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民辖终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远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广福商业中心A11—****。
法定代表人:高靖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喆祺,云南泓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琪,云南泓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住吉林省延吉市。
上诉人云南远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24民初3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云南远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之规定,涉及著作权侵权纠纷的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管辖法院为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认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是法律适用错误,同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故上述关于管辖权规定的法律适用应当适用作为特别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信息网络侵权的一种行为表现。对于信息网络侵权纠纷的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依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吉林省延吉市,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审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认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妥。上诉人云南远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同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特别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作为特别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本案移送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对于信息网络侵权纠纷的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有明确具体规定,作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并不冲突,这一规定亦未排除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云南远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万和
审 判 员 梁天蓝
审 判 员 敬晓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于海晶
书 记 员 方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