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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创新华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1民辖终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市江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创新华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东西湖区革新大道北、新城七路西研发楼3号楼12-12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创新华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2民初46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称,本案诉讼标的为原告华禹公司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一审认定的给付货币法律关系,一审裁定对法律理解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华禹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华禹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华禹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市东西湖区革新大道北、新城七路西研发楼3号楼12-1205号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湖北省**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华禹公司在纠纷发生后选择向湖北省**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苏滨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