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融和桩基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02民初15338号 原告:***,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阜阳市颍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和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人民西路777号紫禁城小区6#商住楼6#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86142208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法人。 原告***与被告***、***和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桩基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1876元及违约金59347元(起算点从2019.12.20日计算至2021.7.20日为59347元,其余违约金计算未支付工程款总数付清为止),被告***和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日原阜阳市融和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融和公司)的经理***与原告签订了《基坑护坡施工合同》,合同对承包范围和承包方式作了约定,约定由原告以清包工的方式进行施工。原告承包范围为置地***商业中心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工程,上述所有工程目前已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工程总价款621876元。但阜阳融和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000元,剩余工程款361876(621876元-260000元)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另,原“阜阳市融和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变更为“***和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认为,原告作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期完成工程量并经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 二被告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日,原告***作为承包人和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基坑护坡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喷坡、锚索、土钉、锚管,承包方式:清包工,承包价:喷坡每平方26元、锚索每米38元、土钉每米26元。合同约定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必须经甲乙双方现场确认,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工程付款按每月完成工程款的70%结算,余款按***与置地公司签订的大合同付清;并约定被告***方延迟交付工程款,每延迟一周按照未支付工程款总数的2‰的标准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2019年12月15日原告***、被告***在《置地***中心支护结算单》上的施工队负责人签字,对结算单上的工程量及金额进行确认,同时***进行签字确认,该结算单金额为621876元。结算单下方标注:“已核,已转26万元正。**2020年1、15”.庭审中原告自认已通过**向其转账260000元。结算单另写明“本次支付十万,2020.1月20号”,经向原告确认,系被告***和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写,该款项未实际履行。剩余工程款36187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涉案工程建设单位为阜阳***置地有限公司,被告***和桩基工程有限公司系施工承包单位,被告***系该公司占股30%的股东及经理,***为该公司员工。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查询单、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和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查询、《基坑护坡施工合同》、置地***中心支护结算单、安徽省住建厅企业信息查询结果及当事人**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和桩基工程有限公司的经理,以自己的名义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施工,案涉《基坑护坡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期完成工程量并经被告***及被告***和桩基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结算,被告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对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桩基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61876元及违约金59347元(违约金以361876元为基数,每延迟一周按照未支付工程款总数的2‰的标准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起算点从2019年12月20日计算至2021年7月20日为574天,82周,数额为361876元×2‰×82周=59347元,其余违约金计算0每0延迟一周支付按照未支付工程款总数的2‰的标准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至款付清为止); 二、被告***和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付工程款361876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