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融和桩基工程有限公司

***、***和桩基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81民初7148号 原告:***,男,195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和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颖西办事处人民西路777号紫金城小区商住楼6#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86142208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诉被告***和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基公司、***、**给付原告承揽费用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基公司承包了巢湖市富煌远大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东方.**”项目中的桩基基础分部工程。***基公司派遣被告***负责现场管理。2020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要求原告将工程基础部分的桩头进行破碎处理,双方约定了破碎一根桩头80元,按实计量,工钱在完工后结算,工作期间可以给付生活费。2020年8月14日经***亲属**(现场带班人员)与原告确认,原告破碎桩头的工资加上拖欠的生活费总共21000元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基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桩头破碎工作。2020年8月14日**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共打桩头295.5根,每根桩头80元整,已支付2000元整,生活费未付300元整,总共21000元整”,另备注“159××××****老板”。 庭后经本院与被告**核实,其表明原告***是在巢湖市“东方.**”项目从事桩头破碎工作,该项目是***基公司承包,被告***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是被告***聘请的工作人员,并认可结算单系其出具的。 另经本院核实结算单上注明的电话号码系被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结算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因本案没有书面的承揽合同,对于付款义务的承担主体产生争议,本院根据结算行为及承揽成果的获得者等方面综合判断付款义务的主体。根据被告**的陈述被告***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的承揽作业成果为被告***获得,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对价;同时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显示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根据原告***及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系被告***派驻施工现场的人员,被告**的结算行为属于对施工现场的管理行为,同时结算单上注明的“老板”系***,因此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委托人***。综上,根据原告***及被告**的陈述,**与原告联系进行桩头破碎工作,**受***委托在施工现场负责,**与原告结算,原告承揽作业的成果为***获得,故可以认定本案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为被告***。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揽费用2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