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高弘建设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81民初1060号

原告:浙江高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街道康山村。

法定代表人:刘洁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彩珍,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琼璐,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奥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三七市镇魏家桥村严方10号。

法定代表人:孙文华,职务不明。

被告:孙文华,余姚市奥邦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高弘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奥邦建设有限公司、孙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余姚市奥邦建设有限公司、孙文华向原告支付借款760 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7日,原告通过汇款方式向被告余姚市奥邦建设有限公司转账1 080 000元。后被告余姚市奥邦建设有限公司归还了其中320 000元,尚欠760 000元。2015年8月18日,被告余姚市奥邦建设有限公司、孙文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对上述拖欠的760 000元借款予以确认,承诺于2015年9月18日前归还。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汇兑业务回单及借条各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姚市奥邦建设有限公司、孙文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姚市奥邦建设有限公司、孙文华共同归还原告浙江高弘建设有限公司借款760 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1 400元,减半收取5 700元,由被告余姚市奥邦建设有限公司、孙文华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史  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  朱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