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远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昆明市官渡区浦永琼电子数码产品经营部与云南远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1民初12726号
原告:昆明市官渡区***电子数码产品经营部,住所地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8标段****。
经营者:***,女,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礼闻,云南华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远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广福商业中心****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高靖云,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益,云南云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
原告昆明市官渡区***电子数码产品经营部诉被告云南远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昆明市官渡区***电子数码产品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礼闻、刘强、被告云南远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组装电脑三套,金额合计2万元,合同履行地及货物交付地均为原告经营电子数码产品的官渡区新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8区商铺。货物交付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开具了相应发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支付所拖欠的货款,因两被告的不诚信行为,导致原告的相应货款至今不能得以兑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远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云南远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未达成过任何买卖协议,也未收到原告的任何货物或者是说电脑,原告所诉称的电脑产品,实际上是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这一事实其自身也进行了确认。原告起诉被告云南远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即滥用诉权。综合以上几点,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云南远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销货清单、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2018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组装电脑三台,合同履行地及交货地均为原告用于电脑经营的官渡区新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8区商铺。货物交付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开具了相应发票。第二组:通话录音11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货款。补充证据第一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货款,并告知其本案已经进入诉讼程序。
经质证,被告云南远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销货清单,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首先从客户名称上来看,这张销货清单是伪造的。清单制作日期是2018年4月25日,客户名称是云南远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云南远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9年8月22日才更名为云南远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就是说虽然上面写了云南远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这个清单是不真实的,也没有被告公司的任何人的签章及被告云南远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盖章。对发票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云南远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收到,未使用,那么实际上开具发票的行为可以说是原告单方面的一个法律行为,不能说把被告公司名称开的发票上那么就能用来证实与云南远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关系,明显与相关证据不相符,相关事实不相符;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是与被告***的聊天记录,关联性不认可,从聊天记录的内容来上看都是原告相关员工向***个人催收货款,那么跟被告云南远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具有关联性。对销货清单补充说明,开具时2018年4月25日,当时被告公司还不叫远鹏集团。
被告云南远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中向原告购买电脑的买方是第二被告***,不是被告。原告与第二被告产生的任何纠纷与被告无任何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云南远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是那个情况说明上面载明了有两个事实,第一,***以远鹏集团的名义与原告达成过订购电脑的一个合同,款项金额记载为2万元。第二,云南远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过一张对应的发票,仅是因为无法入账,所以票据无效。所以这个情况说明也能够反映本案的买卖的一个合同的一个事实,以及相应价款可以明确。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增值税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及被告云南远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举、质证,应视为其放弃举、质证权利。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因向原告购买电脑,后被告于2018年4月25日在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确认20,000元货款未付。2019年9月24日被告***向被告云南远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2018年10月在原告处购买的价值20,000元的电脑产生的经济纠纷与被告云南远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采购前述货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销货清单》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确已成立生效。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前述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云南远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请,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官渡区***电子数码产品经营部货款20,000元及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昆明市官渡区***电子数码产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150元退还原告昆明市官渡区***电子数码产品经营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彭 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彩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