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远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远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8208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萍,云南优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然,云南优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远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广福商业中心A11-2栋20楼。
法定代表人:那红勇,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友星,云南云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远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萍,被告远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友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质量保修金14424.0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远鹏公司在昆明市西山区订立《官渡区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业务用房修缮改造项目》的工程承包协议。2017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就该工程进行结算,确认结算总额计288481.06元,质量保修金14424.053元,扣除该质量保修金及其他应扣费用后应支付价款为273857.01元。2019年8月16日,经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决后除质量保修金14424.053元外其余款项已结清。2019年12月14日,该工程结算已满两年,按约定应退还质量保修金14424.053元。但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质量保修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支持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远鹏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已经于2020年3月31日将原告的保修金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原告收到保修金以后,给被告出具了《收条》和《收款承诺书》,所以原告起诉的事实已经不存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是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工程承包协议书》和证据4(2019)云0103民初563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下文论述;证据5《人员工资发发放表》和报警照片2张,由于被告不认可且没有原件,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收条》和证据2《质保金收款承诺书》,被告已经提交了原件,有原告***的签字,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远鹏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官渡区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业务用房修缮改造项目中的三层新增露台钢架、一层新增厨房钢屋架工程发包给原告,暂定(包干)合同价款为244098元,其中已经包含了3%增值税;约定材料进场后支付50000元作为材料预付款,预付款在第一次工程进度款结算时扣除,被告每月25日前按原告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支付至暂定合同价款的70%时停止支付。在确认最终结算金额后30天内支付最终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2年退还(无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2017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就前述工程进行结算,确认结算总计288481.06元(含质量保修金14424.053元)。
因被告远鹏公司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完毕工程款,原告***于2019年5月20日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5000元(不含质保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月23日利息为2830元,以上共计678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该案经本院(2019)云0103民初5637号案件一审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终10454号案件二审,判决“远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6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过原告申请法院进行强制执行,被告向原告履行了以上民事判决书确认的65000元等(65000元工程款不含质保金14424.053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13日质保期满。2020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远鹏公司出具《收条》,记载“今收到远鹏公司官渡区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业务用房修缮改造项目工程质保金14424.05元,该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同日,原告***向被告远鹏公司出具《质保金收款承诺书》,记载“今收到远鹏公司官渡区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业务用房修缮改造项目工程质保金14424.05元,该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特此承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已经向原告退还了质保金14424.05元。庭审中,被告提交证据《收条》和《质保金收款承诺书》,欲证明被告财务工作人员已经通过现金的形式向原告退还了质保金14424.05元,退还后原告才向被告出具的以上《收条》和《质保金收款承诺书》。原告陈述自己是提前向被告出具了以上《收条》和《质保金收款承诺书》,但并未实际收到14424.05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收条》和《质保金收款承诺书》中签字确认已收到质保金14424.05元,能与被告所述的已经现金交付14424.05元相印证,故本院采信被告的答辩意见,确认被告已经向原告退还了质保金14424.05元。综上,本院驳回原告关于被告退还质保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起瑞遥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