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巢湖市擎宇架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民终1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红平,江苏东银(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芳,江苏东银(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巢湖市擎宇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湖光路。
法定代表人:黄自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碧水,巢湖市环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国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大陇镇。
法定代表人:高凤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贵林,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巢湖市擎宇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宇公司)、原审被告国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19)皖0522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其向擎宇公司支付租金,并支付违约金(以1308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31日起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2.上诉费用由擎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为其与擎宇公司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却按照民间借贷的规定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混淆了违约金与利息的概念。擎宇公司的实际损失仅限于逾期付款款项相应的资金利息损失,应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从2018年8月30日起计算是错误的,应当从2019年1月31日起计算违约金。2018年8月30日的结算函只是对结算金额的确认,而非是其对付清欠款时间的确认。***在承诺书中并未将结算时间约定为付清欠款的时间。其在承诺书中已明确剩余款项由马鞍山市鑫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直接打款给擎宇公司,何时付款应由马鞍山市鑫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项目部与擎宇公司商定,擎宇公司对此也签字进行了确认。擎宇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接受了项目部代付款40000元,剩余租金为130843元,因此应当以2019年1月31日作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
擎宇公司辩称,1.其与***约定的违约金的标准是每日按总租金的1%计算,从2018年8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十个月的违约金为392529元,其实际损失为238553元(钢管按日租金七厘计算,扣件按日租金三厘计算),应将违约金的金额调整为该数额的130%,即310119元。***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双方在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余款在物资退清后一次性结清。一审按2018年8月30日最后一次结算确认具体欠款金额的日期作为违约的时间,已是延迟的时间。***主张从2019年1月31日起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擎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给付租金130843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8年8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总租金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国楚公司对上述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国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0日,擎宇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一、租赁物的价格,钢管每天每米0.007元,扣件、套管每套每天0.003元;二、租赁期限:自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12月31日连续日历天。甲方(***)若要提前或延期退租应在退租之前一个月通知乙方(擎宇公司)……五、租金的计算与支付:租金不足30天的按30天计算,租期超过30天的按实际发生天数计算。租金开始按乙方将物资送至甲方施工现场并由甲方相关人员签认的送货单计算,租金截止按甲方将所租赁物退至乙方仓库并由乙方相关人员签认的退货单为止。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甲方每月25日向乙方支付当月发生租金的90%,以此类推。余款在物资退清后最后一车,一次性结清。租金头两个月付一次,以后每月付款。……七、违约责任:1.甲方不能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的,甲方每日向乙方支付总租金1%的违约金等。2018年3月26日,***出具承诺书,内容是:关于含山县观霞嘉园三期工程,***承包的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费用,到拆除为止,欠到合肥兴隆架业有限公司约230000元,欠到擎宇公司约170000元。具体金额以租赁公司和***结账单为准。付款方法:端午节各付50%,中秋节付清余款。经双方协商,由项目部担保达成协议,由***出据,项目部直接打款给出租公司。国楚公司项目部在该承诺书担保人处盖章,并有项目负责人尹贵林签字。2018年8月30日,擎宇公司向国楚公司项目部出具一份结算函,内容是:国楚公司观霞嘉园三期项目部:兹有擎宇公司租赁给该工地钢管、扣件租金合计190843元,已付20000元,实际欠款170843元。***女儿陈芳在该函上签字“该金额属实”,尹贵林在该函上签字“收到此据”。该函的下方注明:2019年1月31日项目部代付款40000元,下欠130843元。擎宇公司也确认尚欠租金为130843元。但此后一直未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擎宇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物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8年8月30日,双方经结算后,***尚欠擎宇公司租金170843元。2019年1月31日,国楚公司项目部代为支付40000元租金后,仍欠租金130843元。该欠付的租金,***既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也未按照承诺书的承诺付款,构成违约。***应当履行支付欠付租金的义务,又要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因此,擎宇公司主张***支付租金13084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支付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按照总租金的每日1%的标准计算,但从擎宇公司的诉请推算,其主张的标准是按照欠付租金的每日1%计算,这属于当事人意志自治的范畴,也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支持其按照欠付租金的金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的是按每日1%计算,若换算成利率则为月利率30%,即年利率为360%,法律保护的利率标准以年利率24%为上限。因此,上述约定明显过高,不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影响交易安全,应予调整为月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2018年3月26日***即已出具承诺书。同年8月3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擎宇公司主张自2018年8月30日作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国楚公司仅在承诺书上担保对欠付租金进行担保,不涉及到违约金的担保。擎宇公司主张国楚公司对违约金一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国楚公司应对***欠付130843元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向擎宇公司支付租金130843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3084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8月30日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二、国楚公司对***欠付的130843元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擎宇公司要求国楚公司对***支付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一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国楚公司原名称为马鞍山市鑫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9年8月30日,马鞍山市鑫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国楚公司。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时间及标准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擎宇公司在《建筑工程物资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按欠付租金的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属于违约金约定过高,一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以欠付的130843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调整违约金的上诉意见,因不能体现出违约金的惩罚性,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于2018年3月26日出具了承诺函,载明了付款方法等内容,***与擎宇公司又于2018年8月30日进行了结算,一审法院考虑到上述情况,并结合本案的案情,综合确定自2018年8月30日起计算违约金,亦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广金
审判员  赵丽萍
审判员  刘 乔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婷婷
书记员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