应为长江智慧内黄公司,而非长江智慧公司,故长江智慧公司以此否定高志斌项目经理的身份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长江智慧公司提出异议的鉴定报告单列项目问题。
第(1)项“1#地下室非夜间施工照明增加费”,根据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豫建设标【2014】29号文件第七条的规定,非夜间施工照明费与安全文明费并列归属措施项目费,案涉1#-7#厂房及能源站施工合同并未约定非夜间施工照明费不予计取,故该项费用应当计入长兴公司应得的工程款数额。但因长兴公司实际仅完成1#厂房地下室主体部分,二次结构、内部装饰工程未予施工,一审法院按照鉴定金额全额计取该项费用不当。又因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主体部分所占比例,本院酌定该项计取金额为鉴定金额的三分之一,即7057.87元,扣减金额14115.74元。
第(2)项“签证单2019-251#基坑围挡”,该签证单虽无长江智慧公司等相关单位或人员签字确认,但根据2020年5月5日长江智慧公司出具的结算书第三条结算审核结果第6项“合同外签证内容包括……及1#楼基坑边围挡安装……等,含税造价合计:560777.62元”等相关内容,能够认定1#基坑围挡属于合同外增加施工内容,且已实际发生,故该项费用应当计入长兴公司应得的工程款数额。
第(3)项“签证单2019-2414-17#基础加深”,该签证单有长江智慧公司高志斌签字确认,且签证单中高志斌手写内容明确表示由于17#厂房现场地形高低起伏高差很大,质监站与设计提出必须将同轴线同一受力区域基底由原设计的-2.1米深加深至-3.1米深,14-16#厂房一致加深。故长兴公司将14-17#厂房基础加深,系根据长江智慧公司现场指令施工,长江智慧公司主张系长兴公司对施工图纸理解错误而超挖,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该项费用应当计入长兴公司应得的工程款数额。
第(4)项“签证单2019-3214-17#独立基础增大”,该签证单因无长江智慧公司现场人员签字确认,且施工内容现场已经隐蔽,无法核实,长兴公司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项工程实际发生,故该签证单涉及的98589.1元,应从长兴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第(5)项“指令单GCGS-2019-22厂区内临时道路”,该指令单有高志斌等签字确认,并配有长江智慧公司土建工程师赵伟超、赵奇等签字确认的施工草图,能够确认该项工程系长江智慧公司指令长兴公司施工。另根据案涉厂区施工合同附件2安全环保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第6目的约定,向长兴公司提供安全的施工通道系长江智慧公司应尽的合同义务,故长兴公司受长江智慧公司指令对现场施工道路进行施工,系代长江智慧公司履行义务,故该部分费用应当计入长兴公司应得的工程款数额。
第(6)项“河道改移围堰搭拆”、第(7)项“河道改移引流排水”、第(8)项“河道底部清淤”,根据长江智慧公司案涉厂房项目部盖章的GCGS-2019-19工作指令单,长江智慧公司指令长兴公司将横穿案涉园区的乡道进行改移施工,配套的道路改移平面图和纵断面图显示,乡道改移需进行跨河施工,长兴公司对河道进行围堰、引流排水、清淤应是跨河施工必不可少的施工程序,对应的施工费用应当计入长兴公司应得的工程款数额。
第(9)项“河道改移临建桥八字墙土方及垫层”,该项施工是乡道改移跨河工程的一部分,土方及垫层施工草图有长江智慧公司现场土建工程师赵伟超、赵奇等签字确认,故该部分费用应当计入长兴公司应得的工程款数额。至于长江智慧公司主张的该部分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鉴定造价汇总表》第9、10、11项存在重复计价问题,经审查,鉴定报告单列的河道改移临建桥八字墙土方及垫层,计取的分部分项工程主要系对八字墙进行土方开挖、碎石垫层及现浇构件钢筋三项;而《工程鉴定造价汇总表》第9项计取的分部分项工程系对河道改移截流基础桥底部进行钢筋混凝土II级管施工、第10项系对河道改移截流涵管进行级配砂石回填垫层、第11项系对河道改移截流基础桥八字墙进行混凝土、模板钢管围挡施工,各项计取的项目特征并不重复,故长江智慧公司主张该项费用存在重复计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10)项“技术核定单GCGS-2020HD-000架体搭设原因”,根据长江智慧公司案涉项目土建工程师赵伟超、赵奇等签字确认的施工草图,及2020年5月5日长江智慧公司出具的结算书第三条结算审核结果第6项“合同外签证内容包括……及按我公司现场管理人员要求对14#-17#基础短柱连接架搭设等,含税造价合计:560777.62。”等相关内容,能够认定14#-17#架体搭设及拆除属于合同外增加施工内容,且已实际发生,故该项费用应当计入长兴公司应得的工程款数额。
第(11)项“厂区外引水”,长兴公司提供了邵明现出具的证明,显示了该项工程的施工人员、施工内容及价款,能够认定该项工程已实际发生。根据案涉厂区施工合同附件2安全环保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第6目的约定,向长兴公司提供施工用水系长江智慧公司应尽的合同义务,故长兴公司因施工需要进行厂区外引水,系代长江智慧公司履行义务,故该部分费用应当计入长兴公司应得的工程款数额。
第(12)项“临建签证”,该部分费用对应签证单2019-10-4、2019-10-6、2019-10-10、2019-10-11,上述签证单均有高志斌签字确认,且长兴公司提交的2019年10月形象进度确认单显示,上述签证单涉及的施工内容均属合同外施工内容,长江智慧公司工作人员吴燕、赵伟超、高志斌对此签字确认,故该部分费用应当计入长兴公司应得的工程款数额。
第(15)项“签证单2019-3013#厂房电缆沟”混凝土及土方开挖回填,根据高志斌签字、长江智慧公司案涉厂房项目部盖章确认的GCGS-2020-01号工作指令单,该项工程系长江智慧公司指令长兴公司施工,应当计入长兴公司应得的工程款数额。
第(16)项“土方工程买土运至现场价差”,长江智慧公司案涉厂房项目部盖章确认的GCGS-2019-14号工作联系单显示,“经与业主、公司经管部及分包方会商,现将2-7#厂房土石方回填按压实后实测收量,由分包方提报实方预算单价,经我方核准后据实结算。”如果原招投标文件关于土方收量的报价19.8元/m3,系压实方量价格,长江智慧公司则无必要在施工中再次通知长兴公司提报实方预算单价,因此原招投标文件关于土方收量的报价应为虚方价格。为确定实方预算单价,长江智慧公司现场人员张选金与长兴公司人员对土方压实系数进行了现场测量,测量的压实系数为1.598,根据压实系数调整后的实方单价为31.64元/m3(19.8元/m3×1.598),调整后的实方单价签证单有张选金、高志斌签字确认。又因本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买土方量的确定均按照2020年5月5日长江智慧公司出具的结算书中长江智慧公司认可的压实方量计取,故该部分土方工程的差价应当计入长兴公司应得的工程款数额。
三、关于长江智慧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长江智慧公司上诉主张2019年12月17日其公司支付长兴公司的50161.16元及2019年12月31日支付的29260.68元应当计入本案已付工程款。经审查,该两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及金额与长江智慧公司与长兴公司签订的《内黄二安镇豆制品标准化厂房项目视频系统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及金额相互吻合,该两笔费用应系支付视频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的费用,与案涉工程无关,故长江智慧公司主张将该两笔转账金额计入案涉已付工程款数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长江智慧公司上诉称应扣除质量修复费用、土工布、电费、对讲机、检验检测的费用以及取土费、土方保证金问题。
1.质量修复费用、土工布费用。长江智慧公司与长兴公司就案涉已完部分工程存在的质量缺陷及现场安全文明施工问题已于2020年7月8日达成协议,长兴公司自愿扣除10万元结算款作为对长江智慧公司经济损失的补偿,故该10万元应当从长兴公司应得的工程款数额中予以扣除,长江智慧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因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该10万元包含长江智慧公司自行覆盖防尘网事宜,故长江智慧公司主张的2020年3月12日自行采购土工布进行防尘覆盖事宜的采购费17402元,本院不予支持。
2.电费。长江智慧公司未提交电费缴费通知单或用电明细,证明其主张电费的产生月份,不足以认定其缴纳的50849.77元电费与长兴公司存在关联性,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3.对讲机费用。根据长江智慧公司提供的对讲机购买订单详情及领取表,50台对讲机共计258元,长兴公司领取30台,费用应为154.8元(258元÷50台×**台),长兴公司主张退场时对讲机已全部归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30台对讲机涉及的费用154.8元,应予扣除。
4.检验检测费用。根据案涉1-7#厂房施工合同第四条第3项第二款“分包人(长兴公司)采购的材料,分包人应会同承包人(长江智慧公司)进行检验或试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检验或试验费用由分包人承担……”8-17#厂房施工合同第二条第2.3项“……材料装卸、运输全由乙方负责,费用由乙方负担,并承担所有运输、装卸及实验检测费用(不包含甲方及监理提出的破坏性试验和临时抽检检验费用)。”及第四条第4.3项“静压桩暂定21000m,含税综合单价为265元/米……综合单价中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进出场费、截桩费、试桩费、配合检验费用……”的约定,可以确定检验检测费用应由长兴公司承担。因长江智慧公司提交的检验检测报告系对整体工程的检验检测,无法区分长兴公司施工项目对应的检验检测费数额,本院根据长江智慧公司支付的检验检测费用总额及长兴公司已完工工程造价占整体工程造价的比例酌定长兴公司分摊检验检测费13000元。
5.取土费和保证金。根据长江智慧公司提交的取土项目测量技术报告附图,截至2019年12月29日,长兴公司向前安村取土共计93.25亩,合款885875元。长兴公司代表刘国利在该附图右下方签字,并署明“本公司对测绘公司数据认可……”上述费用扣除2019年11月30日长江智慧公司向前安村支付的50万元取土保证金后,剩余385875元取土费未支付。2020年1月15日长兴公司通过刘国利个人账户将上述未付385875元取土费付至二安乡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中心账户,备注前安土地款。后二安乡前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已收到刘国利支付的385875元及长江智慧公司代长兴公司支付的50万元共计885875元取土费。因长江智慧公司已将案涉土方工程转包长兴公司施工,案涉工程鉴定意见书中也足额计取了土方购买费用,因此土方购买的成本费用应由长兴公司负担,长江智慧公司前期交纳的50万元保证金已经冲抵长兴公司的取土费,故该50万元长兴公司应当返还长江智慧公司。长江智慧公司主张2020年3月22日-4月3日长兴公司又零散向前安村取土,产生取土费152100元,该款项由长江智慧公司垫付,提供了前安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张海平签字的土方单据1张、李军签字的土方单据3张、备注为“为长兴建设垫付取土款”的152100元转账凭证一份,能够证明上述款项已实际发生。长兴公司虽然不认可李军签字的3张土方单据,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152100元取土费应从长兴公司应得的工程款数额中予以扣除。
五、关于违约问题。长江智慧公司主张长兴公司存在逾期竣工、违法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未按约定落实安全生产投入4项违约行为,应向长江智慧公司承担7062988.68元的违约赔偿责任。经审查,长江智慧公司主张长兴公司存在违法转包行为,仅提供了2020年6月份的开庭传票、起诉状副及案件证据一份,无生效判决文书,不足以认定长兴公司存在违法转包行为。剩余3项违约行为,因长兴公司亦提交了证据证明本案工程施工中存在大量工程量变更情况和长江智慧公司逾期付款情况,故长江智慧公司主张的违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长江智慧公司主张长兴公司中途退场,要求工程款按80%支付,经审查,长兴公司退场系在长江智慧公司通知长兴公司解除本案施工合同并要求长兴公司撤离施工现场之后,长兴公司并非无故中途退场,因此长江智慧公司主张本案工程款应按80%计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六、关于工程资料移交、竣工验收及工程备案登记手续,按照规定移交施工资料是施工单位的合同随附义务,案涉施工合同虽已解除,但长兴公司仍应妥善履行其后合同义务,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将其施工内容对应的工程资料移交长江智慧公司,以备工程后续办理竣工备案使用。故长江智慧公司关于长兴公司移交工程资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七、关于长江智慧内黄公司的责任承担,长江智慧公司及长江智慧内黄公司均口头陈述长江智慧内黄公司已经全额支付案涉工程款,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判决发包人长江智慧内黄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长兴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且一审判决后长江智慧内黄公司并未提起上诉,故长江智慧公司关于长江智慧内黄公司不应承担案涉工程款清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长江智慧公司应当向长兴公司支付的工程总价款应为:19857125.56元(工程造价鉴定金额16719971.68元+单列造价金额3249858.72元-1#地下室非夜间施工照明增加费14115.74元-17#独立基础增大98589.1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总价款应为:2921208.88元(工程总价款19857125.56元-已付工程款16170661.88元-质量缺陷及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协议费10万元-对讲机154.8元-检验检测费1.3万元-垫付取土保证金50万元-垫付取土费152100元)。长江智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21)豫0527民初12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反诉被告)长江智慧分布式能源(内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变更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21)豫0527民初12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长江智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921208.8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3月2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撤销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21)豫0527民初12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被告)长江智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四、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长江智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移交其施工工程对应的施工资料;
五、驳回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长江智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1136元,鉴定费175285元,由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51元,长江智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江智慧分布式能源(内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03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637元,由长江智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68元,由长江智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488元,由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5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冰
审判员 毛晓燕
审判员 赵锐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邢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