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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与北京兴***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44708号 原告:***,女,195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男,195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一物流(北京)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镇**村村委会东30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大一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北京兴***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大鲁店一村甲88号。 法定代理人:多金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北京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委会东10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大一物流(北京)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大一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一公司)、北京兴***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龙公司)、第三人北京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第19、26、30、31幢厂房拆除面积为1795.49平方米赔偿给原告2262317.4元及利息(以2262317.4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3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大一物流公司和**分公司对上述金额和利息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兴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4月6日与兴龙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涉案租赁场地有车间、办公楼、库房共计18400平方米,空白场地7666.7平米。合同签订后,涉案租赁场地一直由被告大一物流(北京)有限公司**分公司经营物流园。被告为经营需要,被告私自将原告建设的厂房第19幢、第26幢、第30幢、第31幢拆除。之后,***镇政府启动周转腾退项目,对涉案租赁场地进行拆迁,本案第三人系镇政府委托的拆迁公司。2019年6月份,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拆迁腾退赔偿协议》,经测绘,第19幢拆除面积为623.54平方米,第26幢拆除面积为824.88平方米,第30幢与第31幢中间拆除面积为347.08平方米,拆除面积共计1795.49平方米。因被告将原告房屋拆除导致拆除面积相应的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双方约定被告依据第19、26、30、31幢所拆除平米数乘以每幢对应的赔偿单价补给原告。依据***镇集体土地上非住宅地上物搬迁(腾退)项目政策,4米以上砖混的房屋赔偿标准是1260元/平方米。被告大一物流(北京)有限公司系被告大一物流(北京)有限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将拆除面积相应的补偿款赔偿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支付补偿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 被告大一公司和**分公司辩称,**分公司不是被拆迁人,是兴***承租厂房后转租给我方的,是兴龙建设的。我方均是以旁观者协调调解的,没有授权只是善意调解,合同两个相对方实际建设房屋数量及赔偿标准与我方无关。原告起诉明显错误应撤销。我方与第三人调解签订的腾退补偿协议是无效协议,是原告接到拆迁赔偿款后临时将拆迁得到款项给兴龙,原告没有雨拆迁方履行责任,我方无权承认无权放弃,无论是租赁合同还是拆迁补偿都应在相对人之间进行,起诉主体明显错误,应裁定原告撤诉。 被告兴龙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根本不实。原告与被告双方所签《厂房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5月1日***镇政府发出拆迁通知而不能继续履行,也不能完成租赁合同目的,原告所诉根本原因是利用诉讼达到独占拆迁补偿款目的。原告***利用其原为村委会人员,熟悉拆迁规则办法,又提前于2018年6月1日即已获知拆迁内情之便,就利用各种貌似法律的办法,如多次利用兴***公司无人时制作不实的虚假送达,多次进行各种诉讼以达到所谓合同已经解除,以达到独占拆迁补偿款目的。在与原告租赁合同涉及的拆迁中,原告背着兴龙公司单方领取了包括我方拆迁款在内的约四千万拆迁款,却完全没有分给我方应得的任何款项,反而绕开我方转诉他人再追加我方,只是为了借法律之名逃避付款义务。而本次诉讼更是在原告单方与拆迁方签订拆迁协议,单方获得补偿款后,不但不将兴***所建8000余平米厂房补偿款给***,反而向承租人建设人倒要补偿款。原告与兴***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也是拆迁纠纷的相对方,无论是租赁合同纠纷或者延伸的拆迁纠纷,都应在合同相对方之间进行,原告放着欠兴***拆迁款和租金的事实而不顾,却另行与无关的大一物流和***建筑两个中间公司搞起了合同和诉讼,明显是虚假诉讼,应当驳回。原告在起诉中所称的《拆迁腾退赔偿协议》,是在被拆迁方财产所有人兴***没参加,拆迁方***镇政府没参加,两个合同主要当事方都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搞的,虽然是***建筑公司和大一物流两个中间公司和原告在压力下私下签署,没有我方授权,也不代表我方真实意思表示,显系无效合同。其协议将兴龙八千多平米的建筑补偿归大一物流所有,这是兴***不能接受的,这八千多平米完全是兴龙所有,大一物流作为转租人,即没有任何建设,也没有任何权利,与租赁合同和拆迁补偿均无直接关系,兴龙作为承租人,拆迁房屋建设人,本应得到拆迁补偿款780-800多万元。原告以无效合同作为起诉依据处置拆迁方镇政府的拆迁款或被拆迁方兴***的补偿款都是明显错误的。因此原告诉讼主体和法律关系明显错误,兴***请求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 第三人***建筑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和***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6日,***(甲方)与兴龙公司、***(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已承租的坐落在北京市通州区***镇**村(位于***西侧的厂房及场地)(以下简称涉案场地)出租给乙方,出租场地(详见平面图);出租场地中车间及办公楼约占18400平方米、空地面积计7560平方米;甲方检验乙方的营业执照并知悉乙方拟从事的生产经营范围,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厂房及场地主要用于从事生产加工和仓储(需在场地上建车间及附属设施)。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甲方于2012年6月1日前向乙方交付出租厂房及场地,租赁日期2012年6月1日起至2032年5月31日止(租期20年);车间、办公楼、厂房等合计18400平方米,现金付年租金302200元;甲方出租空白地租金每亩20000元,年租金230000元;租赁期满十年每年租金递增0.05元,第十一年开始年租金为3588000元;拆迁补偿:因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征用时,所发生的地上物新建厂房、办公楼拆迁赔偿、经营损失赔偿及搬迁费乙方所建***所有,原有甲方所建***所有。双方在合同中亦约定了其他事项。(2020)京0112民初1594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综合《厂房租赁合同》中关于营业执照的相关约定及兴***公司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针对涉案场院,系***与兴***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系兴***公司授权处理相关租赁事宜的具体经手人和受托人。 2019年6月,***、***(甲方)与**分公司(乙方)、***建筑公司(丙方)签订《拆迁腾退赔偿协议》,乙方**分公司后有***签字,约定:根据北京市通州区***镇**村的拆迁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甲乙丙三方为了明确各方的权益签订此赔偿协议。一、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2018年6月6日由北京粤富华测绘测量有限责任公司测量的面积为:占地总面积为38341.43平方米,房屋总面积为25677.93平方米,附属物总面积为49.11平方米。1、房屋建筑面积为25727.04平方米,按测绘公司测量坐落的幢号其中第1幢59.8㎡、14幢5.6㎡、16幢7.8㎡、17幢7.8㎡、21幢6.8㎡、22幢6.8㎡、23幢4.6㎡、2幢75.6㎡、3幢1层541.08㎡、3幢2层541.08㎡、4幢73.6㎡、5幢112.13㎡、8幢207.42㎡、10幢25.5㎡、11幢46.8㎡、12幢一层173.25㎡、12幢二层173.25㎡、18幢1层178.2㎡、18幢2层178.2㎡、19幢的3819.69㎡、20幢1层178.2㎡、20幢2层178.2㎡、26幢的4803.98㎡、30幢1634.43㎡、31幢的3777.55㎡所在位置面积共计16817.36㎡***所有,测绘中剩余幢号面积为8909.68㎡***所有。另因乙方经营需要拆除了部分甲方厂房,分别拆除厂房面积其中第19幢拆除623.54㎡、第26幢拆除824.88㎡、第30幢与第31幢中间拆除347.08㎡,拆除面积共计1795.49㎡,乙方依据第19、26、30、31幢所拆除平米数乘以每幢对应的赔偿单价补给甲方。2、变压器(电):2台,赔偿款甲乙双方各占一台。3、桥:2座,赔偿款甲乙双方各占一座。4、水井:2眼,赔偿款甲乙双方各占一眼,赔偿标准按水井深度及水井的位置计量。5、地面赔偿:其中7200平方米地面赔偿款***所有,剩余的地面赔偿款***所有。6、经营损失赔偿:建筑面积为25727.04平方米赔偿款***所有。7、露天经营损失赔偿:面积为20200平方米,露天经营损失赔偿款的30%***所有,剩余70%***所有。8、搬家、装修赔偿:建筑面积为25727.04平方米赔偿款***所有(若丙方(镇政府委托的拆迁公司)未赔偿的项目,甲方也不赔偿乙方)。9、消防、监控等其他赔偿款***所有。10、水路、电路,**所有。以上赔偿项目由丙方(镇政府委托的拆迁公司)按当地赔偿标准乘以上述甲乙双方各自占比数量确认赔偿金额并保证公平公正的分配给甲乙双方。协议甲方处有***签字,乙方处有**分公司**、丙方处有***建筑公司**。协议尾部有注:***由***代签。庭审中,大一公司称涉案场地系2014年从兴龙公司承租而来,双方并无书面合同。 本院认为:因涉案场地腾退,***、***和**分公司及第三人签订了《拆迁腾退赔偿协议》,***、***和**分公司就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进行了约定,协议中关于拆迁利益的分配及**分公司同意对拆除的***、***部分厂房进行赔偿的内容,两者是相辅相成的,不能将某一方面的内容割裂开来理解,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分公司现未因涉案场地腾退取得拆迁利益,拆迁利益是否取得尚不能确定,且该协议处分了兴龙公司的利益,兴龙公司对此未予追认,在此情形下,***、***依据《拆迁腾退赔偿协议》的约定要求**分公司和大一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要求兴龙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未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98元,由原告***、原告***共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井 龙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