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102执异1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福州市广播电视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圣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4881001864。
法定代表人:林天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丽君,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中讯东方(福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省府路**工交大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0843091789。
法定代表人:张玲。
被申请人:张玲,女,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
本院在执行(2019)闽0102执4461号申请执行人福州市广播电视公司与被执行人中讯东方(福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福州市广播电视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张玲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福州广播电视有限公司异议请求如下:依法追加被申请人张玲为本案被执行人。
事实与理由:福州广播电视有限公司与中讯东方(福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经核查,被执行人是由其自然人股东张玲出资1000万元,出资比例为100%,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请求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上述规定申请法院追加张玲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福州市广播电视公司与被执行人中讯东方(福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依据为(2019)闽0102民初858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双方确认,中讯东方(福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尚欠福州市广播电视公司货款967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95077元;二、中讯东方(福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愿分期偿还福州市广播电视公司上述欠款,第一期于2019年6月30日前偿还290130元,第二期于2019年7月30日前偿还290130元,第三期于2019年8月30日前偿还193420元,第四期于2019年9月30日前偿还193420元,第五期于2019年10月30日前偿还195077元;二、如中讯东方(福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任意一期未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福州市广播电视公司有权以全部未还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15946元,减半收取计7973元,由中讯东方(福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福州市广播电视公司垫付,中讯东方(福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付给福州市广播电视公司】。执行过程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作出(2019)闽1020执4461号执行裁定:终结(2019)闽1020执446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中讯东方(福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设立于2013年11月26日,2019年8月26日向福州市试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变更为张玲,认缴出资10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100%。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中讯东方(福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执行中未查到该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即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该公司唯一股东张玲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张玲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张玲为(2019)闽1020执4461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
二、被申请人张玲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履行(2019)闽0102民初858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赵 南
审判员 张莉珍
审判员 张太洲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江 威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七十三条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