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23民初3099号
原告:河南红革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白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智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暴立,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永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112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董艳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金正,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红革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革公司)诉被告河南永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暴立、被告永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金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5万元及逾期损失(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6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汤阴县人民医院门诊医技楼施工合同,被告将门诊医技楼外玻璃幕墙、外石材干挂幕墙、内瓷砖干挂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玻璃幕墙单价为每平方米880元,石材幕墙单价为每平方米660元,内瓷砖每平方271元。工程施工完毕竣工验收后,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工程款结算单。2019年1月26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批注确认下欠工程款35万元,但却拖延给付。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案情,公正裁决。
永葆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金额不属实,因为不是最终结算金额,该金额里还包含有应扣除而未扣除的维修款项;2.涉案款项还没有达到付款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目前付款的金额,被告实际已经超额支付,对于尚欠的款项,根据双方的补充协议约定,需要在工程验收并审计完成后15日内支付至工程造价款的95%,然而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完成审计,所以对于该部分工程款还没有达到支付条件,不应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后变更公司名称为河南永葆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河南红革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先后变更公司名称为河南红革幕墙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红革幕墙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汤阴县人民医院门诊医技楼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门诊医技楼工程……工程内容:外玻璃幕墙工程、外石材干挂幕墙工程、内瓷砖干挂项目……五、合同价款……其中,门诊医技楼玻璃幕墙设计及施工金额:(大写)(捌佰捌拾)元/㎡人民币(小写)¥:(880)元/㎡(人民币)门诊医技楼石材幕墙设计及施工金额:(大写)(陆佰陆拾)元/㎡人民币(小写)¥:(660)元/㎡(人民币)门诊医技楼内瓷砖墙设计及施工金额:(大写)(贰佰柒拾壹)元/㎡人民币(小写)¥:(271)元/㎡(人民币)……专用条款……33.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指整体工程)之日后15天内,工程达到合同标准按照合同总价支付合同价款的30%并退还履约保证金,工程审计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总价的95%,不计利息。剩余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汤阴项目部(以下简称永阳公司汤阴项目部)、徐连昌在该合同发包人处分别盖章、签字。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承包方向发包方缴纳12%费用(其中包括税金、水电、现场管理等一切费用)。二、单项工程完工后15日内发包方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工程验收并审计完成后15日内发包方支付至工程造价的95%,剩余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徐连昌、永阳公司汤阴项目部分别在发包人处签字、盖章,暴艳飞、河南红革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在承包人处签字、盖章。2016年1月25日,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出具《门诊楼玻璃幕墙、市场幕墙及干挂瓷砖工程款结算单》(以下简称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内容为“1.结算总价:2928853元。2.预留质保金:1*5%=146442元。3.已付:2404610元。4.中标服务费:8000元。5.罚款、运费:7800元。6.住宿:3000元。7.网架、雨棚施工用水电费:5000元。8.结余:354001元。”永阳公司汤阴项目部在该结算单加盖了印章。2019年1月26日,徐连昌在该结算单下方空白处注明“欠款总款35万,如甲方扣维修款再扣除。”暴艳飞亦于同日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均认可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16年年底、2017年年初投入使用。
红革公司称双方经竣工验收结算,永葆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应付工程款为354001元,之后经多次催要,永葆公司项目负责人徐连昌于2019年1月26日出具了欠款35万元的字据,至今未付,工程竣工验收已达五年之久,发包方也已使用工程多年,提交其公司项目负责人暴艳飞与永葆公司项目负责人徐连昌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实徐连昌向其公司提供了工程结算单,原件在徐连昌处,徐连昌对工程结算单的内容予以认可,并邮寄给其公司一份未盖章的对账单,对账单内容与工程结算单一致,要求永葆公司给付工程款3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永葆公司对工程结算单上已经明确的数额无异议,称工程结算单系复印件,虽有徐连昌和项目部的签字、盖章,但不足以说明系最终结算,该结算单明确载明“如甲方扣维修款再扣除”,维修支出应以审计为准,目前审计尚未结束,最终决算无法明确;对账单未加盖公司公章。
永葆公司称根据《补充协议》,工程款从80%到95%是有条件的,本案工程审计尚未完成,35万元并非最终结算,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提交中乾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河北中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后变更公司名称)于2021年12月6日出具的《证明》,以证实永葆公司承建的汤阴县人民医院门诊医技楼及综合病房楼建设项目正在该公司审计,尚未出具结果,该公司系汤阴县审计局委托审计单位。红革公司认为《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审计事项不明,未注明审计单位等,承揽合同中法律没有规定有关审计的内容,只有是否竣工验收的相关规定,因该约定事项不明,不产生效力,该处的审计应视为双方对工程量、工程价款、工期等相关工程内容进行对账核算,永葆公司与审计公司之间以及与总发包方之间是否有审计的内容对红革公司均无合同约束力;审计公司出具的《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无证据证明是否为具有审计资质的公司,该《证明》对红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双方在施工合同中也未约定该公司为审计公司。
庭后永葆公司提交其公司与汤阴县人民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86256724.31元)及汤阴县审计局与河北中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汤阴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造价咨询服务协议》,以证实中乾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系汤阴县审计局委托审计单位以及永葆公司与汤阴县人民医院之间对审计事项有约定,工程结算价按审计工程总造价结算,并称汤阴县人民医院尚欠约2900万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双方对工程结算单并无异议,主要争议在于永葆公司认为包括本案工程在内的工程审计尚未完成,无法确认工程结算单载明的35万元即为最终结算金额,该35万元尚未达到支付条件,而红革公司要求永葆公司根据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结算单支付工程款并主张利息。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施工合同,永葆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工程款结算单,而本案工程已于2016年年底、2017年年初投入使用,距今已有数年,永葆公司在承包汤阴县人民医院发包的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交由红革公司施工,其公司虽与汤阴县人民医院约定审计结算价为工程总造价,但在红革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投入使用数年后仍未完成审计,并非红革公司过错。红革公司所施工的本案工程总价款不足300万元,与永葆公司承包的8000多万元总工程相比较,比重不足4%,在工程投入使用五年多后,直至2021年12月6日仍未完成审计,永葆公司长期未就其公司应得工程款主张权利,现以其承包的8000多万元的整体工程尚未完成审计为由要求红革公司承担35万元工程款长期未得清偿的风险,明显不公,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红革公司要求永葆公司支付工程款3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若将来审计完成,红革公司所施工工程确需扣除部分款项,永葆公司也可根据双方约定另行处理。红革公司、永葆公司在双方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审计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总价的95%,不计利息,目前审计确实尚未完成,故红革公司要求自2019年1月26日起计息理由不足,其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1年11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宜。
综上所述,对红革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永葆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红革幕墙有限公司工程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红革幕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河南永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桑倩倩
人民陪审员 李合叶
人民陪审员 芦合芹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文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