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9005民初1546号
原告:武汉华禹鑫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革新大道北、新城七路西研发楼3号楼12-12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潜江中南雅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街道办事处东荆大道16号鑫乐大酒店14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华禹鑫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禹公司)与被告潜江中南雅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南公司支付华禹公司货款140636.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南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工程价款总计为3119315.66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包含承兑汇票,期限为六个月,现剩最后一笔款项计140636.02元,票据到期后被拒绝支付。经华禹公司多次催款,中南公司仍拒绝付款,为此,华禹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南公司辩称,涉案合同货款已由中南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汇票的形式向华禹公司支付,华禹公司已获得涉案电子商业汇票的相关权利,但华禹公司起诉请求为合同货款,对该票据如何处理未作说明,华禹公司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已具备无条件承兑的权利,若华禹公司的诉请再获法院支持则中南公司需支付双倍合同价款,且中南公司需另行起诉追回,增加中南公司的诉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日,武汉创新华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禹科技公司)与中南公司签订《潜江中南世纪雅苑项目39-42、46#楼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中南公司将潜江中南世纪雅苑项目39-42、46#楼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华禹科技公司进行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3119315.66元,中南公司有权利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华禹科技公司工程款。2019年8月19日,华禹科技公司更名为华禹公司。2021年8月18日,中南公司向华禹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用于支付工程款,该票据信息:票据号码为210253751095920210818002795563;票据金额为140636.02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中南公司;收款人为华禹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18日;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2月21日,华禹公司向中南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2月25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以上事实,有华禹公司提交的《潜江中南世纪雅苑项目39-42、46#楼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截图等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华禹公司基于与中南公司的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关系取得涉案票据的行为合法有效,其作为持票人,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四十四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本案中,涉案汇票已到期,华禹公司在提示付款后遭拒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暨承兑人中南公司主张支付涉案汇票上记载的金额。故华禹公司主张中南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40636.0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潜江中南雅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华禹鑫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140636.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4元,减半收取计1557元,由被告潜江中南雅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