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远华建筑有限公司

紫金县远安建筑有限公司、河源市槎江花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16执异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紫金县远安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21708007304Q,住所地:紫金县金山大道中1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贺晓峰。

委托代理人:陈志贤,广东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柔,广东兆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河源市槎江花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4416012000636,住所地:河源市文明路虹景花园C2栋508号。

法定代表人:陈勇。

被申请人(案外人):河源市源城区建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02197022587Q,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西堤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星华。

被申请人(案外人):河源市源城区锦绣名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6215455,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西堤路18号锦绣名雅花园康雅阁101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平。

被申请人(案外人):河源市开源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02686395835J,住所地:河源市江东新区临江镇胜利村校木小组第二栋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案外人):陈勇,男,汉族,住深圳市罗湖区。

被申请人(案外人):***,男,汉族,住河源市源城区。

被申请人(案外人):黄志平,男,汉族,住河源市源城区。

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紫金县远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安公司)与被执行人河源市槎江花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槎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远安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追加河源市源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河源市源城区锦绣名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河源市开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陈勇、***、黄志平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1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远安公司称,一、被申请人陈勇、***作为(2005)河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中被执行人河源市槎江花园有限公司的股东,恶意转移已被法院冻结的债权,应当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河源中院作出的(2005)河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河源市槎江花园有限公司在河源市源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的债权130万元。2009年5月12日,被执行人槎江公司与被申请人开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槎江公司将享有的对被申请人城建公司5611268万元到期债权以5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申请人开源公司。后开源公司与城建公司协议将550万元的债权折减为360万元,城建公司于2011年分三次向开源公司支付了360万元。被申请人陈勇、***作为被执行人槎江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不但不组织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反而将法院已冻结的公司到期债权转移给其他公司,属于恶意转移公司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槎江公司转让上述债权给开源公司后,无证据显示开源公司向槎江公司支付了转让款550万元。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法院应追加槎江公司的股东陈勇、***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申请人陈勇、***作为槎江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而且恶意转移债权,导致槎江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应依法将两人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二、被申请人开源公司与槎江公司为关联公司,转移债权的行为属于通过关联交易规避执行的行为,应将关联交易对方开源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槎江公司的股东为陈勇和***,被申请人开源公司的股东为被申请人黄志平和***:***同为两公司的股东。开源公司的法定代表黄志平也是槎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与申请人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本案的执行标的款就是《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投资款。之后,黄志平分别作为申请人与槎江公司的执行案(见[2006]河中法执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及槎江公司与城建公司执行案(见[2006]河中法执字第139号民事裁定书)中槎江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与了两个案件的执行过程,黄志平明知被法院冻结的债权,竟以虚假诉讼的方式转移债权,其行为的违法性极为恶劣,所以,足以说明两家公司为关联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的规定,“……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针对开源公司与槎江公司恶意串通进行关联交易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行为,法院应当追加开源公司及其股东黄志平为被执行人。三、被申请人恶意转移债权,已涉嫌犯罪;通过相互串通制造虚假诉讼确认债权转让的合法性,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另外,河源中院作出的(2006)河中法执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槎江公司取得的锦绣名雅花园二期项目27套房产中的6套(预查封),抵偿拖欠申请人工程款、保证金及利息。且事实上该房产并不存在,法院裁定预查封时,该项目仍未动工兴建,法院裁定抵偿给申请人,并以此为由要求申请人放弃已申请查封的、具有可执行性的商铺,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追加城建公司、锦绣公司、开源公司、陈勇、***、黄志平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黄志平答辩称,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变更追加需遵循法定原则,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人远安公司申请追加本人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开源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取得了槎江公司对第三方享有的债权,申请人远安公司申请追加本人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依据。申请人以开源公司与槎江公司恶意串通进行关联交易转移财产规避执行为由,申请追加作为开源公司股东的本人为被执行人。但根据源城区人民法院与2010年1月27日作出的(2009)源法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及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的(2006)河中法执字139-7号民事裁定书,可知,开源公司通过受让债权,取得了原槎江公司对城市开发公司享有的债权,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恶意串通进行关联交易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行为。其次,槎江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开源公司,并非本人,本人虽然系开源公司的股东,但不能等同于本人取得了槎江公司转让的债权。申请人以本人系债权受让方的股东为由申请追加本人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依据。二、申请人远安公司申请追加本人为被执行人违反当事人变更追加法定原则,没有法律依据。(一)申请人主张追加本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颁布施行的《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43条规定了当事人变更追加的法定原则,即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变更、追加当事人。该规范第52-67条,规定了在执行过程中可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16种情形,其中并不包括申请人所述的追加情形。申请人所述的追加情形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82条规定的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的情形。(二)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主张追加本人为被执行人,系对该规定误解,不当适用。首先,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本人实施了该条规定所规定的恶意转移资产规避执行的行为。其次,该意见第20条规定,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申请人在引用法条时,故意隐藏该条法条前半段规定“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也就是说,如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不是可以任意的选择追加被执行人或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需要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也要符合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而申请人主张追加的事由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82条规定的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的情形。最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颁布施行的《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43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变更追加的法定原则,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变更、追加当事人。而申请人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系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05月27日颁布施行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效力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应适用《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陈勇答辩称,一、本人作为槎江公司的股东,只是负有清算义务,并非是当然地承担公司债务,且本人不存在恶意转移债权的行为,申请人申请追加本人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可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只有在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情况下,债权人才能主张股东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人未及时成立清算组对槎江公司进行清算,导致了槎江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损毁或者灭失。其次,根据源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的(2009)源法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及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的(2006)河中法执字139-7号民事裁定书,可知,槎江公司通过合法的债权转让方式将对第三方的债权转让给了开源公司,本人并不存在恶意转移债权的行为。二、申请人申请追加本人为被执行人违反当事人变更追加法定原则,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颁布实施的《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43条规定了当事人变更追加的法定原则,即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变更、追加当事人。该规范第52-67条,规定了在执行过程中可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16种情形,其中并不包括申请人所述的追加情形。申请人所述的追加情形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82条规定的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被执行人槎江公司、被申请人河源市源城区建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河源市源城区锦绣名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远安公司与被执行人槎江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2005年12月8日,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05)河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槎江公司没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远安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6年7月28日立(2006)河中法执字第133号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经核查,被执行人槎江公司在城建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人民币共5611268元。城建公司与锦绣公司合作开发锦绣名雅二期项目,双方签订《锦绣名雅花园二期合作开发合同书》,同时槎江公司、城建公司与锦绣公司在2005年11月25日签订《偿还债务承诺保证协议书》,由锦绣公司承诺保证对城建公司欠槎江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清偿责任,并以锦绣公司开发的锦绣名雅花园二期枫雅阁房产27套抵债债务(按约定价格计算交房时多退少补),本院已作出(2006)河中法执字第13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并预查封。2006年9月22日,远安公司提交申请书,同意接受以锦绣公司的房产用于偿还槎江公司所欠的债务。2006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06)河中法执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河源市槎江花园开发有限公司取得的锦绣名雅二期房产27套中的6套(即5枫雅阁B座903、904、1003、1004、1103、1104,本院已预查封)抵偿拖欠申请人紫金县远安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保证金及利息(按约定价格交房时多退少补)。二、本院(2005)河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2009年5月12日,槎江公司与开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槎江公司将享有的对被申请人城建公司人民币5611268万元到期债权以5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申请人开源公司。2009年9月9日,开源公司向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09)源法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被告(锦绣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第三人(城建公司)欠原告(开源公司)人民币5611268元。后开源公司与城建公司协议将550万元的债权折减为360万元,城建公司于2011年分三次向开源公司支付了360万元。2014年3月21日,申请执行人远安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被申请人陈勇、***、黄志平、城建公司、锦绣公司、开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4)河中法立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远安公司的申请。远安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5年10月1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远安公司不服(2014)河中法立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应向该院申请复议为由,退回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8)粤16执监1号,裁定撤销(2014)河中法立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2019年1月15日,申请执行人远安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019年2月22日,本院立(2019)粤16执恢6号执行案件。在恢复执行过程中,远安公司提出追加城建公司、锦绣公司、开源公司、陈勇、***、黄志平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另查明,黄志平在2009年时是开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已变更***为开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10月16日,槎江公司因逾期未年检被工商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陈勇是槎江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在本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远安公司和被执行人槎江公司就执行案件达成了协议,由案外人锦绣公司兴建的房产作为可供执行财产,法院裁定确认以房产抵偿债务,执行案件也中止执行。该裁定后,槎江公司将到期债权通过诉讼途径进行转让。后因兴建房产没有完工,远安公司以物抵债的目的无法实现,申请恢复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远安公司追加上述被申请人主要的理由如下,第一、认为被执行人槎江公司与开源公司、城建公司、锦绣公司通过虚假诉讼转移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即指源城法院(2009)源法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案件是虚假诉讼,但远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是虚假诉讼,同时如果对生效判决不服也应通过撤销之诉予以救济,而不是在执行阶段审查。第二、槎江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而远安公司认为陈勇、***是槎江公司股东,恶意转移已被法院冻结的债权,引用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追加两人为被执行人,是混淆了公司行为与股东行为的关系,属于法律认识错误,且远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作为股东的陈勇、***以股东行为代替公司行为转让了公司的债权,以此作为追加陈勇、***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第三、远安公司认为应该追加黄志平为被执行人,其理由为黄志平分别是申请人与槎江公司的执行案和槎江公司与城建公司执行案中的槎江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而黄志平在两起执行案件中履行诉讼代理的职责,处理公司诉讼事务属于职务行为,以此作为追加黄志平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充分。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应有法定事由,而申请执行人远安公司请求追加城建公司、锦绣公司、开源公司、陈勇、***、黄志平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没有符合上述规定的法定情形。综上所述,异议人远安公司的追加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紫金县远安建筑有限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小洁

审判员  黄焕棠

审判员  邱 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永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