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621民初1903号
原告:紫金县远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紫金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县临江卫生院。住所地:广东省紫金县。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某某,男,汉族,1971年3月19日出生。
原告紫金县远安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紫金县临江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河源市基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处的住院楼一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项目建设,并于2015年4月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本金414005元,事后被告偿还了部分。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本金153266元(庭审中变更)及其利息(自2017年1月9日起以月利率1.5%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已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河源市基建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表、紫金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评审报告、紫金县临江卫生院住院楼工程项目结算凭据、律师函、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
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14005元,并非36万元,之后清偿完毕,至目前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中标被告卫生院住院楼建设项目后,于2013年5月17日,双方签订了《河源市基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住院楼一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经被告审核送财政评审中心评审无误后15日内付清工程款。如被告未能在15日内付清工程款,拖欠之日起所拖欠金额应计利息给原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每次付款前应先付利息后付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项目建设,并于2015年4月通过了竣工验收。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本金364005元。事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在经原告追偿后,被告多次向原告支付款项,其中:1、2016年1月20日支付50000元,扣除按约定以月利率1.5%计逾期利息为47684元(1.5%÷30天×262逾期天数×364005元),仍欠本金361689元;2、2016年9月23日支付50000元,扣除按约定以月利率1.5%计逾期利息为44487元(1.5%÷30天×246逾期天数×361689元),仍欠本金356176元;3、2017年1月20日支付100000元,扣除按约定以月利率1.5%计逾期利息为47684元(1.5%÷30天×108逾期天数×356176元),仍欠本金275409元;4、2017年12月12日支付164005元,扣除利息41862元(按原告计算),仍欠本金153266元。至目前,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53266元。2017年11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开庭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河源市基建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须切实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所确定的义务,而被告却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经被告审核送财政评审中心评审无误后15日内付清工程款。如被告未能在15日内付清工程款,拖欠之日起所拖欠金额应计利息给原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每次付款前应先付利息后付本金”的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的每次款项予以扣除利息后再作为偿还部分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5326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并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紫金县临江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紫金县远安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3266元及违约金(以15326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日止)。
(上列款项交本院转原告收领,法院帐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帐号:200××7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30元,由原告紫金县远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566元、被告紫金县临江卫生院负担1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