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1881执保159号
申请人:***,男,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申请人:**,男,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莹,安徽高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楚万明,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
被申请人:马鞍山市鑫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
法定代表人:楚万明,董事长。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楚万明、马鞍山市鑫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9)皖1881民初130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楚万明、马鞍山市鑫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现因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楚万明在浦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交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财付通;马鞍山市鑫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上存款人民币188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丁慧艳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王 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