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23民初5710号
原告:**,女,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现羁押于浙江省十里丰监狱)。
被告:**,女,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
被告:***和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人民西路777号紫金城小区6号商住楼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86142208H。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城关镇淝河路东阜蒙河北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099212061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合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合桩基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及利息5356273元(两笔借款均按24%的年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剩余至2020年8月20日起按15.4%的年利率计算至借款偿清止),共计9356273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合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对所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4697205元借款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水岸明珠新天地1号楼101室及2楼202-210室共10套房子在4659068元借款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7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0万元,双方因故于2015年10月7日履行了借款手续签订了《借条》,《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2分”,由被告**、***、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2月5日,原告再次借给被告***人民币200万元,《借条》中约定“月息2分,按月结算,借款期限叁个月”,被告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以其所有的**水岸明珠新天地1号楼101室及2楼202-210室共10套房子为其提供担保,被告***合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其后分别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将两笔借款续借至2019年11月30日,并约定两笔借款应当在2019年11月30日前全部还清,但直至2019年11月30日两笔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各被告的行为已然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真相,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合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材料,证明被告***合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体信息及主体资格;
证据三、1.2015年10月7日借条一份;2.2015年2月5日借条一份;证明(1)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7日、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分别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2分;(2)证明被告**、***、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为该两笔款项分别提供担保;(3)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续借至2019年11月30日;(4)证明被告**、***、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桩基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该两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至本金还清,因为本案是在民法典实施之前立案,根据原担保法司法解释32条规定,被告**、***承担担保的期限应该是2021年11月31日,而不是新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的六个月;
证据四、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出借被告***两笔借款,分别由**、***代为支付;
证据五、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信息两份,证明2015年1月7日、2015年2月5日,原告分别通过第三人打入被告***账户200万元借款,共计400万元,原告完成借款义务;
证据六、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安徽省**县,本案属**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证据七、原告**向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相关信息(短信与微信截屏12张),证明两被告愿意履行担保责任意思表达,故担保期限并没有过,被告**、***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辩称:以*****为准。
***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合桩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合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担保已经过了担保期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案涉两张借条可以看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这也是双方之间交易惯例和模式。一、根据2015年2月5日的借条记载:1、2015年8月5日,**及***合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根据***的借条,确认“按以上约定继续担保至2015年12月5日”,该担保期限与***于2015年8月5日确认的借款借至2015年12月5日一致,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至2016年6月4日保证期间已届满。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保证期间向***合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所以***合桩基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已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2019年4月21日,**根据***的还款计划,确认“按照以上条件继续担保此款全部还清”,按照双方的交易惯例和模式,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9年11月30日后的六个月。至2020年5月29日**的保证期间已届满。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保证期间向**主张过权利。所以**的保证已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根据2015年10月7日的借条记载:1、2016年1月7日,**及***合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根据***的借条,确认“按以上约定继续担保至2016年10月7日”,该担保期限与***于2016年1月7日确认的借款借至2016年10月7日一致,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至2016年4月6日保证期间已届满。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保证期间向***合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所以***合桩基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已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2019年4月21日,**根据***的还款计划,确认“按照以上条件继续担保此款全部还清”,按照双方的交易惯例和模式,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9年11月30日后的六个月。至2020年5月29日**的保证期间已届满。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保证期间向**主张过权利。所以**的保证已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合桩基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合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抗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辩称:我个人的担保,仅担保至11月30日止,已经过担保期。
***就其抗辩向本院提交还款利息清单及电子银行回单,证明已还利息354.8205万元。
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2月5日借款的时候做了一个担保,在第一次担保以后后来就没有做担保,原告也没有让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做担保,两次担保都是这个意见。
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其抗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举证、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经**、阜阳市融合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向**借款200万元,当日**委托***通过银行转账向***(银行账号:62×××27)两笔转账合计200万元(其中手续费每笔50元),***于2015年10月7日为**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到期后又续借并且由***作出还款计划,续借事宜及还款计划的相关事宜均记录在上述借条中,最终形成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月息2分)借款期限叁个月(每叁个月付息壹次).注:每月利息转为本金借款方:***(指印)2015.10.7担保人:**阜阳市融合桩基工程有限公司(**)2015.10.7担保人:***(指印)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10.7按以上条件续借至2016年10月7日。借款人:***2016.元月7日.担保人:***(指印)按以上条件继续担保至2016年10月7号止。2016年元月7号(指印)。按以上条件继续担保至2016年.10月7号止担保人:**(指印)阜阳市融合桩基工程有限公司(**)2016.元.7号按以上条件继续借至2019.11.30日借款人:***(指印)2016.10.6.还款计划本人***(指印)承诺此笔从2015.10月7日的借款贰佰万在2019年11月30日前全部还清***(指印)20194.21按以上条件继续担保至此款全部还清担保人:***(指印)2019.4.21此款按照以上条件继续担保至此款全部还清担保人:**(指印)2019.4.21”。2015年2月5日,***经**、阜阳市融合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向**借款200万元,当日**委托**通过银行转账向***(银行账号:62×××16)四笔转账合计200万元(其中手续费每笔50元),当日***为**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到期后又续借并且由***作出还款计划,续借事宜及还款计划的相关事宜均记录在上述借条中,最终形成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万)月息2分.按月结算借款期限叁个月借款人:***2015年2月5日户名:***卡号:62×××16开户行:农行合肥城西支行学府花园分理处担保方: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自愿把**水岸明珠新天地1号楼的101室及2楼除201室以外的9套房子(202-210)共计拾套房子作为本借款的抵押.担保,待本借款归还后.本抵押自动解除.但本借款未归还前,不得对外销售。***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2月5日担保方:**阜阳市融合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按以上约定续借到8月30日为止.***2015.5.5日以上担保继续生效.使用时效延期止2015年8月30号。***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5月5日担保方**阜阳市融合桩基工程有限公司(**)2015.5.5日按以上约定续借到2015年12月5日止.***(指印)2015.8.5.按以上约定续担保至2015年12月5日止.***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5.8.5按以上约定继续担保至2015年12月5日止**阜阳市融合桩基工程有限公司(**)2015.8.5按以上条件续借至2016年9月30日止.***(指印)2015.12.30日按以上条件继续担保至2016年9月30日止。担保方:***(指印)2015年12月30号按以上条件继续担保至2016年9月30号止.2015年12月30号担保人:**(指印)按以上条件继续借至2019年11月30日.借款人:***(指印)2016.9.29日还款计划本人***(指印)承诺此笔从2015年2月5日的贰佰万借款在2019.11.30日前全部还清***(指印)2019.4.21日按以上条件继续担保此款全部还清担保人:***(指印)2019.4.21按照以上条件继续担保此款全部还清担保人:**(指印)2019.4.21”。后该两笔200万元合计400万元借款,***已偿还借款本息2448205元,其中本金1358070元,利息1090135元(利息按年利率24%付至2016年9月29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641930元,2016年9月30日以后的利息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原告诉讼来院。
本案审理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立即冻结被申请人***、**、***、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桩基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7446160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相当于人民币7446160元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单号码:20484234010020001250)提供担保。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立即冻结被申请人***、**、***、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桩基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7446160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相当于人民币7446160元的其他财产。
**,阜阳市融合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变更为***合桩基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阜阳市融合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本金合计400万元,有借条、证明、转款凭证、当事人**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还款清单及电子银行回单,经与**对账,**、***、**均认可案涉的两笔借款***已偿还借款本金1358070元,本院依法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已**该两笔借款***已偿还借款本金135807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4193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约定上述借款的利息为月息2分即年利率24%,***已按年利率24%***至2016年9月29日,2016年9月30日以后的利息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本金264193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清结之日止应参照2020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阜阳市融合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变更为***合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其担保责任应由***合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担保人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阜阳市融合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年2月5日的借条中最终约定:“按以上约定继续担保至2015年12月5日止”,因此2015年12月5日即为两公司担保的借款履行期限,故而保证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6年6月4日,同理,2015年10月7日的借条,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阜阳市融合桩基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为其担保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6年4月6日,故本案原告诉求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均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担保人**、***于2019年4月21日在案涉两张借条借款人***的还款计划中均约定:按以上条件继续担保至此款全部还清,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9年11月30日起二年,原告起诉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在保证期间向**、***主张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求**、***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主张对被告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水岸明珠新天地1号楼101室及2楼202-210室共10套房子在4659068元借款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现被关押,经**同意,待***出狱后如提供案涉还款(证据),可以从本判决的履行数额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41930元及利息(以本金264193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清结之日止的利息参照2020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0914元,由原告**负担40000元,由被告***、**、***负担509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江 玲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