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蓝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蓝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蒙山县鸿运钢管租赁部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121民初2509号
原告:广西蓝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昭平县江滨新区城投公司综合写字楼(茶叶大厦)第一层107房。
法定代表人:杨丰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发华,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金云,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蒙山县鸿运钢管租赁部,住所蒙山县蒙山镇滨江路一期安置区一区二十一方块。
经营者:唐红飞,男,1992年0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其章,广西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蓝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蒙山县鸿运钢管租赁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唐红飞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其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发华、洪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安全责任事故产生的费用共计1,004,415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管内外脚手架劳务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方式:1.外架包工包料、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质量等包干方式承包……。”合同第三条第二部分乙方职责第6点约定“因为外架作业为特殊工种作业,所以乙方所有进入本项目施工现场的外架及安全文明防护搭设和拆除人员必须持有住建厅颁发的有效的上岗证才能上岗,否则不能进场施工。如果进场施工一切事故由乙方负责……。”乙方职责第11点约定乙方如有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甲方有权责令乙方停止施工并对乙方进行处罚。如因此造成安全事故的,乙方负全部责任并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赔偿责任”。第五条安全与文明施工中的第3点约定“乙方人员不得违章指挥、违章工作,乙方承担外脚手架施工过程中的所有安全责任”。2021年1月12日,被告的外架搭设施工人员吴一师与覃仕娇共同把四根未捆绑固定的钢管立放进吊篮,后钢管在升降梯上升过程中掉落砸伤吴一师产生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家属找到被告,但是被告一再推脱拒绝承担责任并让吴一师家属找项目部及原告,后原告及时对该生产事故进行了调查并安抚受害人家属,并与家属协调后补偿家属共计760,000元。此外,原告因该事故的发生被相关行政部门给予244,415元罚款和停工整改的行政处罚。鉴于原告与被告已经明确约定由被告负责安全文明施工、并对受害人也进行了安全教育培训,但被告作为雇主在施工过程中对其施工人员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其钢管劳务施工队也未依约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依约依规做好安全管理措施,因此造成一人死亡的危害后果,还造成原告被给予罚款和责令停工的行政处罚、项目工期也被迫延误等后果,责任应由被告来承担。此外,由于合同履行地位于昭平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贵院有权对本案进行管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于2020年7月25日与被告签定的《钢管内外脚手架劳务合同》,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作量,但原告没有依约结付工程款。被告已于2021年9月起诉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其支付工程款,昭平县人民法院已判决原告支付相关款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按照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承揽该工程之一的是-0.6m以上施工用外脚手架(包工包料)的安装和拆除。被告签订合同后,即开始安装外脚手架,随着对方工程的进展,到2020年10月份已全部按质按量安装完成,供原告工程施工使用。由于原告工程进度的原因,到2021年8月份,他们才完成施工,被告才能拆下材料运走。在整个安装和拆除过程中,被告都是严格按照规范进行施工,没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2.造成一人死亡的责任不属被告的责任,与被告无关。作为在该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中去世的吴一师是原告于2020年8月19日聘用他在该工地做主体外架杂工的人员,并非是被告的外架搭设施工人员。“昭平县妇幼保健院整体搬迁工程项目工地“1.12”事故调查组”(以下简称“事故调查组”)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的《昭平县妇幼保健院整体搬迁工程项目工地“1.12”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认定得非常清楚。三、原告起诉称,因发生安全责任事故,需赔偿死者吴一师亲属及被行政部门处罚共支出1,004,415元,应由被告承担,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根据《调查报告》确认,该事故是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有两方面,一是物料提升机吊篮联动门已损坏未修复,相关行政部门根据事实和法律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没有异议,已接受处罚;二是吴一师安全意识淡薄,违反操作规程作业,放进物料提升机吊篮的钢管未采取防滚落措施。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有六方面,一是原告未有效履行安全管理责任,未督促邹连平、吴一师等工人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二是其项目经理王振洲未履行职责,未及时消除监理单位两次要求整改物料提升机的安全隐患,相关行政部门根据事实和法律对王振洲进行了行政处罚,王振洲也没有异议,接受处罚;三是项目部安全员裴永未能有效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四是中策恒睿公司项目监理部在原告不整改物料提升机的情况下,不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五是中策恒睿公司项目监理工程师李百六在原告拒不整改物料提升机的情况下,不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六是邹连平无资格的情况下违规操作物料提升机。上述所认定的直接原因及间接原因均证实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是没有责任的,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因为这事故不是发生在“外脚手架”的安装及拆除时间段。原告认为吴一师是被告的施工人员,也是没有依据的。《调查报告》确认,2020年8月19日,原告与吴一师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工作地点是昭平县妇幼保健院整体搬迁工程项目工地,工作时间从2020年8月19日至工程任务完成,工作岗位是主体外架杂工工作。证实了吴一师并非是被告的施工人员。根据上述事实,被告已严格履行了《钢管内外脚手架劳务合同》义务,而原告等责任人在施工中没有按照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及管理,造成了一人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他们的损失,实属无理无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5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双方签订了《钢管内外脚手架劳务合同》。约定:1.由原告承包昭平县妇幼保健院整体搬迁工程项目脚手架分项工程,工程概况为:本工程为框架工程,地上8层(含层面构架和水池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总建筑面积约13,119.54㎡,本工程内架按楼层层高搭设及配料,外架从负0.6米处开始搭设。2.承包方式为外架包工包料、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质量等包干方式承包(其中内架包料不包工、提供三层内架材料),并对所用材料、被告应提供的材料及防护措施、搭拆和清运人工费等未提及但安全文明必须需要的其他材料进行了约定。在双方职责中约定“二、乙方职责……。11.乙方必须按甲方的施工进度要求,不能影响甲方的施工进度,如果影响施工进度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进入工地必须服从甲方管理,严格按照安全技术交底和施工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乙方施工人员应穿戴必要的劳保用品,杜绝违章施工。乙方如有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甲方有权责令乙方停止施工并对乙方进行处罚。如因此造成安全事故的,乙方负全部责任并对外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赔偿责任。”合同对承包单价、工期、结算及付款方式、双方职责、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双方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等内容均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
案涉吴一师死亡事故,是2021年1月12日在昭平县妇幼保健院整体搬迁工程项目工地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发生后,昭平县人民政府成立昭平县妇幼保健院整体搬迁工程项目工地“1.12”事故调查组。该调查组于同年3月12日出具《昭平县妇幼保健院整体搬迁工程项目工地“1.12”事故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认定:(一)事故发生经过:2021年1月12日上午8时,吴一师和工友覃仕娇照常来到昭平县楼底处,捡拾用于固定业务大楼主体外架的钢管。9时20分许,抹灰师傅邹连平将两辆装满灰浆的斗车停放在联动门已损坏的物料提升机吊篮内,吴一师和覃仕娇同时把四根未捆绑固定的钢管(空心钢管,直径约5-6厘米,长度约2.5米)立放进吊篮,然后二人就坐到距离吊篮3米处。此时,邹连平来到距离吊篮约10米处的物料提升机操作台打开开关,并用手一直按着上升键操控吊篮缓慢上升。在升至六楼至七楼之间时,吊篮内的其中一根钢管滑落击中吴一师头部后掉落地上发出声响。邹连平听到响声后立即松开上升按键,看到吴一师倒在距离覃仕娇1米旁,头部出血,地上有一根掉落的钢管。(二)事故发生直接原因:物料提升机吊篮联动门已损坏未及时修复;吴一师安全意识淡薄,违反操作规程作业,立放进物料提升机吊篮的钢管未采取防滚落措施。(三)物料提升机情况:1.设备名称:物料提升机;设备型号:SSD100;出厂编号:20170077。2.2020年9月30日,柳州市利建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编制单位)、广西蓝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单位)、广西中策恒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三方签订《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方案》,并共同出具“符合事求”的联合审批意见。物料提升机使用单位蓝途公司未向主管部门办理物料提升机备案手续。3.检查情况:(1)2020年12月28日,中策恒睿公司昭平县妇幼保健院整体搬迁工程项目监理部总监李百六、监理员姚明剑检查时,发现物料提升机存在安全隐患并下达监理通知单(编号20201228):物料提升机联动门已破损应立即进行修复且无验收备案资料,现要求暂停使用。要求在2020年12月30日前整改完成,蓝途公司未整改。(2)2021年1月10日,中策恒睿公司昭平县妇幼保健院整体搬迁工程项目监理部总监李百六、监理员姚明剑检查时,发现物料提升机存在安全隐患并下达监理通知单(编号20210110):物料提升机联动门又破损应立即进行修复。要求在2021年1月13日前整改完成,截至事故发生时尚未整改。(四)相关参见单位及有关情况:2020年8月19日,蓝途公司与吴一师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工作地点:昭平县妇幼保健院整体搬迁工程项目工地,工作时间:2020年8月19日至工程任务完成,工作岗位:主体外架杂工。(五)事故性质:经调查认定,昭平县妇幼保健院整体搬迁工程项目工地“1.12”事故是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该调查报告还对事故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等方面做出了认定。
另查明,2021年1月27日,经昭平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吴一师家属签订贺昭昭调[2021]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告自愿一次性向吴一师家属赔偿760,000元,该补偿款包含丧葬补助款、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款、一次性工亡补助款、一次性补助住宿、差旅费、误工费等费用,并已全部支付完毕。
再查明,案涉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司因安全责任事故被昭平县应急管理局处以210,000元的行政罚款;被昭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处以20,000元的行政罚款。原告公司员工,案涉工程项目部经理王振洲被昭平县应急管理局处以14,415元行政罚款。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本案系原、被告双方支付因安全责任事故中产生赔偿(补偿)吴一师相关款项应由谁支付而发生争议,该赔偿(补偿)款项原告已向吴一师家属支付完毕,但其认为应由被告承担而向法院起诉追偿。故本案案由应定为追偿权纠纷。
首先,关于吴一师的各项补偿款原告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根据贺昭昭调[2021]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一项约定,该款项包含“一次性工亡补助款”。本案中,吴一师与原告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之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为吴一师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执行劳动合同中,遭受工伤伤害,都有权要求按《工伤保险条例》取得工伤保险待遇。吴一师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其有权要求按《工伤保险条例》取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应由原告支付吴一师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虽原告请求并非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项,但其请求被告支付因安全责任事故中产生赔偿(补偿)吴一师相关款项。从查明事实来看,该款项原告已支付吴一师家属,原告是否有权追偿。本院认为,吴一师是原告员工,其在履行工作职务中受到损害,且吴一师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自身损害,该事故已认定为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对此,应由原告承担吴一师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出与吴一师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只是为了应付检查,其与吴一师并不存在真正的劳动合同关系,该主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吴一师作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其因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死亡的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原告承担。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吴一师因案涉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死亡的赔偿责任。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公司及公司员工案涉工程项目部经理因安全责任事故被昭平县应急管理局和被昭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处以行政罚款的责任承担问题。案涉安全责任事故发生直接原因之一为物料提升机吊篮联动门已损坏未及时修复,原告在监理公司两次下达监理通知单要求对物料提升机联动门破损问题要求进行整改的情况下,至事故发生之日仍未整改。原告作为施工单位,未能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对案涉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原告因未有效履行安全管理责任被相关部门处以行政罚款的处罚,由此可知,相关罚款是因履行生产安全责任职责不到位而发生,与被告承揽劳务无直接关联,其要求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蓝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39元,减半收取6,920元,由原告广西蓝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发强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 晨
书 记 员 谢心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