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7民终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融和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86142208H。
法定代表人:周静,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金美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MA2RAMC22A
法定代表人:刘和贵,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周静,女,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上诉人安徽融和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金美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美亚公司)、原审被告周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0)皖1702民初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和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利息以8128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2020年6月1日止”,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同时最高院相关案例亦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观点。
金美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1280元以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9年1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起诉时暂统计为2022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1日,金美亚公司与阜阳市融和桩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合同约定阜阳市融和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因故延迟付款超过15天以上,应支付金美亚公司从延迟付款之日起延迟付货款额的同期银行肆倍贷款利息,周静为合同的履行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金美亚公司依约向阜阳市融和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货物,双方并于2019年1月15日进行了结算,阜阳市融和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尚欠金美亚公司货款681280元,后支付了600000元,因余款81280元未付,金美亚公司诉至法院。阜阳市融和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已变更为融和公司。诉讼过程中,融和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向金美亚公司给付货款81280元。
一审法院认为,融和公司欠原告货款属实,因货款已付清,故利息计算至2020年6月1日止。周静为合同的履行提供了担保,但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故周静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令:一、被告安徽融和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金美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8128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2020年6月1日止);二、周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安徽融和桩基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计1165元,由被告安徽融和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周静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被取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定期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诉人关于利息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0)皖1702民初5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0)皖1702民初5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安徽融和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金美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8128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2020年6月1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徽金美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本淳
审判员 叶光氢
审判员 陈大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吴姜鹏
书记员宁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