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永葆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永葆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民申3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占全,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律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永葆建设有限公司(原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112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董艳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金正,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文昌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160号万方办公楼九楼。
法定代表人:李国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永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葆公司)、河南文昌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8民终2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不应赔偿永葆公司代偿的租金210130元及利息、人身损害赔偿423549.92元及利息。根据相关民事判决及调解书显示,租金及人身损害赔偿金的承担主体的永葆公司,与***无关,永葆公司要求***承担这些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与被永葆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之后不存在任何关系,***也未控制和使用焦作分公司印章。1.根据***与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永葆公司)于2008年3月1日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内容显示,该协议书已经在2012年12月31日到期,协议上也无约定到期自动延期,此后,双方也没有签订新的《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这一事实已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9)豫0811民初6360号民事判决书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8民终250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永葆公司所主张的租金和赔偿款均系发生在2012年12月31日之后所产生的费用,与***没有任何关系,且租金损失也是永葆公司自愿支付的。2.永葆公司于2010年6月1日下发文件,已将原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鉴及相关证件、授权委托书等同时作废,停止使用,永葆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将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的公章等公司手续交于***,***不存在控制、使用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印章等事实,何况,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负责人已于2014年1月变更为张菊生,且一直年检至今。3.永葆公司于2020年已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自己单方鉴定的鉴定报告,鉴定机构为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未予认可,而在本案一审中,永葆公司故意隐瞒其已经鉴定事实,又选择同一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其鉴定结论是不可信的,况且,即使该鉴定机构具有合法性,但结合本案来看,该鉴定结论也不能证明***控制和使用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印章等事实。4.(2018)豫0811民初1878号民事调解书并没有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效力进行认定,也没有经过双方予以质证认可,***(原文昌公司法人)作为何种身份出具的保证书、证明等材料没有得到确认,原审法院在并未查明的情况下,就认定***控制和使用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印章等事实,显然判决错误。另外,原审法院认定***于2013年以后至今系永阳公司焦作分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依据是,***给李伟出具的证明和鉴定机构所认定的印章及徐松兵的签名不具有统一性,而本案中***之前给李伟出具的证明及事后达成的调解都是文昌公司以房抵债所完成的,因为***当时是文昌公司的法人,而非永阳公司焦作分公司负责赔偿的。而且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该公章或者徐松兵的签名系***所盖,所以原审法院以这两个理由判定***系实际控制人是不符合事实的,而且也无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永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系追偿问题的解决,主要解决永葆公司与***之间内部的责任承担。***经营永阳公司焦作分公司期间,因其个人经营问题,给永葆公司造成了涉案的两笔经济损失。虽然两笔经济损失都已经通过法院诉讼和执行的方式告一段落,但这只解决了***与其债权人之间的纠纷,同时引发了***与永葆公司之间损失赔偿追偿的法律问题,所以本案原审判令***承担实际赔偿责任是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做支撑的,并无不妥。二、2012年12月31日之后***仍然控制、使用焦作分公司手续已经查清。首先,***不仅在2012年之后使用控制焦作分公司,甚至至今都没有返还焦作分公司的印章、证照等手续。虽然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到期后自动续期,但并不能掩盖***依然实际控制焦作分公司的事实。何况,合同期限并非合作期限,只是一个承包费支付期间,费用到期需继续交费,并不是合作立即终止,而且***也并没有立即终止。其次,2012年12月31日之后及之前,***均安排其会计刘学青以其个人账户向永葆公司支付承包费至2014年,足以说明***使用焦作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不受任何影响,尤其不受永葆公司的影响,***依然可以依约使用焦作分公司。最后,在另案山阳区法院(2018)豫0811民初1878号案件中,虽然该案件最终以调解结案,但在该案中各方证据均依法经过了质证,其中就包括***向该案原告刘伟出具的各种书面材料,有保证书、证明、永阳公司焦作分公司证明、情况说明等,***的代理人出庭质证,对以上证据均不持任何异议。该证据中便有产生于2018年且***签字并加盖焦作分公司印章的证明,而且对证明的产生过程,该案原告也明确向法庭作出了陈述。足以说明,***对焦作分公司的实际掌控。三、永葆公司2010年所发文件因公司名称变更产生,与本案争议没有任何关系,更从未影响到***。2010年永葆公司名称发生变更,总公司名称变更,作为分公司当然需要同时变更,但变更并未影响任何人的正常经营,包括***控制的焦作分公司在内,丝毫不受影响。假如真的影响到了***对焦作分公司的使用,其也不会持续支付承包费至2014年,也不会出现***于2018年签字并加盖焦作分公司印章的证明。四、***否认鉴定过程及鉴定结果是站不住脚的,其无法掩盖焦作分公司负责人被违法变更的事实。永葆公司自原一审开始便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不仅本案中提出申请,另案永葆公司与***的承包费合同纠纷一案中,永葆公司同样在努力申请鉴定,最终只在本案重申阶段得到了法院的鉴定许可。无论程序的哪个阶段、无论本案还是与***的另案,均不存在任何隐瞒。永葆公司提交过自己委托的鉴定结论,且不止一次的提交,包括本案庭审也有提交,只是***不予认可,永葆公司无奈重新向法院申请鉴定。另外,在法院委托鉴定过程中,***经法院多次通知,拒不出庭参加质证也拒不派人出庭参加质证。在法院技术部门通知选择鉴定机构时,同样经多次通知拒不参加摇号选择。在鉴定报告出来后,便开始指责鉴定程序未进行质证、未参加共同选择鉴定机构,显然系恶意而为。***放弃权利,改变不了事实,也影响不了程序的合法性,因此鉴定结论合理合法真实可信。另外,东南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与本案是有充足的关联性的,不管该鉴定结论是否能证明焦作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张菊生的过程是由谁操作的,即便这个鉴定结论无法证明是***实际而为,但是它证明了这次变更是违法的,既然变更是违法的,当然是无效的,所以焦作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依然是***,***当然应对其实际造成的损失向永葆公司来进行赔偿。综上所述,原一审、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文昌公司提交意见称,第一,本案系永葆公司与***之间的追偿纠纷,原审判决文昌公司不承担责任。第二,文昌公司与***的关系是,***曾经是文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与李伟的合同纠纷案件中,并非像***代理人说的***签字是因文昌公司以房抵债,该案***和文昌公司都是被告,而且纠纷到现在依然没有解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永葆公司(原永阳公司)签订的多份管理协议中,明确约定***以永阳公司焦作分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并自负盈亏。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负责承担因管理不善造成的安全事故及经济损失等,永葆公司不承担相关责任。因***在经营焦作分公司期间产生的租金及人身损害赔偿已经由永葆公司垫付,故永葆公司有权向***追偿。***主张自己在2012年12月31日之后与永阳公司焦作分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但是***与永葆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明确了永阳公司焦作分公司的适用范围,也在部分合同中约定了***有返还印章义务,虽然***在听证过程中主张分公司印章一直由永葆公司掌握,但是结合***在2003年至2013年12月期间担任永阳公司焦作分公司负责人、独自以永阳公司焦作分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经营,并按时支付承包费等情况,能够认定***掌握永阳公司焦作分公司的印章及证照,而***并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在协议期满后将分公司印章返还给永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且在(2018)豫0811民初1878号案件中李伟提交了其与永阳公司焦作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永阳公司焦作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该案虽然以调解方式结案,但是***在该案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也可以印证***在其与永阳公司协议期满后仍控制和使用永阳公司焦作分公司的印章证照,故***主张自己在2012年12月31日后与永阳公司焦作分公司无任何关系,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秦世飞
审 判 员 赵艳斌
审 判 员 张 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栗腾飞
书 记 员 宜乐乐